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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违法建筑”买家“占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侵占者:返还!

 巴尔扎克的驴皮 2020-02-11
主攻: 房地产、小产权房纠纷,涉房家事,城市更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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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概括:




2015年11月20日,深圳仲裁委裁决林某归还骆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2016年2月26日,就李某执行异议案,一审法院以,又以“”为由,裁定中止了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2016年4月15日,骆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因林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该次强制执行程序。
期间,2015年11月1日,骆某强行入住涉案房产,并要求承租人向其交纳租金。
李某认为骆某侵害其财产权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骆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涉案房产;
2、判令骆某赔偿李某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期间李某的租金损失及利息。
违法建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法律保护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2、。
3、。



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不动产返还李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裁判原文):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涉案房产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确权,但李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对外出租,因此,其占有涉案房产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2015年11月,骆某未经李某的同意,强行入住涉案房产,侵害了李某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权。骆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3、关于骆某是否应赔偿李某涉案房产被侵占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李某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后对外出租,骆某在2015年11月强行入住涉案房产,构成对李某占有的侵害,除应返还涉案房产外,还应赔偿李某因此遭受的损失


;
三、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占有期间的损失费15200元/月,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涉案房产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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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判决
骆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水电户名登记、房产信息采集表、缴费记录等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李某实际占有涉案不动产的事实。后骆某侵占涉案不动产,侵害了李某的占有使用权,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

另案起诉:“占有使用权”与“占有事实的原因行为”无关

一、判令被告李东峰与被告林崇杰之间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独立楼转让合同书无效;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10民初151号案一审认为:李某与林某之间签订的独立楼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及李某对坪山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宝红路一巷2号楼有无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问题,骆某在一审(2018)粤0307民初7465号案和二审(2018)粤03民终586号案中均以此为理由提出了抗辩及上诉,其理由已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查并经生效判决确定驳回。原告在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试图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宜再作处理。
2018年10月23日,一审裁定:

。一审以骆某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骆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有误。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1、占有事实的原因行为不影响占有权的保护

不排除类似案件在其他法院被强制执行的可能
“有证认证,无证占有”“占有”不但可以排除他人侵占,而且遇拆迁旧改也会被拆迁方开发商所认可
绿本房产权合法,不会被拆除,因不能过户,即便发生多手转让,也可能被证载权利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无证房,特别是违法建筑,因转让后发生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反而可能因“已经转移占有”、“权属不明”等因素不会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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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小产权房投资机遇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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