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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 定性、量刑解析与区分(节选)

 北纬37度007 2020-02-08

来源:宁大刑事实务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因在犯罪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包括殴打他人及损坏财物等,故司法实践中对罪名的把握存在一定的困惑,而且罪名的不同对量刑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准确地对相关案件被告人适用罪名,不论是对促进司法公平、公正,还是对被告人而言,显得十分重要。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这里主要谈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293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两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的区别有:

一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动机与目的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与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动机虽是多样的,但结果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而寻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动机主要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在此种情况下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伤害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的是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是从侵犯的客体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的秩序。

四是从构罪标准来区别。随意殴打他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方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何为“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而故意伤害罪所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

有观点认为,还可从侵犯的对象上区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其实,该观点值得商榷,主要原因在于,侵害不特定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却不限于“不特定的人”,侵害特定的人亦可触犯寻衅滋事罪。谈到这,有必要引入下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何为“随意”?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观点认为可以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即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但对“事出有因”本身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事出有因是指事情的发展有它的原因。正确理解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无事生非就是没有原因。我国刑法虽没有明确什么叫随意,但随意并不等于没有原因。在刑法实务中,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即行为人毫无来由惹是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直观地说,就是被害人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一般来讲,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寻衅闹事,就是典型的无事生非,但此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对于一些小题大做的,超出常人想象的行为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就不纯粹是无事生非,因为对行为人来讲是事出有因,但对被害人或常人来讲,只是无理取闹。因此,不能将无事生非和事出有因人为地割裂开来。因此事出有因与无事生非是相对而言的,不能孤立地讲什么是无事生非,什么是事出有因,有时无事生非可以理解为事出有因,事出有因也可以解释成无事生非。

为什么这样讲?我们知道,“寻衅”就是寻找理由、借口,“衅”即嫌隙、争端。所以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一般总要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来为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找由头。所以界定“随意”,应着重考虑三点:

首先是,主观上的动机,这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故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依然影响了人们对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解释。对于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随意”。

第二,看行为人是否“一时兴起”、“临时起意”。一般来讲,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胜,抖弄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注定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随心所欲、完全视其感觉,视其需要决定。行为人的心理不是考虑“能不能打”,而是考虑“想打不想打”,以致于“想打就打”。

第三,看它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反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还是确实“事出有因”。对是否确属“事出有因”,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事实客观独立地进行判断。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出有因”都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事出有因”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的认定范围要窄于无事生非所引发的寻衅滋事罪案件。对于某种原因引发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还必须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主观层面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在逞强争霸、发泄不满、报复社会的目的与动机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的目的性不是很明确;在客观层面上,要考虑犯罪起因的随意性和犯罪对象选择的随意性。仅从是否是“事出有因”来分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从犯罪起因是否有随意性来考量的,没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失片面。第二,既要看到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更要看到行为人对公共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和恶劣社会影响。

第三个问题:实践中的具体把握。

根据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案件,提出如下处理原则,供参考。

(1)无端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

(2)小题大做、无理闹事,可认定为寻衅滋事。

(3)不区分对象的殴打他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4)被殴打对象是否为预谋对象,临时超出预谋范围殴打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5)认定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时,此时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寻衅滋事罪难以确定,以故意伤害罪认定为宜。我们知道,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定性存疑时就轻认定,定法定刑相对较轻的故意伤害罪。

 (6)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或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此种情形下,因确实系“事出有因”,不能认定被告人无事生非。

(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行为表现之一也包括“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因此两罪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两罪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如何才能准确的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等,其目的是为了发泄不满、炫耀实力、扬名等。根据1983年版《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任意”就是“没有拘束、不加限制,爱怎么样就怎么样”的意思。在寻衅滋事的场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是不存在某种前因纠纷与矛盾的。在实践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纯粹看不惯别人,行为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为人伤害的真正原因。

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的心态是以故意毁坏财物、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为目的。一般来说具有一定原因,或基于对他人的打击报复,或基于嫉妒,或基于其他原因。故意毁坏财物的原因则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当然无论原因多么正当或合理都是不能用犯罪的方式去解决,只是在一般人看来具有相对正当性或合理性,如果原因力较弱,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不能成为损毁财物的客观理由,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则可以认定为事出有因,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2.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从两罪的犯罪客体即侵犯的法益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的破坏超过经济损失,因此,《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而故意损坏财物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刑法》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3.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由于不合常理的动机或目的随便毁坏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与被害人存在纠纷、矛盾,其为了泄愤、报复而实施犯罪,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侵害的是特定人所有、保管或使用的财物。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须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而不能脱离后者单纯谈论前者。所谓不特定性就是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选择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不是指行为之时的不特定。如果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指向了特定的某个人或某些物,就认为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实际上否定了不特定犯罪对象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4.行为场域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场所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无论是亲自动手还是纠集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为避免其行为被阻扰,往往都会选择比较隐蔽的场所和不易被发觉的时间段。

5.入罪标准不同。两罪在成立犯罪的客观标准上也存在差异。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并不仅以毁坏的财物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包括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任意损毁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行为人之行为虽然毁坏了价值较小的公私财物,但如果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也足以成立本罪。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就是看行为人故意毁坏的公私财物是否属于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按浙江省目前规定,包括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四、量刑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量刑及刑罚执行方式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

(一)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寻衅滋事罪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适用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单处罚金)较为普遍。

根据浙江省宁海县所在地的刑事政策及刑事司法理念,对寻衅滋事案件,除未成年人外,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而浙江省高院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案件、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案件,在立案阶段,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不立案;在立案后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触犯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被告人,只要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当部分适用非监禁刑,但触犯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即使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除未成年被告人外基本未适用非监禁刑。这也是辩护人对起诉罪名为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尽量往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辩护的重要原因。

(二)在确定刑罚量上,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要重于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

浙江省高院及宁波市中院对三种罪名的量刑规范为:

·寻衅滋事罪(浙江省高院规定)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罪(浙江省高院规定)

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的,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3)事先预谋伤害他人的;

(4)雇佣他人或者受人雇佣实施伤害行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浙江省高院未规定,故取宁波市中院规定)

1.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基准刑起点: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确定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2)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确定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次数、手段、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基准刑一个月。

(2)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每增加1次,可以增加基准刑一个月。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故意毁坏残疾人、老年人等弱势人员财物的。

(2)故意毁坏抗洪、抢险、救灾、移民等财物的。

(3)纠集多人毁坏公私财物的。

(4)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量刑上的区别。

一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起点要高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起点最高可达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而故意伤害罪(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量刑起点最高分别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

二是刑罚量增加程度不一样。例如,寻衅滋事罪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而故意伤害罪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寻衅滋事罪每增加一次寻衅滋事犯罪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

总之,在相同情况下,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要重于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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