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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实务法律问题分析

 刘锡春律师 2020-02-15

一、矿业权的特点及取得

(一)探矿权与采矿权

矿业权是指探、采矿权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种类包括探矿权与采矿权两种权利。《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矿业权是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而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探矿权、采矿权均须经过行政许可程序获得,在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所形成法律关系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因此,法律禁止民事主体非法约定或者非法出让、转让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二)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取得

1、探矿权的取得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4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勘查单位必须具有资格证书,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经过自然资源部门审批之后,获得勘查许可。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探矿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勘查矿种、范围等相适应,必须提供银行资金证明。探矿权人获得探矿许可证之后,如果转让,必须获得国土资源部门的许可。

2、采矿权的取得

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开采特定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集体土地使用权主要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为特殊民事主体,主要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和公益性组织,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允许的个别情况下,才可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矿业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冲突分析

我国大多数的矿产资源存在于集体土地上,矿业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之间冲突难以避免。笔者将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矿业权的关系分别予以分析。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农村集体组织的居民成员,原则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由此可以看出矿业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基本上不会同属于一个主体,因此产生冲突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客体位于地表,矿业权的客体既有可能位于地下,也有可能位于地表,实践中,矿业权人实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作业,必然要使用矿地,但因矿业权中仅含有地下使用权,并不必然包括地表的使用权,因此欲合法地使用矿地就必须再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即矿地使用权。本质上,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是分开的,矿业权并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但是行使矿业权必须占有使用土地。因此,当矿业权主体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时,就会发生权利的冲突,目前法律并没有确定二者谁具有优先效力。

当矿业权人行使矿业权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矿业用地一律归于建设用地,而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实践操作中,一般是矿业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协商,达成一致,由矿业权人给予一定的补偿金,由国家将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再以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的形式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矿业权人。但是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以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存在实践上与法理上的冲突。

四、矿业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探析

“矿产资源领域合同无效实务问题分析”提到在矿业权人欲取得土地使用权需通过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达成协议支付一定补偿金的方式,这种方式严格来讲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即在没有采矿权的情况下与村集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获得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此种行为同样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对于矿区的范围也既没有确定,在此情况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其目的在于规避法律以取得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

实践中矿业权人为实现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出现了一种“以租代征”的模式,即以租赁方式取得用地。“以租代征”可以实现矿业权人和集体组织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双赢的局面。对于矿业权人而言,采取先征收再出让方式,矿业权人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及耕地复垦费等费用,如果不经过征收,直接以“以租代征”的形式,矿业权人可以减少很多开支,矿业权人完全愿意出更多的补偿费己达到减少审批流程和费用的目的。对于村集体而言,“以租代征”并没有改变集体土地的性质,不管是探矿权人的临时用地还是采矿权人的用地,都没有改变集体土地的性质,依然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采用先征收,再出让的方式,一旦经过国家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便成为了国家,矿业权人使用完土地后,该土地不会恢复集体土地的性质,这便意味着集体组织成员将失土地。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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