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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监管背景看信托公司股权管理

 gzdoujj 2020-02-10

导读  

虽然现行信托业监管规制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有所规范,但个别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导致信托公司内控治理难度加大,股权和对外投资不规范,穿透原则难以贯彻等,给行业有效监管带来很大挑战。


作者 |   邢  成   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执行所长     张琳为助理研究员

来源 |  《当代金融家》杂志2020年第1期,原题为《穿透监管背景下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


中国银保监会于2019年11月22日发布了《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促进信托股权管理乱象的有效治理,提升信托业股权监管质效,推动信托业合理发展。本文在结合信托公司经营实际的基础上,对《暂行办法》进行了解读分析,并尝试为信托公司建立专业化的管理体系提出建设思路,为监管部门进一步完善顶层制度安排提出改进建议。


我国信托公司股权管理现状


股权高度集中,部分公司“一家独大”

截至目前,我国共有68家信托公司,其中控股股东所占该公司权重比例大于50%的信托公司有52家,占中国信托公司总数的比例为76.47%,小于50%的共有15家,占比23.53%;而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占到80%以上的共有22家,占比32.35%。根据以往经验,一家独大的股权结构不利于信托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化,加大了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代理成本,缺少对控股股东的制衡力,存在控股股东凭借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源的可能风险。


少数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清晰

一是管理结构层层嵌套,即公司信息披露显示的控股股东并非真正的实际控制人,需向上关联多级追溯,才能加以明确。该实际控制人可能是其他机构,也可能是一个资金集合计划。根据华东地区某信托公司2018年年报,三家公司分别持有该公司31.57%、29.97%和20%的股份,三者为一致行动人。三者的关联向上追溯是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仍然是嵌套设计。对其实际控制人的穿透工作至今仍未完成。


二是金融产品持股,即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信托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股东无法公开透明。由于金融产品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无法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和职责,以往由金融产品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也暴露了一些不足和问题,因此《暂行办法》要求投资人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成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


三是股东不合资质,即股东资质不符合监管要求。可以预计,《暂行办法》一旦落地,有可能导致部分信托公司出现新一轮的股权结构变更。


四是壳公司代持,即实际出资人为投资持有信托公司股权而专门设立代持壳公司,并由壳公司作为注册登记的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壳公司出现的原因主要有:规避法律相关限制性规定;保护交易的隐私性和灵活性等。目前少数信托公司仍存在壳公司代持的现象。


五是超限多家持股,即一家信托公司的股东同时持有多家信托公司的股份。截至目前,全国68家信托公司的控股、参股股东与《暂行办法》存在较大冲突的不止一家,穿透监管背景下,预计该问题将进一步暴露并清理。


违规关联交易频发

近年信托公司违规关联交易屡禁不止,在2018年和2019年监管部门开出的罚单中,就有多起涉及违规关联交易。


一是以办理受益权转让(回购)集合信托业务为名募集资金。这类不规范受益权转让型集合信托的主要交易对象为信托公司的关联企业,一般在交标的受益权本身、交易方式、交易环节及信托资金的用途方面存在违规。


二是投资成立多个控股子公司,利用信托公司的金融品牌提供担保,多头套取银行授信。由于信托公司本身不能负债经营,为维系资金链而成立多个控股子公司,有的子公司甚至仅是为解决信托公司负债问题的空壳公司,信托公司利用自身贷信及金融品牌提供担保,为关联企业的房地产项目多头套取银行授信。


三是信托公司以购销资产及股权交易等免挂牌形式剥离资产,偿还原有负债,但购买资产款项来源于银行资金或挪用信托财产,其负债性质并没有改变。采用此种形式多数是由于信托公司资金紧张,无法用自有资金偿还原有负债,于是向空壳控股子公司转让资产,以免挂牌方式将若干个投资项目一并划给子公司,转让价格为经评估。因空壳子公司仅有空壳而不能以自有资金购买资产,信托公司再将部分其他关联企业银行借款转入该公司以偿付资产款项。


四是通过关联交易制造虚假利润,操纵盈余。有少数信托公司为树立良好口碑及贷信形象,或假以真实贸易背景的关联交易和资金往来,或假以错记账务等形式,制造出虚假的优良经营业绩。


