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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的五个关键 •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读案例指导制度

 送_汤 2020-01-30

于同志

法学博士、博士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人员为什么要依照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规则与精神判案?如何克服或者缓解制定法的局限性?如何在个案具体事实与普遍性法律规范之间建立精准的联接关系?哪些是能够形成指导性案例的判决书?案例指导制度“不犯错误”吗?

阅读目次

一、法理基础:实践理性

二、思想基础:先例观念

三、物质基础:类型事实

四、运作载体:判决文书

五、运行保障:审级制度

本文原题为《“案例指导”何以发生》,原载于《法律适用》2017年第10期。,为阅读方便,略去脚注,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敬请关注!

按语

从现有制度框架以及最高司法机关集中统一管理指导性案例来看,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国家判例制度有较大区别。判例制度的突出特点是法律规则的自然生成,而指导性案例系经过人工的选择并公布从而对司法实践产生指导效力,采用的仍然是立法方式提供法律规则的路径。但这不妨碍判例制度的一些原则或准则在案例指导制度运行过程中悄然生发并助力于我们的法治国家建设。

选调至最高法院后,笔者在办案之外负责组织编辑《刑事审判参考》(点此入手)。该刊物主要通过刊发从全国法院遴选的生效典型案例,以为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提供参照与指引,这也是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组成部分。

在选编案例的过程中时常想:

我们是一个成文法国家,长期以来并无遵循先例的法制传统和制度要求,审判人员为什么要依照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规则与精神判案,换言之,指导性案例何以对司法实践发挥“参照与指引”的指导功能?

笔者理解,这其实是一个关涉案例指导制度的存在根基和运行机理的重要问题。

记得马克斯·韦伯说过:有效且稳定的秩序必然是以某种“准则(正当性)”为基础的秩序,“只有当出现指向这些准则的指向时,并且除此之外还因为它以某种可以理解的方式,被行动者视为某种他必须遵循的义务或样板时,秩序才可称为‘有效的’”。

如果说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式的“判例制度”,其若充分、有效地发挥功能,必然要遵循司法判例制度运作的某些普遍性的“准则”。

法理基础:实践理性

所谓实践理性,是指人类所具有的选择正当行为的机能和能力,“是人们在共同的交往活动中形成的以共同经验、理论为基础的指导行动的相同的或类似的理解与共识”。

如果承认在特定条件下,个人、进而人类的知识具有不完备性,个人、进而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那么,人类就应当在实践中去不断地发现和验证自身行为与目标选择的真理性。其特点就在于经由无系统性实现系统性,经由个案分散性解决实现社会整体性进步,经由阶段性知识实现积累性知识。

案例指导机制看起来是不理性的,因为它要求法官在一般情况下应参考、借鉴乃至遵循某一个“先例”,而不必去探究其背后的合理性,因而可能导致盲从。然而,它最终又是理性的,是我们在充分反思并认识到成文立法的自身局限性以及司法的现实迫切需求之后主动尝试弥补与解决的产物。

我们知道,制定法具有稳定性和体系性的优点,但是因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社会生活易变性的矛盾、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变化无限性的矛盾、法律规则抽象性与案件事实具体化的矛盾、法律观念不确定性与现实社会复杂性的矛盾、语言文字的概括性与事物发展个性化的矛盾等,即使立法者有着超乎普通人的智慧和预见,也无法避免制定法规范的模糊性、滞后性、不周延性乃至不合目的性等。

所以,几乎任何法律规范都注定存在着“立法间隙”,也就是说法律条文和特定案件的事实之间总是存在着某种距离。

“立法间隙”的存在,需要司法的自由裁量来填补。然而,即使是司法自由裁量权无比规范地行使,也会产生司法裁决不统一、不一致的可能性,致使类似案件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甚至同一个法院出现不同裁判的现象。制定法的固有缺陷,使得这种现象在以制定法为主导的我国法律实践中,显得尤其突出。

如何克服或者缓解制定法的局限性呢?

