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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受送达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居士 2020-03-03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45号


裁判要旨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送达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再审申请人卢平提出,卢平系汉凯实业公司的员工,向原审法院留了汉凯实业公司的地址,其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后,汉凯实业公司将卢平调往秀山工作,无法收取诉讼文书。法院没有穷尽显而易见的送达手段,对其公告送达,严重影响了卢平行使诉讼权利,送达存在程序瑕疵。本院认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送达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再审申请人卢平工作的调动不能作为其不能收取诉讼文书的正当理由,其自认填写了送达确认书,即应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所告知的事项,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其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原审法院因无法正常送达诉讼文书而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其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程序错误,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解协议》、《协议》进行了举证质证,再审申请人卢平、李红卫对原审查明的合同条款内容亦未持异议。《股权转让合同》、《和解协议》、《协议》均明确约定了转让方一魏强、转让方二郑志桥、转让方三郭波、转让方四赵静统称为甲方,受让方一李凯、受让方二田密、受让方三李红卫、受让方四李梦媛、受让方五卢平统称为乙方,各方当事人也分别在甲方、乙方相应主体的位置签名捺印。《股权转让合同》、《和解协议》、《协议》自始至终均是约定安排由甲方将渝亚房地产公司60%的股权、奥斯曼物业公司60%的股权、速兴材料公司100%的股权、第五大道公司30%的股权同步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虽然约定了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具体按照不同的转让方、受让方办理相应的公司的股权登记变更,但围绕同步转让约定“渝亚公司股权转让款为8000万元,其余公司为零价格转让。

乙方应付的渝亚公司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足以认定四个公司的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系一个整体,不能单独分割。各受让方作为“统称为乙方”的组成部分,不能在渝亚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款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下,要求对其余三家公司的股权零价格转让,同样也不能仅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受让的具体的公司股权不包括渝亚房地产公司,就主张可以享受作为乙方的权利,而拒不承担作为乙方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是甲乙双方本次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主合同,对双方具有最高约束力。为办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而需签订的工商管理部门的格式合同、补充协议等正式文件,均应按照本合同的原则为基础进行协商和签订。”股权转让的份额、价款,以及不同公司相应股份具体的转让方、受让方,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故《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模糊、概况的纲领性合同,此后为办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而签订的合同不能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仍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据。合同对于五名受让方统称为乙方意思表示清楚,乙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区分到各个受让方主体,故各受让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的乙方权利,承担合同的乙方义务。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中60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归还速兴材料公司的银行贷款,但双方在之后的《和解协议》、《协议》中对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约定由乙方直接支付相关款项给甲方,并约定在乙方不履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再审申请人李红卫关于实际股权转让款仅为2000万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卢平在《股权转让合同》、《和解协议》、《协议》上签名捺印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作为乙方取得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应股份,同时作为乙方连带承担付款义务,并不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据不足。(三)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相关目标公司的资金变动及债务情况,不足以证明甲方存在转移资金或故意隐瞒相关债务的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13年2月5日,奥斯曼物业公司的资金变动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的2013年2月4日、5日。作为乙方的各受让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一审宣判后也未提起上诉,现以目标公司相关的资金变动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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