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分析】股东资格认定应以合法投资行为为前提

 刘永斌律师 2020-02-12

【裁判要旨】

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实际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当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即实施了合法的投资行为是其获得股东资格的基础与前提。

【基本案情】

    保监会对外资股东投资保险公司的股份总额作出了一定限制。博智公司系境外公司,为规避上述限制,于2005年12月与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委托亚创公司代其持有新华人寿9%股份。后鸿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10月,新华人寿开始增资扩股准备上市。博智公司欲将鸿元公司代持的9%的股份转让给镇江康公司,但鸿元公司不予配合。2010年11月26日,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德仁公司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等,约定德仁公司收购新华人寿9%股权,德仁公司除向博智公司支付21.6亿股权转让款外,还需向鸿元公司支付7.02亿元。鸿元公司在收到7.02亿元后,博智公司主张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请求判令鸿元公司返还7.02亿元。

【争议焦点】

1、    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的关系系股权代持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委托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即本案所涉股权在转让给德仁公司之前应归谁享有,双方是股权代持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

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的前身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投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同时,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此外,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

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

【判决结果】

北京高院认为双方是股权代持关系,并据此支持了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则认为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并据此驳回了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股权归属关系不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而是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确定的。依据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和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本案中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才会出现委托投资的现象,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合法为前提。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