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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定》后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高杉LEGAL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0-03-05

题问:最新修改的《证据规定》实施后,私文书证真实性由谁举证证明?

新《民事证据规定》实施后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与认证

作者|王海青(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微信号:lawyerwhq)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作者注:本文系在笔者撰写的《公章法论:原理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三章“书证与签名”部分内容的基础上,改编增补而成。该书系国内第一本系统阐述公章法律问题的专著,还望各位读者多多指正。

最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92条分别规定了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书证真实性与签名的关系(推定规则)、瑕疵书证的证明力等三个方面的内容。该新增条文具有重大意义,此前私文书证在我国只是一个学理概念,由此正式走进了规范性文件当中,使我国书证认证规则体系得到了很大的完善。其中,第1款和第2款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与诉讼实务关系极为密切: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此前,我国并无关于私文书证真实性认证的规定,在实践中主要由法官根据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理解,结合对案件事实的综合判断进行处理。新《证据规定》使得人们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解以及司法裁判推理有了更为清晰的逻辑起点。但同时,该条文也提出一系列问题,包括:

  • 此前的司法实践存在着让否定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倾向,在新的规则实施以后,是否会发生截然的转向,一刀切的让提出方申请鉴定?

  • “真实性”的内涵是什么?

  • 签名(本文所称签名,系亲笔签字、盖章、摁手印等方式的统称,亲笔签字则用签字来指称。)与“真实性”之间的推定关系如何把握?

  • 以及在推定过程中,签字和盖章有何区别?

笔者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以期与各位同仁探讨交流。

一、签名真实性的鉴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文书(本文所称“文书”,如不加特殊说明,即仅指私文书证,不包括公文书证)通过签名表明其制作者和来源,因此文书的真实性问题通常会聚焦于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我国存在过于依赖鉴定的倾向,因此签名真实性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很多时候会转化为应当由谁申请鉴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新规定的实施,需要加强两个方面的措施予以配合,一是加强通过鉴定以外的方式认证签名真实性的做法;二是加强对恶意否认行为的惩戒。对文书提出方来说,应从如下方面加强注意:①考虑文书真实性与案件事实认定的关联性;②从书证和签名的外观、通过现有证据中的签名比对观察、要求法官责令对方提供比对样本进行比对;③从其他证据及经验法则提出关于文书真实的意见。以防止过于依赖鉴定和恶意否认叠加的情况下,使自己的举证负担过重。

(一)以往司法裁判中的态度

张海燕老师通过调研认为,在我国,长期以来法官形成了一种经验性做法,即持有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只要提出该私文书证,就完成了其初步证明责任,接下来证明责任便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身上,由其来承担私文书证不真实的证明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进行有效证明,法官就会作出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认定。(参见张海燕:《推定在书证真实性判断中的适用——以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为借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这种习惯性做法的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因为较为广泛的存在着一种司法观点,将对签名真实性的否认视为提出了妨碍权利的事实主张,因此认为否认方应当提供证据。另一方面,从更现实的层面考虑,可能是法官基于经验上的判断,提出文书证据一方伪造签名的可能性毕竟较小,而对方恶意否认的可能性却相对更大。就笔者和数位资深法官的交流所获悉的情况看,鉴定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亦确实显示签名为真。

当然,以经验或者统计学的结论作为处理法律争议的规则,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可能是正确的,却不符合基本的程序原则。而其实,虽然上述做法较为普遍,但相反的做法却也不乏其有,尤其是在其他证据比较少,书证往往至为重要的民间借贷纠纷领域,要求原告鉴定的裁判也数量颇多。

(二)学理上的观点

以往司法裁判在结果上常常表现出的不一致,遮蔽了隐藏其后的规则。在学理上,主要有“证明的必要”(王亚新、吴泽勇、袁中华等老师)和“客观证明责任一体适用”(李浩、曹志勋等老师)两种观点,而此前有一定普遍性的从事实性质出发,将否认视为权利妨碍事实的观点,其不合理性已经广受批评。两种主要观点虽不相同,但也有内在关联性,各自所主张的举证规则,都是从文书提出方首先提出证据证明文书的真实性出发,随着诉讼活动的动态展开,提出证据的责任或着说“证明的必要”会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变动。

笔者相信,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事实上是在衡量现有证据达到的证明标准,内心形成确信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大部分的案件中,提出文书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该份证据以外,通常还提出其它证据,基于证据的综合情况,法官多数情况下会形成相信书证真实性的心证。因此,此前那种表现出来的结果的不一致并非裁判尺度不一,而是由于私文书证仅仅是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之一,不同案件情景和证据的综合情况,会影响围绕私文书证真实性形成的心证,进而影响到提出证据责任的分配。

