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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与责任

 蔡春雨法官 2020-02-23


一、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救人可以非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4条是否隐含着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不无争论。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此处的“股东”、“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应当负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问题在于,该条规定并未赋予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继续实际履行清算义务的规定。倘若此类人员拒绝或者愈于担任清算组成员,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此一来,做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并非法定的清算义务人,而是法定的清算组成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暖东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大重上相当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与《公司法》第184条列举的清算义务人外延相比,“控股股都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新增的清算义务人。

请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主要表现为组织清算组,担任清算组成员,启动清算程序,并竭尽幼时请算组的清算工作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如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公司财产清单等)。建议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统一确定为公司的童事,而不宜将有限责任公确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从法理上说,股东仅对公司负有及时足额出资的义务,而不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

请算义务人偏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为,应当依法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详细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追究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在公司实践中,公司解散不依法进行清算的现象非常突出。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在解散后人去楼空,公司本应清算、但久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并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为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遇制和消除应清算、却不予清算的突出问题,建立和谐、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既是保护债权人的事后救济措施,也是事先警醒清算义务人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制度设计,有助于督促和约束清算义务人见贤思齐,好自为之。

当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过程中,应否规定清算义务人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一直存有争议。赞成观点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主张加大对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民事责任,以净化我国目前不诚信的市场环境;反对观点从保护股东和公司高管的角度出发,强调法人制度,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乱世用重典”的角度考虑,为了遏制目前这种借解散逃废债务的恶劣行为,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对规范市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其积极意义;而且,在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和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中进行利益权衡,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权益。(①刘“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①笔者亦赞同此说。只有大幅提高清算义务人的违法成本,大幅降低公司债权人的维权成本,才能从制度上保障公司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退出公司与其股东、高管和债权人各得其所的利益共享局面。

三、清算义务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明确要求。具体说来,倘若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致使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实际损失的,清算义务人仅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倘若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并未造成公司财产的实际损失,则清算文务人不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例如,倘若清算义务人迟迟不启动公司清算程序,致使该公司的对外债权因耀于诉讼时效面转化为自然债务,该公司的债权人就有权请求股东承担违反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限额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述债权金额。值得注意的是,清算义务人的此种赔偿责任并不等于股东对债权人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且此种赔偿责任仅限于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与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无涉。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息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明确支持债权人的这一请求权。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是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最严重形态。实际上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要么归答于清算义务人的主观恶意,要么归结于清算义务人的重大过失。为遏制此种系统性践踏清算程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必要通过连带责任机制加重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为了免于承担此种连带责任的违法成本,清算义务人也应慎独自律,自觉履行清算义务。

其三,实际控制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3款也要承担由于其过错导致的清算不能的民事责任。倘若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甚至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要想躲在阴暗处玩弄“拉线木偶游戏”也会引火烧身。

为确保清算程序的及时启动,未来《公司法》改革时可在立法中创设清算义务违反的更重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回避自己的严苛责任,清算义务人也会你追我赶、争先恐后地履行清算义务。这仅是立法论层面的建议。就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而言,还不能推导出清算义务人的此种严格责任。

四、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财产的民事责任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责令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应当理解为公司财产由于被恶意处置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该条规定旨在遏制清算义务人无偿或者低价处置公司财产的机会主义行为和道德风险,督促清算义务人在处置公司财产时将守等价有偿原则,进而尊重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清算义务人不当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民事责任

(一)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民事责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责令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大小,则视债权人过失以及清算义务人过失的大小而定。该条规定旨在遏制清算义务人擅越公司清算程序的道德风险,督促清算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善始善终地履行公司清算程序。

(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民事责任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相比之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销登记的行为具有欺许的特点,而第20条规定的不当注销登记行为则导致公司闹后无法进行青算。清算义务人无论是提交虚假清算报告,还是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清算义务人债务清偿承诺的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该条例《施行细则》第50条又规定:“企业法人申请注销,应提交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有些公司登记机关基于上述规定认为,只要股东向其出具了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即可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要求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因此,只要公司登记机关严格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操作公司注销登记程序,也不会产生公司登记机关仅凭清算义务人的一纸承诺就为其办理注销登记的现象。

笔者认为,倘若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清算义务,而且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过程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保证责任);清算义务人承诺负责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的,应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现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也明确规定,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七、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权

除一人公司外,清算义务人往往表现为多数人,在股份有限公司尤为如此。由于违反清算义务的主体较多,各自的主观过错又有不同,清算义务人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当然有权对尚未足额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清算义务人行使追偿权。

有鉴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该《司法解释》第18条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八、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民事责任

本书前已述及,瑕疵出资股东既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也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所有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确保公司债权人足额受偿,扩大公司清算财产的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所谓“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倘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所有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与此相若,公司解散时,抽逃出资股东抽逃的财产也属于公司的清算财产。倘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主张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予以支持。

倘若清算义务人既存在着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又存在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则债权人既有权要求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股东以其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金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有权追究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九、清算义务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民事责任

倘若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股东与公司在财产、财务、业务、机构和人员等诸方面混淆不分,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有权援引新《公司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拒绝或怠于清算公司的股东不得新设公司的立法争点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清算难的现象普遍存在。许多空壳公司的股东拒绝或者怠于履行请算义务。一旦空壳公司失去利用价值,原实际股东或控股股东旋即不辞而别,注册另外一家新公司。如此以来,一些股东可以无穷无尽地利用空壳公司对外拖欠大量债务,而债权人则无处讨要债权。

为了预防奸诈股东通过滥设公司的形式欺诈债权人,也为了督促股东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国务院20041228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30条曾规定:“公司清算未结束的,股东不得设立新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公司解散,股东应当组织清事面未组织清算,或者公司清算结束后未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股东不得设立新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有些全国人大常委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这一规定对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过于严苛,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尤其缺乏可操作性,国外也无此立法例。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①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20058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以上所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也删除了这一规定。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有矫枉过正之嫌,在有其他失信制裁机制存在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可以考虑删除,对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上市公司来说尤为如此。从法理上看,不能由于个别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陕及其他无辜股东。而且,该制度自身不具有可操作性。倘若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借用第三人的名义新设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并无火眼金睛。当然,删除这一制度并非不是否定或者软化清算制度,而是要求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和清算责任。

新《公司法》出台之后,国务院相应地据此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20051111日)第23条又试图限制未清算公司中的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的投资能力:“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在清算未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前,股东仍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登记机关对该股东投资设立新的公司和其他企业的申请不予受理。”前已述及,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即使有了股东实名登记制和全国公司登记机关联网的尽快推行,也无法预防漏网之鱼。最终出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放弃了增加这一规定的想法。

十一、清算资金缺乏的问题及其对策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由于清算资金不足导致的人民法院无法指定清算人履行清算职责的情况。为彻底扭转当前某些案件中清算费用不足、清算账目不清、清算义务主体拒绝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状况,建议建立公司清算基金制度,要求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缴存一定数额的公司清算基金,以备日后公司清算之需。形象地说,公司出生之时,股东先把“买棺材的钱”准备出来。也许这一制度能够解决、至少缓解公司清算资金不足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清算不能的老大难问题。遗憾的是,该建议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未获采纳,值得未来《公司法》修改时进一步研究。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制度。建议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增加债权人会议制度。实践证明,债权人会议制度之缺乏容易使得清算中公司及其清算组对债权人相互封锁信息,实行各个击破的策略,最终降低债权人的受偿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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