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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和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

 邓世运刑事律师 2020-02-24

组织卖淫的评价范畴包含了容留卖淫的行为方式,,那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和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呢?

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罪具有组织性的特征,行为人与卖淫人员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容留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淫人员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

01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法院(2019)皖01刑终360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唐某系夫妻,共同经营养生馆(已办营业执照)。两被告人通过张贴招聘广告,招聘多名女性,对女性开会,传授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方法,2018年8月以来组织女性卖淫,卖淫结束后嫖资交由两被告人,每半个月按照四六比例与女性分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唐某以招募的手段,组织并管理多名女性从事卖淫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笔者注:容留卖淫罪)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唐某系夫妻关系,经营着两家养生馆。因经营不善,自2018年8月起,以李某为主、唐某为辅从事经营卖淫活动。8月中旬,王某自行找到金足阁养生馆从事卖淫活动;8月下旬,初丽云系看到门口张贴的招募保洁、足疗技师广告去应聘。

在从事经营卖淫活动过程中,李某告知卖淫女如被查获要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并向卖淫女提供食宿。嫖客到达卖淫场所后,李某负责接待,向嫖客推介卖淫女;随后卖淫女向嫖客推介卖淫项目,部分时候由李某直接向嫖客推介。卖淫过程中,李某、唐某在门口望风;卖淫结束后,嫖客将嫖资交由卖淫女,部分时候交由李某。卖淫女收款后,将嫖资转交李某、唐某,再由李某与卖淫女每半月一结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卖淫女存在看人要价和在卖淫场所外自行卖淫的情况,在行动上具有选择自由和来去自由,与李某、唐某之间尚未形成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此外,卖淫女并非通过招募广告进入该卖淫场所,嫖客可直接将嫖资交付卖淫女。李某、唐某实施的望风、对于卖淫款项的按约定分配、与卖淫女同吃住等行为属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等,在容留卖淫中亦属常态行为;不能据此确认二人对卖淫女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改判李某、唐某犯容留卖淫罪。

我们认为,在容留卖淫中,行为人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之外,还为卖淫人员提供饮食、望风、接待等“服务”的,鉴于这些“服务”只是为卖淫人员卖淫提供便利条件,而非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控制,这些“服务”并不足以令容留行为具有组织性,因此上述案件应该定性为容留卖淫罪。  

02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2016)闽04刑终269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罗某通过卖淫女之间的相互介绍联系或卖淫女主动上门联系卖淫时,同意招募黄某、程某、唐某、许某等人在清流县水东路26号“魅力百分百”店铺从事卖淫活动,为卖淫女免费提供食宿。并与卖淫女约定抽成。被告人赵某明知罗某在“魅力百分百”店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工作,仍为罗某提供帮助,为罗某收取卖淫抽成,并在2015年10月1日以她名义向范某承租清流县水东路×号店面及4层房屋作为经营场所,2015年11月12日以她名义注册成立“清流县龙津新汉唐足浴店”,但店铺对外仍以“魅力百分百”名义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协助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但是二审法院认为,罗某、赵某仅构成容留卖淫罪,理由如下:

  1. 没有招募或雇佣行为。本案系卖淫女之间互相介绍联系或卖淫女自己上门找到罗某联系卖淫事项,一审法院认为罗某同意接受卖淫女到其店铺从事卖淫活动,也是一种招募或雇佣行为,本案并非罗某主动对外宣传或宣称招募或雇佣卖淫女,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不应认定为招募或雇佣行为。

  2. 没有体现控制以及领导、服从的关系。虽对卖淫女有一定的管理行为,如约定抽成比例、安排食宿、有时安排外出“包夜”、接收嫖资等,但总体来看管理形式较为松散,卖淫女可以自由回家,既可以在店铺住宿,也可以不住宿,既可以在店铺吃饭,也可以不在店铺吃饭,卖淫女大多数情况下拿到嫖资后再将抽成拿给罗某或赵某,故不能认为卖淫女的人身、财产或者卖淫活动受到罗某和赵某的控制,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领导与服从的关系。

  3. 没有体现出组织的系统性、整体性的特征。“魅力百分百”店铺的老板是罗某,赵某仅在周末到该店铺帮忙,并无其他人参与该犯罪,本案不能体现出组织卖淫罪中要求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具有系统性、整体性以及策划、指挥等特征。

  4. 没有雇佣人员负责拉客,没有为卖淫活动寻求保护,并非先收取嫖资再进行分配等情形。

在上述案件,罗某对卖淫人员有一定的管理,意味着罗某的容留行为具有管理属性,为什么二审还是改判容留卖淫罪呢?

我们认为,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形成有效的管理与控制。所谓“有效的管理与控制”,是指从人身、精神、经济等角度控制卖淫人员,形成领导、服从的关系,甚至形成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对卖淫女虽有一定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松散的,不足以在被告人与卖淫女之间形成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因此二审改判符合法律规定。



邓世运律师团队论文荣获“新型互联网犯罪研究与治理论坛”征文优秀奖

邓世运律师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第一批入选律师,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理事。十年专注刑事领域,长期只办刑事案件,主攻网络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和刑事危机的合规应对,所办案件被收入《刑辩实战采撷:广州律师案例精选》,先后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10 年度业务成果奖、2017 年度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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