股权监管制度缺失

以往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基本参照《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以及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虽然现行信托业监管规制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有所规范,但个别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导致信托公司内控治理难度加大、股权和对外投资不规范、穿透原则难以贯彻等,给行业有效监管带来很大挑战。


对信托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的社会形象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公司治理结构则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影响因素。《暂行办法》以“三位一体”的股权管理体系,突出了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和监管部门这三方主体从股权进入到退出各个阶段的管理职责,更加贴合信托公司股权监管实际。《暂行办法》的出台强化了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合规意识,加强完善了信托公司治理机制建设,提升了信托公司内部治理水平,更好地保障了投资人及各相关方利益。


规范股东资质,明晰实际控制人

有助提高股东对信托公司的支持能力和完善信托公司的治理结构。


《暂行办法》明确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5%;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


调控关联交易,确保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加强关联交易管控一直是信托公司股权监管重点。《暂行办法》强化了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总体要求,明确了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类,同时明确要求信托公司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建立关联方名单管理制、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安排。


扩大对外开放,加快信托公司国际化步伐

《暂行办法》更加明确了信托公司股权对外开放的政策导向。第十四条明确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担任股东应具备的条件,包含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国际评级、财务状况、违法违规记录、公司治理、反洗钱措施等多个方面。通过股东资质白名单方式清晰规范外资股东条件,加强可操作性,从而推动信托公司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


促进《暂行办法》落地实施的相关建议


加强股权监管的顶层设计

鉴于股权管理事务涉及面广,建议明确信托公司内部牵头部门,建立健全管理框架,理顺管理流程,确保各项职责落到实处。按照统一部署、分层落实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结合管理实际,建议明确信托公司的管理权限,对股权转让、增资减资、对外股权投资等重大股权管理事项,建立起覆盖全流程的工作机制。随着信托公司经营领域不断扩展,建议进一步准确界定和关联交易与内部交易,明确信托公司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履行股东职责,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报告或提供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做好股权信息披露。


强化精细管理的监管制度安排

建议根据持股比例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一步明确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资质条件和分类监管要求;根据股权结构,对金融机构控股型、央企控股型、地方政府和国企控股型、民营企业控股型信托公司进行分类分策管理;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要求创新类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具备较高的管控水平、业务协同能力及风险补偿能力。


加强信托公司与股东的协同作用

建议进一步明确允许金融控股股公司背景的信托公司股东和信托公司共享客户信息、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等资源的条件,形成有效的协同机制,扎实服务实体经济。



加强股权管理的能力建设

在技术上,建议借助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股权穿透。完善统一的信息系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帮助监管部门和银行董事会对银行股东进行穿透,确保股东信息的真实和全面。其中,股东代持、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受益人“影身”的银行股东,进行穿透或面临一定困难,利用科技手段分析企业和自然人的各种交易数据进行逻辑推演,能够真正做到股东穿透。


过渡期安排规划

建议在信托公司股权托管制度、股权信托登记、过渡期安排等配套文件安排方面,考虑未来或将对信托公司股权进行统一登记托管,形成规范一致的信息披露标准、评价标准、登记结算标准和数据库管理标准,允许各地满足银保监会资质要求的信托公司股权代办机构均可为当地信托公司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并通过虚拟协议方式接入统一登记托管系统。


成立中外合资专业信托子公司

建议允许信托公司设立中外合资的专业子公司,在子公司层面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引进总资产在10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机构。原因是这一层级的境外机构多为专精某领域的“小而美”机构,如直接参股信托公司成为重要股东,会面临出资额较大、对国内信托业务不够熟悉等阻碍和难题。


健全关联方信息获取机制

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是信托公司股权监管的重点,对此主要有四方面建议:一是进一步完善全周期股东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全面构建信托公司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常态化评估股东的资质变化,预期潜在风险;二是监管机构加强协同联动,避免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实现信息共享与行动统一;三是搭建关联交易风险屏障,积极完善有关制度规章,确保信托公司在信息披露、资金流向、投资分配、项目报送等多方面都有据可循;四是搭建各个金融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交换与协作的桥梁,严防监管套利。加强与登记结算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机构的外部协调,密切监测股东行为。


来源:当代金融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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