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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霄丨公司股东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

 江中鸟6933 2020-02-27

案情简介


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成立于2004年09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粮集团”)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董占琴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2005年01月,长粮集团将持有的东北亚公司全部49%股权转让给荟冠实业(后更名为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冠公司”)。

2006年09月,东北亚公司增资至9000万元,增资后荟冠公司出资金额为44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董占琴出资金额为45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2014年11月28日,荟冠公司与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荟冠公司将所持有的东北亚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东证公司,因东北亚公司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荟冠公司将东北亚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支持了荟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荟冠公司以“东北亚公司由董占琴方把控,并大肆篡改公司章程,从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董事长长期缺位,股东会机制完全失灵,监事会从未发挥监督作用,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已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原告荟冠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将东北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东北亚公司以其持续盈利等进行抗辩。

该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支持了荟冠公司关于解散东北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关于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如下:

01 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案中,关于董事会方面,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且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此外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且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关于股东会方面,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综上,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02 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荟冠公司曾多次推荐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等职务,均未获得公司董事会通过,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此外,东北亚公司向董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向董占琴的关联方借款近1亿元,均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03 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荟冠公司、东证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占琴收购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所持东北亚公司的股权,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退出东北亚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律师提示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僵局下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为保障公司的有效运作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0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进行了细化: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02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主要从公司股东“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分取收益”的权利行使方面进行判断,认定荟冠公司早已不能正常行使上述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03

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向董占琴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但未能成功,并且考虑到一、二审中法院调解未果,因此认定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提出“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此外,本案中东北亚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决策机制也应引起关注。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林方清和戴小明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导致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这种“50%/50%”均分的股权结构通常被认为是最差的股权结构,很容易导致公司僵局。但是在本案中不存在这种均分股权结构的情况下,亦由于董事会决策机制设置等问题导致出现了公司僵局,应该引起重视和关注。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股权结构和决策机制设置时,除应考虑均分股权可能带来的无法形成决议的困境外,也应关注一方股东对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可能造成的影响。


张凌霄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定代表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教授,现担任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促进会副会长,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国慈善联合会法律顾问,CCTV《律师来了》第三季人气律师和优秀法律顾问;拥有十余年法律执业经验,擅长民商事纠纷、仲裁,公司治理及争端解决,金融资本、慈善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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