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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这是目前看到最好的分析

 法律止难争 2020-02-07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该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合同可撤销是否为排斥关系,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法院在审理裁判中观点不一,目前主流司法观点是两年不可抗辩。

其实,早在2012322日最高院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201356日最高院最终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取消了这一规定。 

2014 1022日,最高院发布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是,2015921 日,最高院最终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却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十条之规定,再次回避了不可抗辩条款与合同撤销权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

小编认为,与道德风险相比,当前保险业销售误导的风险更为突出。而且,现行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要综合来看,首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不但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还可以不予退还保费。而根据《合同法》,一方欺诈,另一方撤销合同后应当恢复原状,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合同中表现为佣金等费用,但不至于收缴所有保费,所以保险法的规定显然更具惩罚性,是对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不容。之所以规定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一是为了敦促保险公司及时发现查出欺诈行为,二是要求保险公司管好前端,加强核保管理。而且,小编认为,保险法本条规定的解除权当然与合同法撤销权排斥!在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的(2015)思民初字第17977号案例中,对两项权利的适用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证分析,写的特别棒,我们分享给大家。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投保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下投保人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包含四种情形:一是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二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三是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四是因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另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包含三类情形:一是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二是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三是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对比《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第一种情形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第一种情形可知:就合同类型而言,前者系针对保险合同,而后者系针对所有合同;就行为主体而言,前者系针对投保人,而后者系针对合同任意一方;就情形而言,前者系针对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实践中实际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故意隐瞒,而后者则包括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隐瞒真实情况。可见,凡能充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种情形之构成要件者,皆能充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种情形之构成要件,反之则不然,故两者的法条逻辑关系为:前者为特别法,后者为普通法。

然而,法条间虽有逻辑上的普通与特别关系,但并非特别法一律排除普通法的适用,两者的适用情形为:一是在特别法未作规定而普通法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普通法规定;二是在普通法未作规定而特别法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特别法规定;三是普通法与特别法就某种情形均有规定但法律效果互不排斥时,应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四是普通法与特别法就某种情形均有规定但法律效果互相排斥时,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并排除普通法的适用。因此,《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否排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适用,仍需以两者法律效果是否互相排斥为依据。然而,法律效果的相容性抑或排斥性不应单纯以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名称观之,而应从权利的实质内容及终极结果予以检视,故单以“合同法规定的是撤销权,而保险法规定的是解除权,两者是不同的权利”为由主张两法条绝无排斥断不可取。可分两种情形讨论之: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有欺诈情形的,其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主张权利则可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但若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主张权利则只能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并依据合同撤销须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向投保人退还保费。由此观之,适用两个法条的法律效果互相排斥,故作为特别法之《保险法》应排除作为普通法之《合同法》的适用。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有欺诈情形的,其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若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其又可主张撤销合同并无需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由此观之,适用两个法条的法律效果亦互相排斥,故作为特别法之《保险法》仍应排除作为普通法之《合同法》的适用。综上,在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形下,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与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法律效果上互相排斥,故前者应排除后者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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