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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审理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昵称27206392 2020-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审理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是否合法

某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某技术应用开发研究所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权利人欠款60万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资产管理公司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笔债权,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某技术应用开发研究所。李某遂向法院申请,请求变更其本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函。【分歧】对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李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具有“买卖判决书”的性质,转让行为无效,裁定变更李某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第二种观点认为,资产管理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约定,其约定及转让程序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李某是合法的债权权利承受人,故应支持李某的申请。【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理论层面看,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的变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直接结果。原则上,一旦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判决对于人的效力即已确定,其只能对判决中所载明的债权人、债务人有效;但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生诸如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之类似情形,执行依据的效力范围将扩展至其权利承受人。由于类似情况的发生,既有可能是客观的,亦有可能是主观的。那么,我们必须承认执行依据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可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进行协商变更。第二,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并通知债务人的,即可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而合同法所禁止的债权转让情形分别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结合本案情形,合同性质与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对债权转让造成任何障碍,关于判决书所确定债权的转让问题,目前亦属于法律无规定或者说规定不明确的阶段,但绝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按照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资产管理公司将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在实体法上不应存在争议。第三,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按此规定,涉及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行为,法院须认可执行主体的变更请求,其本质上还是尊重私法自治的基础,这一规定的缘由、外观及效果均与本案极为相似,在法律规定不甚明了的状况下,完全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买卖判决书”是经济快速发展和法治意识逐步提升之后所出现的新事物,不可否认,从某种角度看来,它可能损及法律、法院的权威,但绝不能因此认定转让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行为无效。实质上,维护法律及法院的权威应从强制执行的效果上予以考察:如果强制执行的效果好,即便允许“买卖判决书”,也不会有人质疑法律的权威。据此,本案应裁定变更李某为申请执行主体。(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最高法就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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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案件梳理 30分

广州珠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谭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珠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生。

委托代理人:李生。

上诉人广州珠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谭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2日中房公司与珠江信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6年珠(抵)字第8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珠江信托公司向中房公司发放抵押贷款9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9.24‰,期限一年,第一期贷款500万元,期限从1996年11月29日至1997年11月29日,第二期贷款450万元,期限从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12月10日,如遇特殊原因,以实际贷款日为准。若中房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珠江信托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珠江信托公司按银行规定加收50%的利息等。同日,双方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96年珠(抵)字第81号主合同的履行,中房公司以其位于解放北路和东风路交汇路口的广州交易广场(又名中房大厦)1001房(第10层01房)、6006房、7008-7015房(共计1341.257平方米)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抵押财产作价1884万元,抵押期限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8年6月10日等。以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经过广东省公证处进行公证。1996年12月6日,中房公司将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分别出具了穗押备字第6951号、6952号《抵押备案证明》,注明抵押权人为珠江信托公司,抵押房产为广州市解放北路和东风路交汇路口中房大厦第10层01房、7008-7015房,抵押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至1998年6月1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珠江信托公司于1996年12月10日一次性向中房公司发放了贷款950万元。1997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作出穗银复(1997)236号文件,批复同意珠江信托公司改建为广州珠江实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珠江财务公司),2004年12月29日,珠江财务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南方电网财务公司。1998年9月10日,因中房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珠江财务公司就上述债权和抵押权的实现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并于1998年9月14日持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98)粤公证经字第28276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向广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珠江财务公司与珠江投资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回购协议》,珠江财务公司将其对中房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全部转让予珠江投资公司。2007年8月1日,珠江投资公司与更名后的珠江财务公司即南方电网财务公司在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中房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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