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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常见法律问题及疑难解决法条速查与文书范本1

 解决问题用法 2020-0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适用提要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990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规范、健全和发展了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在认真总结《行政复议条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行政复议法》的指导原则

第一,为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据此,《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不搞两级复议;具体复议事项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作为它的一项工作任务,不另设独立的、自成系统的复议工作机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再重新取证。

第二,坚持便民原则,不能让老百姓处处感到不方便。据此,《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申请期限从《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一般15天延长到一般60天;申请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对于老百姓往往难以弄清楚向哪一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杂情况,他们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由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转送。内

第三,强化对复议活动的监督,严格法律责任,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快捷、便民又不需要老百姓支付复议费用的优点,使行政争议尽可能解决在行政机关内部。因此,《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无正当理不受理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此外,还对实践中存在的不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不认真作出复议决定等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以促使行政机关认真履行复议职责,做到有错必纠。

二、关于复议申请范围

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复议申请范围限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同。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作用,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这些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不当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范围大大宽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关于复议申请的提出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还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按照多数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此,不少老百姓有意见:一是,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往往向上级主管部门事先请示、沟通,如果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多数要到异地,很不方便。因此,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关于复议决定程序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合法、及时地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系统的复议决定程序:

1.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证据和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3.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经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由本行政机关按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此外,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赔偿的权利,《行政复议法》还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行政复议法》于2009年、2017年两次修改,均只针对个别条文。

与《行政复议法》相关的法律主要有《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公布了《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为《行政复议法》内容的适用提供了更详细的依据。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行政复议是一项法律救济制度,也是一项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机制,其目的就是防止并纠正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从这一目的出发,确立了行政复议法律制度。

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代表国家,基于行政职权所单方作出的能直接或者间接引起法律后果的公务行为。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

本条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其要点有二:一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二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时,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影响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第三条【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及其职责、人员资格】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的功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具有行政功能,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机关是两位一体的国家机关;二是具有准司法功能,运用类似司法程序的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解决行政争议。

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具体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目前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包括地方各级人民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县级以上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关联法规】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5.29)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复议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1)合法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中的“法”,包含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复议机关所遵循的合法原则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履行复议职责时要依法办事;二是依法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

(2)公正原则

在行政复议工作中遵循公正原则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是裁量适当;三是解决矛盾和争议,不得回避,不得不作为。

(3)公开原则

在整个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当保证申请人的权利通过公开原则的贯彻,得到实际上的保障。

(4)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其目的在于实现行政复议的效率性。

(5)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就是要求行政复议活动方便老百姓,不因行政复议给老百姓造成很大不便。

第五条【司法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司法最终裁决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衔接关系的一般原则,但不排除复议终局裁决的例外情形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复议终局裁决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此处的“法律”特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我国实行一级复议制,经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例外情况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再复议。另外,在法定的几种情况下,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行政诉讼法》(2017.6.27修正)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2.6)

第二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8.27修正)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011.1.8修订)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

《出入境管理法》(2012.6.30)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原文载《行政复议常见法律问题及疑难解决法条速查与文书范本》,法律出版社,2018年4月第2版,P3-12。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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