首先应当建立起发达的法律解释制度,增强制定法的确定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等。固然,我国宪法也把解释法律的权力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囿于种种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偶尔行使这种立法解释权,因而不能满足大多数法律获得准确解释的客观需要。

法律解释的权力真空在某种程度上为最高司法机关众多的司法解释所填补,但这类法律解释仍是抽象的,它多数不是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去阐释某一法律规定的精确含义,走的仍是“从一般到一般”的制定法规范之路,因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可能产生歧义。

法律规则最终在个案中所获得的意义仍要取决于法官的良知、经验、职业素养以及其他一些难以控制的内在或外在因素,类似的案件获得不同的裁判,也就毫不奇怪了。而这是一个理性的法律秩序所不能容许的,因为衡量法治,且不论它是“良法”还是“恶法”之治,其首要指标就是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

司法的首要目标也是要消除因人而异的随意性、擅断性,实现统一、公正的裁决;而缺乏先例传统的司法制度往往难以保证这种裁决的先后一致性。如果相似的案情依据同一法律条文却经常在不同(甚至相同)的法院获得迥异的裁判,这样的司法裁判显然是背离现代法治基本要求的。

退一步说,即使假定每一位法官都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不容置疑的道德良知,他们经过深入细致的探索后确实都能发现共同的真理——真实的立法意图,从而步调一致地适用法律,但繁重的工作和有限的时间也不允许他们在每个案件中都重复这一艰难的过程。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这样做在经济学上的消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正如卡多佐所说:“如果每个昔日的案件都需要重新开庭审理,如果一个人不能在前人铺设的进程的坚实基础上为自己的进程添砖加瓦,法官的劳动就会大大增加,以致无法忍受”。

鉴于上述种种原因,人类的理性不得不依赖传统——依赖前人在处理类似问题过程中所形成的知识、经验和智慧。

在我国当下形成的案例指导机制,正是司法机关自身试图突破制定法困境而积极进行的探索。如前所述,案例指导的运作方式在于通过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去合理地阐释某一法律规定的含义,该阐释对以后类似案件在判决说理、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等方面可起到具体的指导作用,也就是说它要成为后来裁判的参照坐标。这种被他人效仿、参照的说服力所依赖的就是“实践理性”。

一方面,案例指导机制运作的过程,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总结实践经验,使裁判规则的内容科学化的过程。由于是在具体案件中创设规则、原则,案例指导规则本身必然具有很强的活力和适应形势变化的能力,可以较好地体现人们共同生活习惯的本质,从而有利于克服制定法从外部强加性的造法所导致的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相脱离的状况。

另一方面,判决先例形成的裁判规则是指导性案例的核心,而该案例指导规则内容的主要成分,是凝结于其中的已经被验证的知识、经验和智慧,它们体现着审判活动的基本理念,是进行司法推理的先决条件,而更深层次则是一定的生活习惯、社会制度等,故根据这些生成于具体案件的规则所推导出的判决较易为人接受,也较易执行。

故而,案例指导的突出贡献之一,在于它能够为审判活动的正当性提供一个合理性标准,从而使其具有了更强的说服力。考虑到法律的意义总是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获得体现和实现的,只要社会状态或人们的认识方式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这种通过具体案例解释法律、指导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就不能随便予以质疑。

思想基础:先例观念

“遵循先例”既是一项司法制度,也是一种司法观念。作为司法制度,它被认为只存在于普通法中,是其判例法的核心和基础,“对于法官创立规则的普通法系来说,遵从先例也许是提供确定性与可预见性的唯一切实可行的方法”。但作为司法观念,则不限于英美普通法范畴。

只要考察一下法治化水平较高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比如日本、德国、意大利,就不难看出那里也广泛地存在着先例,有时甚至是十分大胆创新的先例,法院也相当严格地遵循这些先例,只不过它们一般不正式使用“遵循先例”的说法而己。

