由此可见,“确权判决”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司法实际中,很多人对确权判决有误会。本文主要介绍一下确权判决的概念和常见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377号民事裁定认为:“张某某虽于2016年9月8日向细河区人民法院对海罗公司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海罗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手续。细河区人民法院亦判决海罗公司向张某某交付房屋,并自房屋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某进行不动产登记。但张某某向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系债权纠纷诉讼,该判决只是判令海罗公司向张某某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张某某根据该判决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亦为债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624号民事判决认为:“……具体到本案,(2014)海仲字第549号仲裁调解书认定刘某与辉弘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辉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刘某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由此可见,该调解书是处理刘某与辉弘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不属于分割共有动产或不动产的能够直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2014)海仲字第549号仲裁调解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即刘某不能依此获得案涉房产的物权并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已经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两个判决观点正确,即并非所有涉及“过户”的判决都是确权判决,并非所有涉及“过户”的判决都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并非所有涉及“过户”的判决都能排除执行。 我们通常所说的确权是指确认物权,包括共有权。【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执行标的提出确权之诉,则应当是确认当事人物权的权利归属与内容”】 一、对不动产而言,可能存在确权判决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一般而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所有权人。但是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如只记载了一个共有人的名字)。这时,实际权利人起诉确认其为物权人,这样的判决才是确权判决。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定。” 《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2、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民诉法解释》第493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标的物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而此时可能还未办理变更登记,即登记的所有权人和实质的所有权人不一致。 3、在上海,依据92方案动迁的,同住人是共有人(不考虑时效); 4、夫妻共有的房产只登记了一方的名字,离婚时对该房产未作处理,离婚后,另一方起诉确认其为共有人的,虽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实质上是确权诉讼。 5、其他登记物权人与实际物权人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导致诉讼的裁判文书; 二、对动产而言,可能存在确权判决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所有权人。占有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最常见的就是动产的租赁、借用、保管等。 1、租赁; 2、借用; 3、保管; 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最常见的就是确认所有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有些法律纠纷是债权债务纠纷,不是权属纠纷,如上文所列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如:房产代持引发的纠纷等。这些债权债务纠纷就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权,而只能在排除执行之后通过另案诉讼等方式实现所有权的转移。(2)确权的审查不一定是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前提。案外人排除执行只要求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而这个“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物权,还有物权期待权、“租赁权”等。即,本文认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得要求确认其享有“物权期待权”和“租赁权”等非物权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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