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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建喜图书馆 2020-02-07

【编者按】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与2003年的“非典”一样,虽然都属于乙类传染病,但却按照甲类传染病来进行预防和控制。2003年非典期间,两高紧急出台司法解释,严厉打击疫情灾害期间涉及30个罪名,这是其中之一。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

2.刑法第115条第二款 【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⑴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⑵造成10户以上不满30户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⑶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不满10公顷,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不满20公顷的;

⑷情节较轻的其他情形。

【相关规范】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05.13)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罪名认定】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其具体犯罪方式,律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二)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用的犯罪方法与放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该罪客观特征。

(二)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该罪。

(三)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有刑罚处罚的主观基础。

二、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是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二)在主观方面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并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三、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主体或同类主体,且行为对象具有一定的指向性,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法预期行为对象的指向性,更无法确定受害人的类别或行为的同类性。

 四、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或轻后果犯)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实害犯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将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理解为包含了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并因为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既包括了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故意样态,也包括了行为人对具体危险具有故意但对危害后果持有过失的状态。

因此,在交通肇事中的违章行为本身可能具有高度的公共安全危险,且与放火、爆炸等行为所具备的公共危险具备相当性,而行为人对该种具体的公共安全危险只要具有故意的,就应当首先认定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或轻实害犯)。此时,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无论行为人对于该严重后果具有过失还是故意,都应当成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引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3页。)如此一来,重要的是判定该种危险是否与爆炸、放火、决水等行为的危险性具备相当性,并考察行为人对该种危险的故意,而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故意则无足轻重。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完全以对严重危害后果的过失为标准,在此,对具体危险的故意并不是考察的决定性标准,显然,在两者对应成立的前提下,两者的标准产生了矛盾。

尤其是,前述那样的理解可能不正当地扩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容易将那些行为人虽然基于某种原因而创设了高度危险,对该种高度风险具有故意,但确实又采取了一些防备措施,因而足以证明其对该危害后果仅仅具有过失的场合,也会被认定属于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结果加重犯,而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不认定通常所认为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从认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属于基于对危害后果的不同认识而形成的对立法条,进而认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并不包含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过失结果加重犯角度出发,认定第一百一十四条仍然属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重实害犯的未遂犯(包含轻实害犯在内)。实际上,实务上也往往采取了类似的观点,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类似的解释中也多关注对严重后果的过失,而非具体危险的故意。

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交通违章行为虽然可能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类似于爆炸罪、放火罪等犯罪的高度危险,但行为人对该危险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同样具有故意时,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行为人对该严重后果仅具有过失时,则成立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由于两者定罪标准不同,则从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仅仅的交通违章行为仅仅具有较低程度的公共安全危险,与爆炸、放火等行为并不具有相当性,则并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成立交通肇事罪。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下)》,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755-757页)

【案例选编】

一、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伤亡

【裁判要旨】被告人许小渠所保管的亚硝酸盐属于剧毒物质,食入 0.2 -0.5 克即可引起中毒甚至死亡,许小渠作为一名长期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的人员,特别是经常从事用亚硝酸盐调配硝卤水的工作,对亚硝酸盐的危害性应当是明知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是许小渠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亚硝酸盐在外观上与食盐、白糖相似,容易造成混淆,而许小渠销售的食品中恰恰有散装白糖,根据许小渠的认知能力和经营情况,特别是基于其对危险物品的保管和监督店内人员所产生的义务,其应当预见到将亚硝酸盐放在食品销售区,可能造成亚硝酸盐与白糖混淆的危险后果,却没有预见到,最终导致亚硝酸盐被当作白糖对外销售,产生了危害后果。

《刑事审判参考》第1041号,许小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二、冯有活、朱红卫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冯有活称被被告人朱红卫殴打并抢了小灵通手机,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是为了夺回手机,而朱红卫想甩掉其就开车起步,其为了不摔下车只好一手抓住朱的肩膀,一手抓住车门,朱红卫至此仍不肯刹车,才导致将被害人葛兵连撞至重伤,朱红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朱红卫上诉称被告人冯有活将烟头扔进其汽车驾驶室危害行车安全挑起事端,后又叫来同伙想要打人,其为躲避冯及同伙想开车离开,冯有活还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争抢方向盘才导致汽车将葛兵连撞致重伤,朱红卫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朱红卫的辩护人认为朱的行为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又认为朱红卫的驾驶行为与被害人的受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受重伤是因为被告人冯有活强抢方向盘,在极短的时间内朱红卫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才造成的。两被告人均认为应由另一名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己只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冯有活、朱红卫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人彭科、冯扬海、龙在光、何增清、秦可海、王余粮的证言以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当时附近有较多车辆和行人,冯有活在朱红卫上车准备发动大货车启动时,仍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与朱纠缠,在朱的汽车起步后还继续与朱红卫拉扯、争抢方向盘,是导致该车失控,将站在旁边的被害人葛兵连撞伤的原因之一。而被告人朱红卫作为驾驶员,在冯与其拉扯、争抢方向盘时,仍然不采取制动、停车措施,使汽车在失控的情况下行驶,以致发生撞伤被害人致其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朱红卫的行为也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原因之一。两被告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撞向当时附近的人、车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均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两被告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被害人葛兵连受重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冯有活、朱红卫两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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