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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应受限制|专筑案例

 w我的工程 2020-01-21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当中,总承包人已经向分包人超付工程款,居于分包人下游的实际施工人仍依据《建工解释》二十六条第二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王瀚律师对此提出实际施工人权利限缩适用的抗辩理由,并获得二审人民法院接纳,成功维护了总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多重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应受限制|专筑案例

2013年9月,某政府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以下称“发包人”)将一重点工程项目发包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设集团”)施工总承包。建设集团后将该工程转包与周某。周某随后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刘某。刘某在转包范围内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因周某未能向刘某等施工人和建材供应商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引发严重纠纷,工程因而停工。

刘某对周某、建设集团、发包人提起诉讼(以下称“本案”),要求各方向其支付工程欠款五百余万元。建设集团认为向周某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其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千万元之巨,遂对周某提起诉讼(以下称“关联案件”),要求其返回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王瀚律师接受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以上案件。

多重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应受限制|专筑案例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关联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周某向建设集团返回超付款项并支付利息。建设集团和周某均对关联案件提起上诉。

本案一审人民法院接受了代理律师的部分意见,驳回了原告刘某对建设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但依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周某向刘某支付工程款160余万元;二、发包人在欠付建设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代理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虽未判令建设集团直接承担责任,但建设集团已向周某超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判令发包人将欠付工程款支付与刘某,建设集团无法自发包人处取得该部分工程款,唯有向周某另行追偿损失,势必导致建设集团权益进一步受损,故代理建设集团提起上诉。

多重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应受限制|专筑案例

代理律师在二审庭审和代理词当中指出,司法审判不应机械适用条文,而应探求条文之后的司法价值取向。

《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创设原意在于防止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对工程结算怠于主张权利,导致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注:见《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本案当中,建设集团虽有转包过错,然而在关联案件中已基本查明其向周某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其行为符合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和价值取向,在此情形下,如判令发包人将欠付工程款支付与刘某,建设集团则无法自发包人处取得该部分工程款,唯有向周某追偿损失,势必导致建设集团权益进一步受损。如此机械适用条文,片面保护实际施工人,而伤害诚实守信的行为主体,无疑悖离了相关司法解释创设原意和司法价值取向。

本案二审判决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存在多个转包环节的情形下,如其中某一环节已足额向其下手支付工程款,则居于末端的实际施工人向上的追索权只能及于已足额收取工程款的转包人。不能无条件的认为,不管中间环节的支付情况,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末端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二审人民法院接纳了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但因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关联案件仍未能作出生效判决。故本案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集团工程款范围内以建设集团应向周某支付的工程款为限向原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其后,关联案件也做出生效判决,判令周某向建设集团返回超付款项一千四百余万元及利息,这就意味着发包人无须向刘某承担付款责任,建设集团可以向发包人取得全部未付的工程款。代理律师全面维护了委托人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

建工解释二十六条为出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赋予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然而,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相当复杂,多重转包、挂靠层出不穷,由于该条文过于粗疏,譬如本案类似等情形并未虑及,故而该解释颁布以来引发了相当多的争议,也导致在审判实践适用中,出现了许多乱象。

一方面,有很多实际施工人在起诉主张工程款时,首先选择的是起诉发包人和总承包人而不是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不加区分地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这种做法不但有悖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与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整体条文的用意不符。

另一方面,一些审判人员也简单认为凡是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发包人只要存在未付工程款的,则其必须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认识和做法既忽视了对实际施工人之外其他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也忽视了置于司法解释背后的司法价值和目的,长此以往极易导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这一补充性的特殊条款在适用中产生随意性和宽泛化,客观上鼓励和纵容了无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人,进一步恶化建设工程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五条虽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更进一步规范,然而,我们认为仍不能够完全消除司法审判当中的争议。我们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能够明晰实际施工人的相关争议问题,从而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涉案工程项目系列诉讼案件共九件,涉案争议标的数千万元,历时四年有余,于2019年取得全部生效裁判,其中八件获得胜诉,一件以调解结案,取得了全系列案件无一败诉的骄人成绩,专筑团队近期将陆续整理相关案例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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