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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集体土地征地安置补偿协议问题

 律虫 2020-02-20

文章:姜振兴

1、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中原、被告资格的认定

就原告资格而言,是否受理个体农民为原告提起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案件,法院的做法不一。就被告资格而言,实践中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类型多样,乡镇政府、街道、开发区管委会、征迁办都有可能涉入其中,适格被告的确定是司法者首先面对的问题。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征地过程中的必经环节,也是政府保证征地行为合法性的必备要件,因此,在原、被告资格的问题上,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思维,回归安置补偿协议签订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本质,运用行政诉讼的思维加以处理:个体农民虽未直接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但却是行政协议的利害关系人,自然应具有原告资格;征地补偿协议纠纷被告的确定,与协议订约权紧密相关,应当从订约权与行政职权关系的角度认定适格被告。

2、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传统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主要由行政主体一方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考虑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具有的行政性与合意性的二元属性,部分观点认为,事关补偿协议的证据不应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审理此类案件的证据规则应适当调整。具体来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享有的征收权限、征收范围及征收程序等行政职权的行使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房屋征收部门就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在证据掌握上占有优势,故让其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是公平的,符合行政诉讼效益原则。而协议中体现合意性的内容则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更为合理。因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过程中,被征收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掌握着房屋权属凭证、房屋评估资料、人口资料等,并且享有最终是否选择缔约的权利,并不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而整个协议的达成只要最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并无特别的法律规定。可见,不同于其他的行政行为,征收部门并不享有绝对的举证便利和优势,因此,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相关纠纷中改变传统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负有主要举证责任的规定,转而糅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较为合理的,有利于双方的权益在程序上达到均衡。王春芳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等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中体现了该思路: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溧水区政府虽以生效的征收决定为依据组织实施强制搬迁,但未能证明其进行了清点、交接财物等程序,构成程序违法,需要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告需对其具体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3、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

在协议变更、解除的问题上,应当肯定行政诉讼思维,承认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在其因公共利益目的、符合比例原则时,得以变更、解除征地安置补偿协议;而在协议成立、效力的判断上,则应当运用民事诉讼思维,对民事法律制度中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责任承担等较为完备成熟的规定可以借鉴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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