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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子王专业|提单上载明的“不知条款”的效力

 踏雪无痕zmbk92 2020-03-01

“不知条款”的定义

“不知条款”,就是在提单上预先印刷“重量、尺码、标志、号数、品质、内容、价值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未核对”内容的条款,或者在签发提单时批注“托运人装箱、计数和铅封”字样。出现纠纷时,承运人往往依据“不知条款”进行免责抗辩。

案例分析

 案例一:保X科技公司 vs 伊朗XX航运公司

提单正面载有预先印刷的格式条款“货物重量、计量、数量、质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知”。

提单记载货物重量为66,000吨,抵达卸港后,保X科技公司经过水尺计重,发现船上实际所卸货物的数量为65,633.9,认为伊朗XX航运公司没有完成其应尽的提单下的交货义务,遂提起诉讼。

伊朗XX航运公司抗辩的理由之一,是依据提单载有的“不知条款”认为承运人不受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的约束。

一审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照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提单正面预先印刷的格式条款记载重量不知,但被告代理人签发提单时打印了明确的货物重量,显然前后矛盾。本案被告没有明确说明其不知重量的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重量对于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而言,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被告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此认定在二审中得到维持。

 案例二:赫X航运公司 vs 宁波市凌X贸易公司

X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整箱交接;托运人装船、装舱、称重并计数”。

提单载明两个集装箱的货物毛重为49.66吨。装箱单和报关单记载货物净重为49.602吨。到达卸港后,货物卸载至集装箱堆场内。海关进行检验,显示“货物形态及装箱方式未见异常。”由于报关原因,货物在堆场存放5个月。提货前进行称重的称重单显示,货物重量扣除集装箱重量4.6吨后净重为22.64吨。其后凌X公司从堆存提取货物并委托检验公司对货物进行拆箱检验,结果显示货物重量为22.56吨,短少27.042吨。

X公司提起诉讼,赫X公司抗辩称,提单载明是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其在装货港接受的是整箱货,无法对货物的实际重量进行检查。

一审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装箱和称重由托运人自行操作,但海关查验结果显示涉案货物形态及装箱方式未见异常,可以证明海关对托运人装箱单记载货物重量没有异议。由此可推定装箱单上记载的货物总量与实际装货重量相符。赫X公司认为货物装箱时的实际重量与装箱单记载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认定凌X公司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共计短少27.042吨的事实成立。

二审中,上海高院认为,

1. 提单由托运人持有和由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的证据效力是不同。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2. 凌X公司作为收货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赫X公司签发的提单具有证明赫X公司接受共计49.66吨货物的最终证据效力,且货物经海关检验,结论是货物形态及装箱方式未见异常,也可证明涉案集装箱到港重量未出现异常情况。

3. 最终认为赫X公司以提单载明托运人装箱计数的“不知条款”否定提单载明货物重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论

由上述案例中,得出如下结论:

1、提单由托运人持有和由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的证据效力不同。由托运人持有,除作出保留外,是承运人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由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持有,提单载明的内容具有最终证据效力。

2、“不知条款”并不能成为承运人的万能保护伞。对提单预先印刷的“不知条款”,不等于批注,不能以印刷的“不知条款”排除提单上明确数字的效力。对签发提单的同时作“不知条款”的否定性批注,承运人应证明“不知”的合理性及依据。例如,集装箱整箱货物运输中,保证交货时铅封完好而不知其中货物品质和数量。当提单持有人提出进一步证据时,有合理依据的“不知条款”的批注也不一定能起保护作用。

法律链接

《海商法》

第75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77条,除依照本法第75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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