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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知道给放贷的多付了多少冤枉利息!

 zbhld 2020-02-24

                      齐精智律师

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公地道!返本还息,利随本清是每个债务人的法律义务。但是作为债务人的你可能在不知不觉间,还了很多法律上没有依据的利息!齐精智律师提示:你可能知道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是“砍头息”,但是肯定不知道出借款项后即偿还利息的行为也是“砍头息”;你肯定分不清“等额本息”与“等本等息”的区别,而额外支付一倍以上的利息等等。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出借款项后即偿还利息的行为,等同于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砍头息”。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银行拨付给债务人借款后,次日即收取了部分利息,银行收取的该利息,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债务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于债务人不公平,故该部分利息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齐精智律师提示我们常见的“砍头息”是指:《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案例索引  《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

  二、高利转贷型民间借贷无效,出借人利息约定无效仅能主张损失!

  裁判要旨:当事人与他人签订《合作贷款协议》利用自己的信贷条件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所取得的贷款中部分转贷给他人使用,向他人收取融资综合成本,当事人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合理的融资成本且已实际发生,当事人以此谋取利差,名为合作贷款实为借贷。且该协议绝对地损害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来源:(2017)川1623民初561号。

  三、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利息约定无效仅能主张损失!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四、“等额本息”表面年利率12%,扣除服务费用,实际利率可能远超过法定上限24%。

  裁判要旨:等额本息还款数额计算公式为:【贷款本金*月利率*(1 月利率)^还款月数】/【(1 月利率)^还款月数-1】,而非以全额本金直接乘以年利率之后除以借款月数,在贷款时可以利用在线计算器等计算利息,否则可能无法辨别伪装的高息约定。

  案情简介: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179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2%,采取等额本息形式还款,每月偿还27233.73元(291790*112%/12)。同日,被告与案外人A、B、C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分别向A、B、C公司支付咨询费28617.2元、审核费2507.4元、服务费10865.4元。 2014年12月5日,A、B、C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28617.2元、2507.4元、10865.4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49800元。  法官说法: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清偿借款。原告主张本金数额是借款协议载明的291790元,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其系三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经本院查询关联案件,全省诉讼案件中,该原告起诉的有多起案件与本案案情及基本情况相同,故本院认为其向关联公司缴纳审核费、咨询费、服务费仅是形式,实质是预扣本金,故本金数额以实际转账为准,仅认定为249800元。

  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等额本息”还款,但计算方式是以29179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后,再以本息之和除以12得出月还款数额,该种计算方式未考虑被告持续还款,本金逐渐降低,计算利息的基准将不断减少,则实际利率将远远超过年利率12%。双方约定月还款额为27233.73元,如被告均按期还款,则其支付的利息总额为35014.8元,支付本息将为326804.8元,但如按照本院认定的本金数额249800元,以通常的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按照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年利率24%计算,月还款额仅为23620.99元{249800*2%*(1 2%)12/[(1 2%)12-1]},如被告按期还款,支付的利息总额仅为33651.88元,本息之和仅为283451.88元,两者相差43352.92元。

  案件来源: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五、出借人及第三人以融资咨询服务方式规避高息的,应将融资咨询服务费计入利息并对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出借人及第三人以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方式规避高息的,应将融资咨询服务费计入利息并对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9212号“胡某与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胡爱华诉余明亮、郑海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中第三方居间服务费性质的认定》(郑慧媛、李思巧),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98)。

  六、银行和借款人未约定的情况下,逾期利息不能计收复利。

  裁判要旨: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如银行和借款人事先未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银行主张应当收取的,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

  综上,借贷时合同约定的表面利息不是实际利息,实际利息肯定要高于合同约定利息。

  齐精智律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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