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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发包方经常因这三个方面操作不当返还了质保金

 法律经验库 2020-01-19

建设工程的质保金系工程项目的尾款。实务中有的发包单位明明存在质量问题,却由于施工单位发起诉讼,发包单位败诉而仍然支付了质保金。发包单位在质保金方面败诉的原因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

1.对施工方索要工程款的抗辩操作不力;2.未能有效送达催促维修通知;3.含有质保期的付款条款存在歧义。

一、对施工方索要工程款的抗辩操作不力

有些发包方在应对施工方的工程款支付诉求时,缺少有力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甚至有的发包方直接放弃了对工程质量问题收集证据。产生此方面的原因可能个案有所不同,但大多由于合同签订时就未将质量问题作为拒不付款的条件的情况较为多见。实务中笔者见过有的发包方直接放弃一审对施工方庭审答辩。

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可能并不以工程质量为阻止付款的条件,但是发包方仍然有权依据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质量约定的工程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延迟支付工程价款及后期相应延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合法事由。

二、未能有效送达催促维修通知

发包方仅是发送了催促维修通知,但是并未有效送达到施工方的,该意思表示并未生效。因此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只能推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方并未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

三、含质保期的付款条款表述存歧义

这种情况在实务中较为常见,且很容易导致质保金难以收回。例如,有的质保期条款表述如下:质保期满2年满30日,发包方支付质保金。对于该条款的表述方式,发包方认为,质保期应当以专项关于质保的相关协议为准,此处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质保期为2年。而施工方则认为此处的2年即指的是质保期。此种质保期条款表述歧义的问题一旦发生,法院一般以双方另行约定的质保期或结合项目内容从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中确定质保期。

因此,施工合同的质保金返还条款发包方应当设置严谨,谨防因此导致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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