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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温柔的TIGER 2020-02-17

很多人可能认为既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就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了。

其实不然。本文结合案例作出分析。

案 例

2014年3月,孟某到淳海公司工作,淳海公司自2016年6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3月,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

2016年11月25日,孟某在工作中不慎滑倒受伤。

2017年4月27日,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孟某受伤为工伤。

2017年6月2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孟某的致残程度为九级。

2017年12月20日,淳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孟某等11名劳动者(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

孟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23元。

一审原告请求

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决淳海公司为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领取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 判决淳海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000元(5750元/月×4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淳海公司为孟某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则孟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负担。淳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孟某办理上述费用的申领手续,双方互相协助、配合。

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淳海公司应当向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孟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23元,则淳海公司应当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15692元(3923元/月×4)。

一审法院判决

一、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孟某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

二、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15692元。

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期间,淳海公司、孟某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淳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156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本案中,淳海公司与孟某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12月20日,淳海公司与孟某等11位派遣员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孟某等11名员工已于2017年12月20日24时终止与淳海公司的劳动合同。

尽管淳海公司将孟某派遣至中燃公司工作,但淳海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孟某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由于淳海公司向孟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孟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淳海公司应当承担向孟某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淳海公司主张应由中燃公司承担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 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很多人可能认为既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就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了。

其实不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谁动议解除有很大区别,如果是用人单位动议,并协商一致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是劳动者动议,并协商一致,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协商一致的协议,但在协议中没有写明是谁动议的,只是写了经“双方友好协商”,再加上在劳动争议中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公司无法举证是劳动者动议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所以,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协议时,在协议的首部最好写明是由谁提的动议,比如“由乙方(劳动者)提出,甲方(用人单位)同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于   年  月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本文选自三茅专栏作家:汪正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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