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当代中国没有建立起判例制度,缺乏规范意义上的遵循先例原则。但是,先例观念却顽强地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这突出地表现在人们在处理各类问题时对“惯例”的尊重。甚至有些“惯例”确认为成文的法律规范,更多的则是以经验的形式持续存在。

比如,一名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到民商事审判部门工作,就会被认为是“外行”,这并是说他不懂相关的法律,而是说他没有经验,不懂处理民商事审判领域相关问题的“惯例”,而这些“惯例”是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的。实践中,法官们还会经常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交流看法,强化这种“惯例”意识。

从审判实践看,关注并参照上级法院的判决判案,也几乎成了一些法官职业中的“惯例”。

例如,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关于前判对法官、检察官、律师日常意义”的问卷调查显示,在基层、中级、高级三个级别法院的刑事法官中,分别有84%、81%、95%的受访对象表示“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肯定会想到先前类似判决的”。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问卷调查显示,当问及“关注案例的具体情况”时,选择“平时留意”的法官占七成以上。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关于指导性案例适用中法官心理问卷调查也显示了大致相同结果:76%的法官认为案例指导可以克服“同案不同判”的弊端,促进法律适用,并有接近一半的被调查对象表示经常参考各类指导性案例办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关于案例在法官裁判行为中的运用调查则显示,91.6%的被调查法官认可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发挥统一司法尺度的有效功能,并且是司法实践中最需要的;62.9%的被调查法官表示,曾经有案件是参照其他法官的类似案例作出的最后判决, 等等。

先例观念之所以能够成为人们普遍拥有的意识形态,还在于其可贵的价值蕴含:

1.体现了对经验的尊重。美国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人类在法律活动中,无论是制度构建还是运用法律判案,总免不了要在已有经验基础上经过权衡而作出决断”。 尊重先例,也就是尊重经验,尊重权威,这有助于在司法活动中形成法律判断中的确信,并增强确信的程度,从而促使判决更有说服力。

2.体现了对平等的追求。平等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观念之一。平等观念引入法律领域后,就产生了案件的类型化审理原则,即每一个案件都不应该孤立地、个别地审判,倘若如此,司法就不可能公正。因为“任何正义概念的基础都是形式正义,依据法律的平等对待原则,即要求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及规则被一致地适用。

没有这一原则就是让法官自由地放纵他们自己的价值观、偏见、意识形态以及无休无止的狂热。结果,有些法官就有可能利用国家暴力来压迫怪异之人、不受欢迎之人或者弱小之人;另一些法官就可能利用官方权力劫富济贫”。 遵照先例或者接受先例指导,意味着贯彻了案件的类型化审理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测和一致性,有利于落实同等情形同样对待的司法要求。

3.体现了对安全的需要。“对安全的欲求,出自人的天性,乃是人的动物性和理性的共同要求”。 这种对安全的需要,不仅要求法院应有效地解决现实纠纷,平衡各方利益关系,还应担负促进规则之形成与完善,引导社会良性发展的职责。如果“任意变更判决,辄不遵行,人民信守不易,对司法的信赖,势必动摇”。

故对于先例,司法人员负有参考、参照乃至遵循的义务。而这种对先例的参考、参照与遵循,本身也体现了人们关注职业安全性、保护自身的心理需求,因为先例在形成制约、减少肆意的同时,还可以为后来者建构一个“避风港”,遵循先例不需要论证,而要想偏离先例,则要承受论证负担,且要提供更为有力的理由。

由上可见,先例观念本身体现着人类与生俱来的对权威的服从、经验的尊重、平等的追求以及安全的需要等,无论是否承认或者实行判例制度,先例观念中所内含着的这些内容,都是人类正常的一些心理活动,不管身处何处,从事何种职业,每个人都实难避免或排除。先例观念并不是某一群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专有物”。

在一定程度上遵从或尊重先例,其实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现象。这正如同卡尔·卢埃林所说的,“只要有法的地方,都可以在不同形式和程度上看到先例的迹象”。

