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事调解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能否引起物权变动?

 半刀博客 2020-02-27
案号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9民终3767号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20年01月13日
裁判要旨

刘某2和赵某经过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刘某2、赵某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归婚生子刘某1所有,刘某2、赵某负责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后父母因欠款,该房屋被查封,儿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观点: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并依法生效的调解书属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形成力,因而依据此类调解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需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不以登记等公示方法为生效要件。遂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并确定该房产归刘某1所有。

诉讼请求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对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东平县本属于刘某1所有的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依法确认登记在赵某名下的位于东平县房屋所有权归刘某1所有。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系刘某2、赵某之子2012年刘某2、赵某起诉至东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7月13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刘某2、赵某共同财产位于东平县归婚生子刘某1所有,刘某2、赵某负责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后刘某2、赵某未为刘某1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
2019年3月30日,东平农商行、赵某、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东平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8)鲁0923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东平农商行借款本金108万元、利息617,183.43元。后刘某2、赵某未履行上述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东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不动产查询信息,2019年7月3日,东平县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0923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9)鲁0923执1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某名下位于东平县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本案刘某1对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执1166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了关于涉案房产的执行异议。2019年7月30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1的异议请求。后刘某1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确定涉案房屋权利归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还是第二十八条?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根据东平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刘某2、赵某共同财产位于东平县归婚生子刘某1所有,刘某2、赵某负责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上述调解书作为有效法律文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述调解协议系刘某2、赵某真实意思表示,登记在赵某名下的位于东平县应归本案刘某1所有,因此刘某2、赵某具有协助刘红阳办理过户涉案房屋的义务
依据《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持有效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机关是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均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未过户至刘某1名下,但刘某1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某2、赵某在离婚时达成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处分协议,对刘某2、赵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2、赵某理应遵守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宅、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刘某2、赵某在离婚时达成的关于将涉案房屋赠与本案刘某1的协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得随意反悔、不能随意撤销,刘某2、赵某应当履行上述调解书内容。另外,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赵某虽在东平农商行处贷款未还,但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已为刘某1,因此东平农商行申请执行本案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执行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东平县[与东平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东平县同一房产];二、登记在赵某名下的位于东平县[与东平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东平县同一房产]的房屋归刘某1所有;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2、赵某负担。
上诉意见
东平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执行赵某名下所有的房产。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东平农商行认为涉案房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房产登记在赵某名下,即此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应为赵某
二、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所有权由刘某享有,东平农商行认为两原审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在东平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并处置涉案房产后,赵某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人赵某单独所有。而赵某在2014年2月28用涉案房产在东平农商行提供抵押为赵某3担保贷款,并在东平县房管局登记,由此可以看出,赵某对涉案房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利,刘某1  2016年成年后,赵某也没有积极去变更房产登记,所以东平农商行认为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仍有赵某享有。
刘某1辩称,一、综合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刘某1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请求权,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东平农商行申请执行涉案房产无法律依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一般原则认为赵某是涉案房产权利人主张不成立。
二、2013年11月11日赵某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当时刘某1未成年,不知道该事实;2014年2月28日赵某在东平农商行为赵某3提供抵押担保没有经过刘某1的授权许可,抵押担保无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平农商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2未答辩。
二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确定涉案房屋权利归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还是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但亦规定了例外情形——法律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这种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即属于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并依法生效的调解书属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在本案中,涉及由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引起涉案房屋物权变动的情形,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而非第九条,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在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形成力,因而依据此类调解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需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不以登记等公示方法为生效要件
本案中,东平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刘某2、赵某共同财产位于东平县归婚生子刘某1所有,刘某2、赵某负责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该条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1所有,具体明确,具有形成物权的效力,自该调解书生效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归刘某1所有,赵某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能改变该房屋属于刘某1所有的事实,刘某1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东平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