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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

 建喜图书馆 2020-02-06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四十六条 [故意损毁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二)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

(三)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过失损毁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珍贵文物严重损毁的;

(二)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严重损毁的;

(三)造成珍贵文物损毁三件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

  第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二)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三)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四)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二)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五条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罪名认定】

本条是关于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及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故意损毁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中的“珍贵文物主要是指可移动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凡属一、二级的文物均属珍贵文物,部分三级文物也属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中需要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

珍贵文物主要包括: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比如货币、舆服、器具、名画等。

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如宋庆龄故居、清东陵、燕旧都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分别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故意损毁”指故意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毁坏;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破坏的行为。其中“损毁”包括打碎、涂抹、拆散、烧毁等使文物失去文物价值的破坏行为。本条第一款对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损毁特别珍贵的文物或者是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损毁多件或者多次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使之无法补救、修复;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使之难以恢复原状,给国家文物财产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情形等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中的“名胜古迹”是指可供人游览的著名的风景区以及虽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也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古建筑、雕塑、石刻等历史陈迹。对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多次损毁名胜古迹;损毁多处名胜古迹;损毁重要名胜古迹;损毁名胜古迹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不听劝阻或者警告,率众损毁名胜古迹;损毁结果严重,致使名胜古迹遭到毁灭性破坏等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过失损毁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主要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珍贵文物或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损毁。如在进行基建工程时,没有在施工前进行必要的调查与勘探,在施工中造成古文化遗址或古墓葬及珍贵文物的破坏等。过失损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损毁的珍贵文物数量较大;损毁非常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使其无法恢复原状,给国家文物财产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失。本款对这种过失损毁文物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研)发〔1987〕32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节选】

3.损毁文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损毁文物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对该三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对此,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一是“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对象为“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即包括可移动文物中的一、二、三级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经过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我国境内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共766722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4296处。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故意损毁珍贵文物,实践中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具体涵义,则存在不同认识。《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因此,究竟是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都可以成为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对象,还是限于文物保护单位本体,需要作出明确。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表述是“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明显未将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规定在内,故《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将“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明确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而不包括周边的保护范围。顺带需要提及的是,基于切实维护文物安全和顺利办理相关案件的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宜明确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构成,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布。

二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对象为“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将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对象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理解为“古迹”,将风景名胜区理解为“名胜”。主要考虑如下:(1)上述解释符合我国法律和国际通用概念。《文物保护法》虽未使用“古迹”的概念,但其对“不可移动文物”的规定,基本等同于“古迹”的概念。而国际上通常使用“古迹”的概念,如《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章程》、《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等,均将“古迹”定义为历史建筑和遗址。综上,可以将不可移动文物理解为“古迹”。由于刑法已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纳入故意损毁文物罪的保护范围,故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中的“古迹”应当是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2)上述解释符合司法实践的一贯理解。《1987年解释》将名胜古迹界定为“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即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风景名胜区,而司法实践中一直按此界定把握。(3)上述解释同立法工作机关相关著作的观点一致。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的著述认为:“名胜古迹是指可供人游览的著名风景区以及虽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也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古建筑、雕塑、石刻等历史陈迹。”需要说明的是,基于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对象界定相同的考虑,《解释》将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对象明确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而不包括周边的保护范围。

三是损毁文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以损毁文物的级别、数量、损毁的次数、程度等对故意损毁文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故意损毁文物,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应当从重惩处。因此,《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此种情形酌情从重处罚。此外,从实践来看,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对其进行故意损毁的行为实际构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为避免实践中发生争议,《解释》第四条第四款对此作了明确。

7.文物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解释》第十五条对文物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依照文物认定决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解释》第十五第一款规定,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作出文物认定(认定是否属于文物)和定级(将可移动文物确定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一般文物;将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是规定了文物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和检验规则。对于文物专门性问题,如涉案的文物是否属于文物以及等级认定、价值认定、损害程度评估等,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目前具有文物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极少,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鉴此,《解释》第十五第二款借鉴以往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了“鉴定与检验两条腿走路”原则,即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8.文物犯罪的其他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还对文物犯罪的其他问题作了明确:

一是单位实施有关文物犯罪的处理。《解释》第十一条对单位实施有关文物犯罪的处理作了明确。第一款规定单位实施相关文物犯罪的,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

五是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为了贯彻落实“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解释》第十六条对实施相关文物犯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除外)情节轻微的情形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具体限定为如下条件:(1)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2)达到入罪标准,不包括情节或者结果加重情形;(3)未造成实际损失或者积极挽回损失,如未造成文物损毁,或者积极赔偿损毁文物的。

