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若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在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就会出现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的情况,造成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结果,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案情简介 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共同成立山西邦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三人分别持有公司55%、25%、20%的股权,郭丽华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4日,山西邦奥公司及三方股东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郑平凡、潘文珍分别向郭丽华出让在公司所持全部股权。郭丽华确认,郑平凡、潘文珍投资于公司的资金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郭丽华自愿给予返还,并由公司执行。若郭丽华及公司能够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29日、3月31日前分三期每期返还2000万元,则郑平凡、潘文珍同意按6000万元获得返还。当郭丽华及公司有任何一期的返还不符合上述约定,则应按9500万元返还投资。邦奥公司对郭丽华在本协议中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郭丽华未按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郑平凡、潘文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郭丽华向二原告返还投资款9500万元及利息,山西邦奥公司对郭丽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大同中院和二审山西高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郭丽华、山西邦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公司不应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此外,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还有未查清案件其他事实的有关问题,因此裁定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 评析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约定由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可能出现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情况,有违《公司法》禁止股东抽回出资的规定。本案在再审审查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对9500万元的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原审认定邦奥公司应当为95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由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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