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惩戒”概念还不是我国教育立法中通用的法律概念,在学术研究和未来立法中,这一概念与其他概念出现混淆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因此,在分析“教育惩戒”概念的内部要素之后,有必要研究此概念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教育惩戒”与“管教”概念的区别 “管教”的字面意思就是管理和教育,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包括奖励、惩罚两种措施。有学者在研究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有关“管教”的规定后得出结论:“法律上的管教既包括对学生的正向对待,也包括对学生的负面对待。” 因此,从词源和立法规定的角度来看,“管教”包含正面奖励、负面惩罚两种含义,而“惩戒”一词仅有负面惩罚的含义,并没有奖励的含义。“管教”的范围要大于惩戒,因此,立法中应当明确二者的区别,不能混同。 二、“教育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概念的区别 第六,惩戒方式是否符合大多数师生认可的“常理”。使用惩戒是否合理,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教育艺术问题。使用惩戒措施要考虑到时空、情景、对象的特殊性。判断一个惩戒措施是否构成体罚或变相体罚,应当以该校大多数师生的感受为准。 三、“教育惩戒”与“训诫”“申诫”概念的区别 民国时期许多校规都规定了“训诫”的处罚方法,如厦门大学校规规定惩戒方法有六:“训诫;记过;停止应享权利;停学;退学;除名。”刊登在《新中月刊》上的一则校规将惩戒种类划分为:训诫、警告、禁假、记过、试读 (留校察看) 、停学。该校规对训诫的解释是:“学生有不正当行动而情节较轻、非出自故意者,予以个人训话,训话由训育主任或主任导师行之。”可见,在民国时期一些学校的校规中,“训诫”是“惩戒”的一种具体方法,其基本含义类似于今天的“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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