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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windhepu 2020-02-18

作者:余文景,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夫妻协议离婚,需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而离婚登记的条件之一是要有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虽然法律对离婚协议书限制较少,但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有可能会因侵害他人权益或限制他人权利、自由而被认定为无效。本文通过检索相关司法判例,梳理了人民法院对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对无效情形的认定,供大家参考。


一、离婚协议约定了青春损失费的效力认定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后到法院就该青春损失费提起诉讼,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法院判例认为在协议中约定青春损失费有效应得到支持;也有法院判例认为协议中约定青春损失费无效不能得到支持。

观点一:协议中约定青春损失费有效,诉至法院应得到支持

该观点作出的依据是私法自治,意思是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约定是双方的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这是从双方意愿的角度出发。因此,离婚协议中约定青春损失费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那么就合法有效。
 
以下是两则相关的案例:
案例一:
王某和马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离婚协议书》约定马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后马某未向王某支付款项。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支付,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向山东省菏泽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14年2月11日,山东省菏泽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后作出(2014)菏民三终字第4号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马某应当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观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自愿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壹万’、‘青春损失费壹万’。‘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有关支付‘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的协议,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种补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两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二:

付某与黎某是夫妻关系,2017年9月28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离婚协议书》约定黎某向付某支付青春损失费、精神伤害费。因协议签订后黎某未向付某支付损失费,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相应款项。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18年7月3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鄂01民终66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登记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黎某需向付某支付损失费。法院认定应当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观点在于“黎某与付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上述案例观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当遵守离婚协议的内容。除此之外,离婚协议书也没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属于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应当诚信履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观点二:协议中约定青春损失费无效,诉至法院不应得到支持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后起诉要求对方支付的,即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离婚协议有效,但也存在认定青春损失费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价值观不符而不予支持的可能。 

我们通过案例观点对该原因进行说明:
王某与赵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赵某必须赔偿王某青春费,现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赵某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其支付青春损失费。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此条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因为签订青春损失费的行为本身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民事行为,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不予支持青春费损失的原因除了认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外,也有法院认为该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从而对其不做审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以下案例中,法院认为请求权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
曹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登记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有刘某向曹某补偿青春损失费。后因刘某未按约向曹某支付青春损失费,曹某将刘某诉上法庭。
2019年,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曹某主张金额中的青春损失费,不属于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判决中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对青春损失费的主张持反对意见的原因不言而喻。该观点主要认为青春损失费的约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如果支持该请求代表着颠倒了社会核心价值,即将身份关系物化,将青春用金钱来衡量,于情于理都不是正确的。基于上述观点,法院认为不应支持关于青春损失费的主张。

二、离婚协议关于精神损失费的约定有效


在离婚协议中,除存在约定支付青春损失费外,还可能存在约定支付精神损失费的情形。已知青春损失费效力存在争议,那么精神损失费效力是否存在争议呢?在搜索相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相关判决后,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基本上都得到了法院支持,原因在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以下是一则相关案例

杨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2017年1月4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自愿一次性补偿杨某精神损害费110万元。因协议签订后王某未向杨某支付精神损害费,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19年11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京01民终100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应当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向杨某支付相应款项。认定依据在于“杨某与王某在协议离婚时已达成一致意见。现王某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已违反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对杨某要求王某支付精神损害费等诉请予以支持,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同青春损失费比起来,精神损失费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已作出解释,即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精神损失费的存在法律上有相应依据,而且在并不违反法律原则,法院在审理后往往肯定该条款的效力,但法院作出精神损失费并不表示该条款能够被滥用。如双方对精神损失费的约定过高时,即便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也会酌定减少费用。

三、离婚协议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约定无效


离婚协议在约定内容中只能处分夫妻之间的财产,不得处分他人财产,否则在司法认定上,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其因违反法律规定以及侵害他人权利而导致约定无效。

我们通过两则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件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再审案件中,离婚协议就包括了该无效约定。在该案中,邓某和夏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将某公司中院案件胜诉款各分50%,后邓某对财产分割提起了诉讼。

法院通过审查对该约定做出了司法认定,认为“双方前述关于公司的胜诉款一半归属夏某所有、公司获得款项后邓某负责将该一半款项支付给夏某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害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应属无效。”


