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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高院用原证据改判原判决存在的问题之我见(连载之三)

 yc_11fi 2020-03-03
作者 秦拓夫



第四,陈某、皮某、夏某借用B公司名义与A公司开展项目合作,双方的权责利在合同中约定得十分清楚,项目建设也开展了一年多时间(再审判决书第24页载明,A公司与B公司开展项目合作16个月),房屋预售达6万多平方米,当地房价飚升,项目利润十分可观。在这种形势大好的情况下,B公司却把项目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整体转给A公司,且不对项目转让前的亏盈状况及债权债务等情况作清算,就如此稀里糊涂把价值几个亿的项目转让了,这显然不符合经验法则和商业规律。再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合理排除。

为了自圆其说,再审判决书认定这个项目一直就是A公司自己在投资经营,不需要搞清算,与B公司、陈某、皮某、夏某没有任何关系。这与前面“A公司与B公司开展项目合作16个月”的认定自相矛盾,也与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自相矛盾。《解除协议》上载明:B公司以A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A公司继续履行,涉及项目的图纸、资料及账目全部移交给A公司。其意思表达十分清楚。充分证明了该项目在解除合作协议之前是B公司按《联建合同》和《包销协议》约定的以A公司名义开展项目投资经营活动,也进一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联建合同》和《包销协议》的实际内容。如果这个项目真是由A公司一直在经营,为什么在该项目经营一年多、房屋都建起六万多平方米并销售之后才想起与B公司解除合作协议?难道之前就不与B公司产生合同纠纷吗?更何况还有另外两个投资人陈某、皮某的几百万元投资款在里面,人还在项目部工作、领工资、在银行票据和财务报表上签字画押,还在为该项目招商引资,即使B公司不与A公司扯皮,陈某、皮某就不站出来扯皮?这个项目能风平浪静建起六万多平方米的房屋?这符合常理吗?但再审判决书对这些疑点并未合理排除。

第五,再审判决书认定B公司与A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是因为B公司违约。且不说B公司在干了一年多时间建起6万多平方米房屋、房价暴涨时才想要违约是否符合情理,单就违约责任来说,既然是B公司违约,A公司为什么倒给B公司300万违约金?再审判决书后面又认定B公司与A公司属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协议,不存在一方违约的问题,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第六,再审判决书第11页载明:“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再审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再审经重新核对确认对事实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再审判决与终审判决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完全相同的,作出的判决结果却是相反的。用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如何让人信服?当事人陈某、皮某到底该相信哪个判决是对的?

这种自相矛盾、逻辑混乱、断章取义、带有严重倾向性的评述和判决,在这份再审判决书中比比皆是,因文章篇幅问题,不予一一列举。

笔者认为,作为一家高级法院,某高院拥有那么多法律专家和审判专家,为何作出如此严重“带病”的再审判决书?并以这种“带病”的再审判决撤销本院的终审判决,也否定了最高法院的权威裁定?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这份严重“带病”的再审判决书是在怎样的背景下出笼的?(完)

(注:本文中引用的事实和证据均来自某高院终审判决书和再审判决书、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案卷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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