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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向对方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是否构成违纪及性质如何认定

 新屏轩 2020-02-20

中纪委监委网站   发表时间: 2017-04-14    钟纪晟

  一、基本案情

  方某某,中共党员。某市交通管理局原党组书记、局长。 

  20103月,应私营企业主牛某请托,方某某通过批示同意、向下属打招呼等方式,在获取出租车运营资格等方面为牛某的公司提供帮助。201010月,牛某向方某某提出,因运营资金短缺,想向方某某借款予以周转,并许以高额利息。为此,从201010月开始,方某某先后以月息3分、5分的收益率各借给牛某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截止20167月方某某被组织调查时,方某某收取牛某给付利息共340余万元。对方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某的行为属高息借贷,具有明确的获利目的,违反了廉洁自律规定,构成违纪,应追究其纪律责任,并收缴其违纪所得。同时,方某某的行为还涉嫌权钱交易,建议作为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处理意见 

  经研究,我们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方某某的放贷行为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2010年至2016年,方某某通过向他人拆借等方式筹集资金,向牛某放贷累计200万元,并按照月息3分、5分的利率收取340余万元高息,其行为获利目的十分明确、数额巨大、持续时间较长,实质是以借贷方式从事营利性活动。方某某向牛某高息借款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为确保党员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职务廉洁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0年)第二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因此,方某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纪,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 

  (二)方某某的放贷行为可作为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考虑到牛某系方某某的管理服务对象,方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牛某谋取利益,牛某支付方某某高额利息,方某某的放贷收息行为存在权钱交易的可能。但该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应结合案件事实,区分情况进行认定,如:方某某的出借目的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和职权影响获取利益;借款利率是否确实高于当地当时群众对外借款的一般利率;牛某当时有没有明显的借款需求,还是出于对方某某职务、身份方面的考虑,或者为谋求或感谢方某某的帮助而同意其要求等。因此,建议将该问题作为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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