【案例选编】

1.国家文物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在严格依照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有关鉴定程序基础上作出的,虽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但盖有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公章,人民法院可以采纳

【案例要旨】文物鉴定不同于其他的鉴定,文物鉴定主要凭鉴定人的学识、经验等主观因素作出结论,需要多名专家分别鉴定后再讨论,最终作出集体意见并以集体名义出具相关鉴定结论。国家文物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虽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但盖有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公章,从外在形式上看,该鉴定结论上并无鉴定人的签名,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但实际上,该鉴定结论是在严格依照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有关鉴定程序基础上作出的,记载有参与鉴定的各鉴定人的资质、签名等情况的材料被保存在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有关机构中,也不存在责任不清的问题,对该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可以采纳。

案号:(2005)二中刑初字第205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2.高某某故意损毁文物案

[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96号]

2014年10月1日上午,为了迁徙家族坟茔,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山东临工50”型号铲车,行经当地华阳故城;当驶至该古城东南角一段城墙东边的一条南北向路上时,被告人铲车的轮子与铲子将古城城墙的墙体破坏。经勘查,华阳古城墙遭毁坏的部分,宽度约为4米,内侧高度为0.2米到0.6米不等,长度222米。当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当地公安局投案。

3.郑某故意损毁文物案

[山东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刑初字第539号]

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硅胶、分离剂等工具,来到邹城市峄山风景区白云宫。然后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使用携带的硅胶、分离剂等工具对清碑刻《种桃诗》及《二十四景》翻刻、拓印、刻模。操作中,两处碑刻均残留大片乳胶痕迹,部分字口里填满乳胶,无法剔除,同时还致碑体表面多处剥落,受损严重。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郑某到当地公安局投案。

4.常某瑞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3刑初149号]

2015年6月哈尔滨市双城区政府决定对该区东北隅进行棚户区一期改造。该区有关部门经核查发现在改造范围内有七处经普查备案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建筑并挂牌公示,分别是:东北民主联军前线指挥部卫生所旧址、警卫连旧址、独立团本部旧址及其炊事班、通信班旧址,以及陈家银铺旧址、刘某旧居。

区政府与开发商金街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协议;金街公司与安吉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安吉公司将拆迁工作转给曹某个人,曹某以安吉公司的名义聘请被告人常某瑞任拆迁总指挥。

2016年6月25日深夜,为了加快拆迁进度,在被告人常某瑞策划下,徐某带领沙某等人将被害人顾某一家人强行抬出、拉走并控制起来;之后常某瑞指挥急忙对包括上述历史建筑在内的顾家房屋强行拆除。过程中,顾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6月30日,被告人常某瑞投案。

此案中被告人触犯数罪,其中即有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最终案件未被认定为故意损毁文物案,就是因为其犯罪对象虽然属于近现代革命陈迹性历史建筑,但仅是区府普查登记的文物,本质属于未核定公布为文保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自然是全国或省级文保单位以外的部分,按文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法释2015[23]号),即属名胜古迹范畴。

5.叶某凤、冯某贵故意损毁文物案

[(2017)浙1102刑初340、591号]

被告人叶某凤、冯某贵分别是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堰头村30、34号古民居业主。未经批准,叶某凤擅自将其古民居西厢房拱券窗改为卷帘门,作为店面出租给他人;冯某贵擅自将其古民居屋面的青瓦片换成琉璃瓦,并对房屋内部进行装修用于开设民宿。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接报后,分别发文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恢复古民居原貌。两被告人都未限期改正。后文物主管部门先后移案给当地公安机关以故意损毁文物罪立案查处。

经查,两被告人各自所有的30、34号古民居,都坐落在全国重点文保单位通济堰的“保护范围”内。

6.全国首例毁坏名胜古迹刑附民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2017年4月15日,张某明等三被告以电钻钻孔、打岩钉、挂绳索等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经现场勘验,三被告共在巨蟒峰岩柱体上打入岩钉26枚。经地质专家论证,三被告的行为对巨蟒峰岩柱体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

案发后,上饶市公安局三清山分局以三被告涉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立案侦查。

2018年8月15日,上饶市检察院审查后以张某明等三人涉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向上饶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以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破坏了珍贵的地质遗迹,仅提起刑事诉讼不足以弥补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经呈报江西省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9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刑事诉讼判决】

被告人张某明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毛某明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免予刑事处罚。

【民事公益诉讼判决】

被告张某明、毛某明、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人民币600万元,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支付出的专家费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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