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法询经典资管全体系线下课再启动!首发上海站!
2019年12月28日,遵循周末每放大招的规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证券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证券法),从2014年起全国人民就开始翘首期盼的《证券法》修订,几经沉浮,四稿审议,两度暂停,经历了种种波折终于推出了,将于2019年3月1日正式施行。 本次修订是《证券法》立法以来第二次大的修订,修订后的《证券法》条文226条,比旧版《证券法》的240条少14条,增加了“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两章,修改变动的条文在100条以上,是一次比较彻底的大变动。新证券法最主要的修订自然是注册制的内容,这将深远影响我国资本市场,但其部分新修订条款也将极大促进大资管行业的变革,通过对新证券法的研读,主要总结了以下两大方面:
一、将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纳入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新证券法第二条增加“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将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纳入证券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条的修订,解决了大资管行业因缺乏上位法而导致的行业监管割裂问题。大资管是金融创新大潮中自发形成的行业,并不是一个严谨的专业名词。正因为是由下而上,因而从一开始对其监管就一直是滞后的。监管部门的监管效率永远落后与资管产品的创新速度;而且由于资管产品之间的相互嵌套,监管部门却无法跨行业监管,各个监管部门只能在自己的监管领域内发文规范,各部门的监管口径和标准不一,导致监管套利和监管盲区,极大削弱了监管力度。2018年4月,人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一次力图从大资管整体行业的角度进行统一规范。但是资管新规只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其效力有限,而且就其内容来说也只能给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可操作细节还需要各个监管部门出台实施细则,从后续各监管部门发布的实施细则也可以看到虽然各部门已经很努力,但是距离统一监管仍有不小的差距。 大资管行业无法形成统一而强有力的监管主要原因之一是缺乏上位法,关于大资管行业的上位法理论界一直有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1、《信托法》作为上位法。 理由是资管产品的法律本质是信托法律关系,委托人将资产投资到资管产品后,受托资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分离,作为受托人的资产管理人有权对受托资产进行独立运作,所获取的利益属于委托人,类似于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2、《证券投资基金法》作为上位法。 这种观点显而易见的缺点就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范围还是无法跨越行业,并不能解决统一监管的问题。 3、修订《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作为上位法。 理由是资管产品的份额都可以均等化,可货币计量,因此本质上都是证券,而资管产品委托人将资产投资资管产品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运作方式类似于信托。这种观点比较全面是比较主流的观点。 而且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专门列出“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一节,确认信托及其他资管产品符合“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这一信托关系特点而适用信托法,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已认可了《信托法》的上位法地位。此次新证券法则是将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纳入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更加正式的将《证券法》上位法地位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再审核大资管相关的案件就可以直接适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从审判思路上引用《信托法》,效力大大增强。有了新证券法第二条的修订,为接下来大资管领域下一步的法律体系修订打下了基础,大资管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都需要按照新证券法的规定来调整,接下来按照法规的层级,依次需要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资管新规》、相关的部门规章。主要包括: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投资仅限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限制,将公司股权投资纳入其中,使《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 修订《资管新规》,扩大资管新规适用的产品范围,例如狭义的私募基金,以新证券法的标准统一对资管产品进行,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统一认定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涵义,不按部门划分资产管理人,而按照发行公募或私募产品来分别对资产管理人进行资质条件和监管方式的规定。 各监管部门的实施细则按照新证券法、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后的《资管新规》进行修订,或者合成一个实施细则,不再分各个监管机构,目的是统一各项监管标准,完全消除监管套利的可能性。
二、统一了大资管行业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提升了投资者保护的力度 1、规定“适当性”制度。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将散见于《资管新规》、各监管部门规章及各协会自律规则中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进行了整合,第一次在正式法律条文中将适当性制度确立下来,意味着所有的资管产品,不论那个监管机构监管或是尚未纳入监管机构监管,只要是符合新证券法规定条件的产品都必须遵守适当性制度。 而且比《资管新规》及部分监管部门规章更进一步的是新证券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任。” 将资管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进一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特殊的保护,这一分类最早见于基金业协会2016年发布的自律规则《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证监会2016年发布的部门规章《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两份文件对两类投资者的分类标准也不完全相同。此次新证券法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制度以法律条文加以确定,意味着所有的资管产品,都必须对投资者进行分类,而且授权证监会制定统一的分类标准,将极大的提高对普通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力度。最高院刚刚颁布的《九民纪要》也规定了司法审判中参照适用适当性制度,新证券法施行后法院不仅仅是将适当性制度作为审判思路参照,而是可以直接依据新证券法进行判决,追究违法者赔偿责任,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最高院刚刚颁布的《九民纪要》对证券纠纷提出了代表人诉讼的审理方式,对于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按照代表人诉讼立案,发出公告登记受害投资者,实现审判集约化和诉讼经济。新证券法将代表人诉讼制度直接进行了法律规定,比九民纪要的效力要高。值得注意的是,新证券法在本条的第三款做的制度设计,虽然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其他资管产品的投资人还无法获得这项保护,但对于代表人诉讼制度还是有借鉴的意义,即“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设计,防止有投资者遗漏没有及时登记而错过维权的机会。新证券法为大资管的统一监管打下了坚实基础,制定了大资管行业的统一原则和制度。其后就是一层层具体法规细则的深入,以新证券法为核心大资管行业终于可以系统化的构建行业法律体系,真正完成行业的规范化建设。新证券法二百二十六条,其中虽然只有仅仅四条涉及大资管,却对大资管行业重建意义重大,2020年大资管行业又将是一番新气象,让我们拭目以待。2020!法询经典资管全体系线下课再启动!首发上海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