案例二:

王某1和王某2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3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四套涉案商品房归王某2所有,后因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新分割财产。后涉案商品房经审理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离婚协议有关条件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该条款无效进行了确认,再次认定“房屋登记在王州美名下,属于王州美的财产,不属于王某2、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2、王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该两套房屋归王某2所有无效。”。该案涉案房屋的其中两套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高院认定协议书相关约定无效。

综上所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分清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什么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因为协议中财产处分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他人财产,那么该约定会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属于无效约定。

四、离婚协议关于限制他人权利、自由的约定无效


离婚协议中也存在附条件的给付财产或财产分割的约定,譬如一方承诺另一方在一段时间内不与他人同居、没有再婚、没有生育的,那么将给予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也有存在约定另一方若再婚、同居、生育的,那么则进行补偿,或子女丧失继承权;也有存在约定不允许一方探望子女等情形。上述约定明显限制,甚至是剥夺了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法律在对该类约定进行审查时,认定约定无效。

下面以一则案例进行说明:

张某和康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约定:“如张某离婚三年后未再婚也未与他人同居,康某补偿张某人民币20000元”,后张某按约未再婚也未与他人同居,但康某未支付补偿款,因此张某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2019年7月17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黔0522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补偿款的补充约定(即“张某若离婚三年后没有再婚也没有与他人同居,康某补偿人民币20000元”)属于附条件的约定,所附条件因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婚姻自主权,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与道德、法律均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附条件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根据以上结论,法院认定该补偿约定无效,补偿也没有了依据。

上述案例中,离婚协议是在一定时间段内对婚姻自主权的剥夺,法院经审查认定与道德、法律均相悖,自然不会支持与该约定相关的主张。因此,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尽管协议受私法自治的保护,双方都应当受相应的法律、道德约束,不应限制对方的人身权利以及自由。

五、协议离婚未成,诉讼反悔的,协议无效


夫妻可以通过协议离婚,也可以通过诉讼离婚。如果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未达成一致,一方最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且在诉讼中拒绝接受协议约定的,先前作出的离婚协议就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十四条规定中认为,“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正是针对于双方对离婚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又拒绝按照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情形下的司法回答。

我们以一则案例进行解释:

魏某与徐某是夫妻关系,虽然双方曾签过离婚协议,但在2018年4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也对双方共同债务通过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进行了确定。后来,徐某父亲要求魏某偿还借款(该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宾馆经营,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魏某在偿还借款后认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其一人偿还,因此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徐某向其支付相应代偿款。

该案审理过程中,徐某认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依据在离婚案调解前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笔债务应当由魏某独自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魏某的请求,徐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19年12月31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书,同样支持了魏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现上诉人徐某以2015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来抗辩本案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魏某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当事人虽签订过离婚协议书,但双方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调解而离婚,并非以双方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离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上诉人徐某以该份离婚协议书主张本案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魏某个人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因此,如果离婚非协议离婚,且诉讼离婚过程中一方反悔拒绝以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财产、确认子女抚养权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财产、确认子女抚养权。在法院判决作出后,尽管先前做出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结语
通过对上述离婚协议约定效力认定的梳理,通过案例了解到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观点和逻辑,有助于夫妻双方在约定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减少因协议无效而遭受的损失。


附本文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一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第五十五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的通知
10.6 离婚协议书签定要求
——协议书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别和号码、结婚登记日期、办理结婚登记机关、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等。
——协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无侵犯或限制对方和第三方权益事项。
——无婚生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的,离婚协议书也应当载明,不得省略。
——女方怀孕期间主动提出离婚的,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女方主动提出离婚、双方当事人对胎儿的处理意见。决定不终止妊娠的,还应当载明胎儿出生后的抚养问题处理意见。
——离婚协议书应当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有条件的地区,离婚协议书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替当事人打印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由当事人手写的,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签字笔书写,另复印两份,原件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离婚协议书上任何内容有涂改的,均应当重新打印或者书写。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所持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第2.13.2款规定的印章,并填写登记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骑缝处同时加盖该印章,不填写日期。
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不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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