物质基础:类型事实

某个特定案例自身的示范性仅仅是其由普通案件上升为指导性案例的前提之一,从深层次上看,指导性案例作为已决案件之所以能够指导其他案件的处理,是因为人类行为的可重复性及其类似性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类型化、同质化,这为案例指导机制的形成及发挥作用留下了空间,打下了基础。

从终极意义上讲,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正如谚语所说,“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类。实际上,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归纳,可以找出相同类型的法律事实和社会关系,并对它们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司法如此,立法更如此。脱离类型化事实,作为抽象规范的成文立法,几乎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末。

因为,制定法规范并不针对具体个人、事项而形成与发挥作用,它是通过对社会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高度的概括,抽象出来指引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

从这个意义出发,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所面对的“事实”,其实都是些“类型化事实”。这是指导性案例不是一次性的,而是能够像制定法规范一样反复适用的原因所在,也是人们可以像解读法律一样,通过对指导性案例的分析,来预测待决类似案件之裁判结果的原因所在。类型化社会关系和法律事实的重复存在,在法律领域不仅构成了制定法的基础,也是通过适用指导性案例来解决类似法律纠纷的客观条件。

从司法裁决的过程看,它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解决案件纠纷所作的决定”, 在实质意义上,则是对特定社会冲突的法律解决,这是司法裁判的基本功能所在。法院针对某一个案件纠纷作出判决意味着特定的社会冲突因此受到了法律的规制。在这一过程中,法院首先是通过审理案件查明该案的具体事实,这是解决案件纠纷的前提条件。其次是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与抽象,使之与普遍性法律规范的抽象行为进行有机的联结,这其中必然涉及到对具体行为的类型化问题。

由于具体个案体现的案件事实与抽象的普遍性法律原则、规则之间常常会存在间隙,对于这一间隙的填补,既是必不可少的,也体现着法官职业行为的创造性。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因过于倚重作为制定法规范的立法文本及其解释,对于个案具体事实与普遍性法律规范的联结,尚缺乏有效的“司法技术装置”,主要还是依赖于法官和法院自身适用法律的能力,忽视了个案之间的细微差异可能会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之下被不当地放大,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迥异,造成了较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事实上,要在个案具体事实与普遍性法律规范之间建立精准的联接关系,并不总是轻而易举就可以完成的。这是因为,制定法规范所确立的事实行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概括性,其中,事实行为的类型化特征主要体现为其内在性质的大致相同,并不意味着表现形式的整齐划一。

但对这些神似而形不同的类型行为因其表现形态的相近与相异而有了进一步归类和区分的必要,即可以划分为不同的事实行为群,作为联接个案具体事实与普遍性法律规范之间的“过渡”,这种过渡在司法裁决中就表现为对具体个案事实的类型化,即将其归属于不同的“案件事实群”。

如果某一行为具备了普遍性和典型性,其抽象出的特征能够代表某一事实行为群,其法律适用情形可以为后来相同的事实行为的司法过程所重复,则具备了指导性案例生成所应具有的基本特性——案件事实的类型化;如果具体个案行为不具有代表某一类事实行为群所要求的案件事实类型化特征,则该行为的法律适用就仅仅是普通的个别化司法过程,其司法裁决就不能成为指导性案例。

相对于抽象的法律规范行为,被类型化的行为体现为具体化;而相对于个案的具体行为,被类型化的行为又具有普遍性、概括性的特点。由此,作为指导性案例载体的类型化的司法裁决兼有了具体与普遍的双重性,从而可以较为理想地实现个案具体事实与普遍性法律规范之间的对接。

所以,案件事实的类型化是案例指导机制形成和运行的根基,没有对案件事实的类型化区分,也就不可能产生案例指导机制和指导性案例。换言之,正是人类活动事实的经验特质和可重复特性所形成的类型事实,为指导性案例在司法活动中的反复适用,提供了基本前提和重要支撑。

运作载体:判决文本

从形式上看,判决书是指导性案例的重要载体,一份严谨规范、说理透彻的高质量判决书,是指导性案例赖以发挥指导作用的文本基础。而在实质意义上,则是司法裁判中的案件纠纷类型化、法律规则场景化使得“事实与规范的等同处置”,形成“个案规范”,并且最终都被记载在判决书中。

