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罗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随着人们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意识的提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越来越隐秘,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就是用一种套路来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然后出售、提供给人他人谋利,这种获取手段真的令人防不胜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通过网络聊天获得被害人的个人信息,表面上获得了被害人的同意,但是这种同意是通过欺骗被害人的手段获得的,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在没有获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获得的报酬超过五千元,应该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