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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保密措施将直接决定商业秘密的构成与否【IPCOO商业秘密保护网】

 昵称65559638 2020-02-27

原文首发:http://www./baohu/20190704492.html

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从本条可以看出,对于权利人而言,主张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重点在保密措施的证明上。

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是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不仅是权利人防止商业秘密被人侵害的重要手段,同时也反映了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愿望,使得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业秘密,以及自身的保密义务的存在,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就很难要求相对人履行保密义务;而且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权利人不但应对商业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还必须采取与商业秘密的特性和价值相当的保密措施,不致使自己的商业秘密处于懈怠状态。

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保密措施尽管是作为一种权利保护的主观标准去对待,但是,却是通过外部可以感知的客观行为去证明的。对于如何证明一种行为足以达到保密的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这些保密措施足以达到“防止信息泄露”,并进一步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一种未公开的信息,保密措施的有效性当然取决于其不外泄的现实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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