司法裁判发挥作用的范围原本限于案件当事人,但判决书则使其意义超越于案件当事人成为可能,并因此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在某种程度上,判决书具有的重要价值与其说是司法裁判形成的实体结果(即通过裁判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状态),还不如说是判决书这一文本形式本身。

因为法官必须通过判决书来显示作为司法判断基础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如何确定的,判决书这种文本形式正是法官以法律解释共同体为背景,为了使判决本身得到正当化而向当事人进行说理、论证的主要手段。 虽然合理地分配权利义务是裁判的关键,但只有当判决书中阐述的理由是充分的、有根据的,这种合理性才会体现出来。

换言之,判决书尽管具有强制性的形式要件,但“判决理由并不完全依赖于国家强制性,在某种程度上,判决书的优良往往可以掩盖法的强制性,而滋生出自身所具有的威严与神圣,从而产生深不可测的效果,体现法律之美”。

通过判决书这样一种具有相当透明度和客观性的形式,法官可以向当事人以及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内的一般社会成员进行说理并论证其判断的正当性。在此意义上,判决书确实可以说是法官的法律判断得以正当化的必要条件。

不仅如此,通过大量个案判决书中的说理和论证,关于实体和程序的一整套法律概念体系可以形成并保持一种动态的稳定和发展。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判决书不仅处理和裁决具体的纠纷,合理分配权利义务,还在不断地丰富、发展和活化法的概念体系,从而在现代司法乃至国家法治中发挥重要作用。判决书中记载的裁判理由能够发挥阐明、澄清法律范畴的解释功能,成为在具体和活生生的纠纷解决实践中使法的概念体系得到不断发展和丰富的契机。

特别是,连续的类型化案件的判决书,不仅可以将一项法律原则或规则所蕴含的意义清晰地揭示出来,还可以通过有力的相互印证,构筑起一项新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也就为案例指导机制的形成及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

以前的常识认为,言语是思想的载体,作为内容的实体本身是事先存在且固定不变的,而将它们表达出来的言语作为形式则只是一种工具或手段,形式取决于内容,手段服从于实体。但新的方法论思潮却告诉我们,思想或实体其实很大程度上是由言语所决定的,表达本身就创造着被表达的内容。正如卡多佐所言,“人们寻求恰如其分的词句、赏心悦目的语言,来表达思想,但是,当人们找到这些语言时,也在某种程度上重塑了思想的本身”。

如果从这样的观念出发,完全可以认为如果没有判决书这样的表达形式,就很难形成作为表达内容的法的体系,轻视判决内容的言语表达或外在的反映形式,则通过判决来形成并发展法的概念体系也是不可能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判决书既可能为法官的法律判断提供正当化依据,也为旨在通过司法裁判以形成特定规则指导后案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促进法律生长的案例指导机制提供了正当化基础。

而判决书是否能够在诉讼体系中真正发挥上述关键性作用,取决于其实际具有的结构及其内容。法官不单是通过判决书把关于案件的判断或结论告知给当事人,更重要的是必须在判决书中对此作出充分的说理及论证。其中,判决书的“理由命题”是达成结论的根据,不仅对于判决来说至关重要,更是形成指导性案例的核心内容。在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中,人们甚至把判决书理由部分阐释的判例理论当作判例本身看待。

事实上,千篇一律,空话、套话连篇,不愿说理,不敢说理,说理不当的判决书,因难以证明其自身的正当性而不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能够形成指导性案例的判决书除了案件事实本身具有典型性外,其裁判理由的说理往往是透彻的、充分的、严密的,有的还能融事理、法理、学理、情理、文理为一身,如同一篇彰显法官个性、充满思辩色彩的“美文”。

运行保障:审级制度

根据《宪法》第12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

其中的“审判工作”限定了这种司法监督权的内容和范围是“审理和判决案件的工作”,而审理和判决案件工作的全部内容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就是监督其在审理和判决案件时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虽然监督的内容和范围相当有限,但这种审判工作上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却是联结上下级法院最基本的管道。