前文已提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私文书证往往至关重要,磋商、履行等方面可相互印证的证据往往较少,文书的真实性及其实质证明力往往成为案件的主要争点。因此,文书真实性的举证规则在这类案件中常常更为凸显,以此类案件为例进行观察,容易拨开迷雾,让人们看的更清楚。从以下几个地方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意见中,可以看出对这个问题进行处理时的考量因素。

(三)地方法院司法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第6条规定,“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认为借条上签名虚假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等举证责任,并先行垫付鉴定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14条第3款第1项规定,“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第2项规定,“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虚假,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或说“证明的必要”时,可能考虑如下因素并作出相应处理:原告仅凭借据起诉的,由原告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其他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由被告申请鉴定;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被告有证据证明借据疑点的,由原告申请鉴定。

(四)新条文背景下鉴定必要性的考虑因素

从上述梳理也可以看出本条新规定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根据该条文,通常情况下,法官应会以文书提出人是否证明了该文书的真实性为裁判推理的逻辑起点,如果提出人对文书为真的证明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此时,从动态的诉讼过程看,证明的必要或者说提出证据的责任就转由否认方承担。否认方如果提出了反证,将本证推翻,或者将其证明程度拉低并使之不能达到证明程度,则进一步提出证据的责任又转由文书提出方承担。

实践中,在诉辩双方第一轮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文书真实性是否存在争议就会显现出来。笔者认为,在文书遭到了对方的否认,进入对该文书真实性进行判断的步骤之前,宜先从如下第1、第2两个方面考虑并做出前置判断,如确需继续判断文书真实性,则在考虑鉴定之前,先从第3、第4两个层面进行判断。

1、对方的否认是否达到了“具体化”的要求

诉讼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笼统的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或者泛泛的否认对方提出的证据,并不提出具体的理由及其事实依据。如果原告的主张是简单而笼统的,则这种泛泛的抗辩并无不可。随着诉讼的展开,在法庭调查中,事实会逐渐清晰和丰富起来,此时面对原告具体化的陈述和主张,被告也需要承担“具体化”的义务,此时如果被告仅仅空泛的否认,则应当请求法庭责令其说明理由。如果是恶意的否认,将很容易使其露出破绽,或者知难而退。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8条规定:“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当事人就其本人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推定为真正,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该条第2款规定的处理原则,对我们有参考意义,笔者理解系体现了在否认方仅仅主张“不知道或者记不清”时,并不一定会阻却法院对签名真实的认定,并进而据此推定文书为真。

2、对文书真实性进行判断是否有必要

诉讼中,证据围绕着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事实展开。并非每一份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可缺少。尤其对于涉及鉴定的事项,因为鉴定费时、费钱,更应当审慎判断鉴定事项是否有必要。

新《证据规定》第46条第2款系关于“书证提出命令”的相关规定,其中谈到的“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这一考量因素,笔者认为具有普遍意义,在对书证真实性进行判断时,也应当先行依此检视,这里谈到了“书证对待证事实的必要性”、“以及待证事实对裁判结果的必要性”两个层面,具有启发性和指导意义。

3、通过辨认、对比观察等方式加以判断

我国没有专门对书证的鉴真方法作出规定,诉讼实践中存在依赖鉴定的习惯,新《证据规定》实施以后,亟需提高对辨认和对比观察等非专家方式在书证真实性判断以及分配举证责任中的应用。

具体步骤而言,通过鉴定以外的方式核验,大致包括观察文书是否有明显外观瑕疵,通过案件中其他证据上的签名相比对,通过调取的工商档案、其他渠道获取的签名样本进行比对,责令否认方当庭书写或者提供印章印文以供比对等方式,来形成对签名真实与否的初步判断。具体的方法而言,包括直接观察、透光观察、重叠对比、折角观察、寻找显著的共同特征或差异点等。笔者认为,在通过这些方式,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案件综合情况获得了较强的关于书证为真的心证时,仍应考虑将申请鉴定的义务分配给否认方。

4、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真实性

除了上述直接针对签名真实与否的辨认和对比勘验之外,有时还可以通过证人证言、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来证明文书的真实性。尤其是有时候还会出现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典型的如遗嘱、或其他因检材不符合条件的情形时,更加需要这种方法。这里还包括通过案件事实反推文书真实性的方法。

【小结】

在私文书证的真实性遭到否认并可能需要鉴定时,以往由否认方申请鉴定的习惯做法与新《证据规定》所明确的由文书提出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之间,似乎存在较大的矛盾,但实质上,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致性。新的规定使裁判推理回归到正确的逻辑起点,但在推理过程中,在考虑是否有必要鉴定以及由谁申请鉴定时,却仍然需要合理考量一些关键因素,综合判断。

我们需要对新《证据规定》提供的书证认证规则体系进行全面和深入的理解,方能灵活妥当的处理实务中的问题。本条文所规定的“真实”的内涵如何理解,签名与文书真实性推定之间的关系和推定过程等问题,笔者将另文讨论。谢谢您的阅读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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