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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王说法】第110期:“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

 文浩律师 2020-02-04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卫因赌资与赵某发生纠纷,遂电话纠集多人到场解决矛盾。杨卫找赵某未果,却看到赵某的朋友李某在旁,遂上前殴打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左腰部、臀部等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后以寻衅滋事罪被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卫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12月11日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卫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杨卫不服,上诉称:一是并非有意滋事,只是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欠考虑;二是量刑偏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是量刑偏重。

【二审判决】

常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证人徐某、冯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上诉人杨卫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因赌资纠纷先踢翻桌子、骂人,再组织多人到场,动辄随意殴打他人,且致被害人轻伤,属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并非有意滋事,只是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欠考虑”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虽有积极赔偿、自首的情节,但是本案系因一般违法行为而引起,且上诉人动辄滋事,还纠集多人参与,影响恶劣,故“量刑偏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杨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都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2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王说法】

本案一、二审的主要问题都是,被告人杨卫殴打受害人李某致其轻伤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争议焦点:其行为是否是出于“随意”? “随意”,即任凭自己的意愿,是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其突出的特征是以无道德为道德,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公然藐视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但是实践中,究竟如何认定“随意”,还没有明确的尺度,给刑事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我们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综合认定。一是审查主观动机。行为人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出于耍威争霸、取乐发泄、填补空虚、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目的,还是出于其他原因。主观动机对犯罪构成不起决定作用,但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时,却是认定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的关键。二是是否“临时起意”。一般地,在寻衅滋事时,行为人殴打他人,是由其随心所欲、视需要而决定的,其考虑的不是“能不能打”,而是“想不想打”,常常是即时起意、一时性起、动辄打人。三是是否“事出有因”。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往往都有“理由”,但其内容,要么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鸡毛蒜皮的小事,被用作殴人的借口;要么基于编造、假想或猜忌,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行为人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理由,只能是毫无道理的缘由,可以认定为无缘无故、没事找事,此时其“事出有因”的辩解就是不客观的。

本案法院裁判要旨是: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若殴打的是不特定的他人,且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时,可以认定为出于“随意”,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打油诗点评,正是:

遵纪守法度人生,

道德礼仪记心中。

法律不许你“随意”,

政法专治你任性。

赌资本来属非法,

法律从不保护它。

随意殴打无辜者,

公安肯定把你抓。

公民遇事莫冲动,

行为后果要想清。

随心所欲把人伤,

寻衅滋事判你刑。

转自:昌邑老年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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