这种联结使人民法院的组织形式客观上也形成了科层式的权力结构。达玛什卡说,司法权力的科层式使司法官们被组织到不同的梯队之中。而权力来自于最上方,并沿着权力的等级序列渐次向下流动。不同级别的官员之间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处在最低层的官员承担着有限的责任,为组织做着琐碎的基础性工作。每一上层的梯队则承担着更大的责任,也享有更多的权势。

级别相同的官员是相互平等的,当他们之间产生争议的时候,这些“同僚”没有被授权通过协商和妥协来自行解决争议,争议事项必须提交给共同的上级去处理。只有在这一权力金字塔的顶端(假设不是一个人占据),意见分歧才会通过协商来解决。

可以说,在严格的权力等级序列中,正是强烈的秩序感和对一致性的需求将不同级别的权力要素凝聚到一起。这决定了在成文法体制中,司法维系统一性、确定性的路径,是通过法院设置“科层式”的组织构造为基础的。 这也为最高司法机关推行案例指导工作,提供了制度性便利。

梅利曼在分析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为什么参照判例办案时说,法官之所以要参照判例办案原因之一是,不愿冒自己所作判决被上诉审撤销的风险。

达玛什卡进一步分析认为,欧陆的初审法官们发展出了一种写作司法意见的技巧,以至于可以使自己对实践的概括吻合于审查机构的决策。如果把它们区分为不同的等级并且置入一个服从链条之中,在保持一致和顺从的压力之下,他们占据“地盘”的心理就会大大减弱。时刻担心上级审查的心理促进着一种合作的伦理,而级别普升的动力又有助于团队精神的形成。那些试图施加特殊影响的官员妨碍了组织的和谐运作,因此可能丧失晋升的机会。由此可以看出,判例机制的运行其实是以司法机构的等级秩序为重要基础和保障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判中参照先例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之所以在没有正式建立判例制度的情况下法官判案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参照先例,其重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诉讼制度中的审判监督关系使得下级法院法官不得不尊重上级法院的判决,否则其判决可能会被上诉审改判或撤销;另一方面,不少法院把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作为法官业绩考核的一个指标,在这种现实的压力下,也必然导致下级法院的法官对上级法院的判决给予足够重视或尊重。

这充分说明,科层式的司法权力构造可以促成最高司法机关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不仅仅源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强制,更是制度逻辑运行的结果。因为,在确保司法裁决的确定性方面,高级别的终审法院客观掌握着更多的制度性资源,在诉讼程序的架构上具有更多优势,其裁决结果普遍被认为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有学者深刻地指出,我们依赖上级法官纠正错误丝毫不意味着他们更聪明。上级法院只是因其所处的审级高,于是其判决被视为正确,而不是因正确而被视为聪明。 这也正如美国联邦大法官杰克逊所说,“我们是终审并非因为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审”。

事实上,即使不在法律上明确地赋予指导性案例拘束力,但由于上级法院享有对下级法院个案的审判监督权,可以通过改判等方式对下级法院做出否定性评价,并直接作用于法官利益的增减,指导性案例仍有着不容忽视的实际影响力。

下级法院的司法人员为保证其判决不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必然会关注和研究上级法院的判决,特别是裁判的理由,力争在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与上级法院保持一致。“这是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在一件又一件的判决中,下级法院逐渐地、迫不得已地接受上级法院对某些法律问题的认识和某类案件的处理方法”。

从实际看,下级法院的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也时常会想到,在类似的问题上,上级法院是什么样的观点和做法,如果自己的观点和理解与上级法院不同时,往往会选择与上级法院保持一致。特别是遇到一些新类型案件或者法律适用方面没有把握的问题是,更会如此。

所以,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上级法院的指导案例在审级制度等相关机制的作用下,也有可能像普通法中的判例那样在辖区内受到重视并被自觉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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