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免予行政处罚。近期不断接到全国各地同仁关于查办商标侵权案件的咨询,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何判定经营者“不知道”或者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而销售上。 在此再次提示一下,由于时间和精力所限,对全国各地广大同仁私下各种方式的探讨咨询不能一一回复,敬请谅解!以前笔者曾在公众号上公布过业务探讨咨询方式,今天再次公布一下:业务探讨咨询请按下列格式形成文字材料发往邮箱lsc2866@163.com,材料格式:一、案情介绍;二、分歧观点及理由;三、本人倾向性意见。有意向本号投稿或提供资料的,也请发往邮箱,谢谢! 【参考意见】 旧《商标法》中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无论主观是否故意,一概认定为违法行为,给予统一标准的行政处罚。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与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精神相一致,都体现了“不知者无过”的立法精神,有效避免了确实不知情且如实说明合法来源的经销商不承担民事责任,却被工商机关处以罚款的不合理现象。 关于经销商如何证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作出了“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明确规定,因此基层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对此没有疑问。 但在关于如何判定经营者“不知道”或者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而销售问题上,《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是导致基层执法人员在这个问题上一直产生疑惑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虽然《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就如何判定“不知道”或“明知”作出明确规定,但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下称《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 刑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见本号今天第二篇推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定为《规定》第62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所指的“明知”: 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3.事先已被警告,而拒不改正的; 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5.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8.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的。 《解释》和《会议纪要》关于判定“明知”的上述规定,已经较为全面,按照上述关于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明知”情形的判定标准,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对行为人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不知道”情形可反向推论,即行为人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时没有上述情形的,应该视为“不知道”。 需要注意的是,对上述“明知”情形的规定要准确理解,切不可断章取义。如《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四项“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的情形,除“有意”这一在实践中较难判定的条件外,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二是“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采取了不正当进货渠道,但只要价格不是大大低于已知正品,就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明知”;同样,即便购进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但只要是从正当渠道进货,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 还需特别注意的是,对《解释》和《会议纪要》中“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和“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的”的兜底规定,也要准确理解和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的规定,执法实践中,在认定《解释》和《会议纪要》明文列举的情形之外的“明知”情形时,应准确把握“与明文列举情形类似”的要求,对与《解释》和《会议纪要》明文列举的情形不相类似甚至相去甚远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其他明知”的情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