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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空白支票承诺延期付款诈骗财物如何定性

 新用户4268 2020-03-08

【案情回放】

被告人殷某原系江苏省无锡市盛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9日该公司注销税务登记。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殷某代表该公司先后与无锡永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千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瑞马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龙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创龙贸易有限公司五家单位书面签订或口头达成带钢购买合同,然后,被告人殷某采用将空白支票留置上述五家单位,并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以每吨4450元至3490元不等的单价分别提取带钢327吨,带钢总价值1051086元。提取带钢后,被告人殷某又以低价予以销售。

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以票据诈骗罪向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殷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向对方留置空白支票并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指控票据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归案后,被告人殷某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遂判决:被告人殷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殷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对本案中被告人殷某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通过留置空白支票承诺延期付款诈骗财物行为如何定性,控辩双方存在不同观点。

公诉方: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殷某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多次用没有资金保证的空头支票作为支付工具,向被害人承诺延期付款,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辩护方: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例举了合同诈骗罪的四种具体行为表现方式,并用“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涵盖了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形形色色情况。该条规定“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该罪的犯罪手段之一,犯罪分子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达到利用合同骗取钱财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采用了将空白支票留置在被害人处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这里的票据更多的体现了一种保证作用,以此取得被害人信任,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一审法院:被告人殷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名义与他人书面签订或口头达成带钢购销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采用向对方留置空白支票并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指控票据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人骗取财物与票据本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殷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类犯罪由于手段的多样性、隐蔽性及复杂性等特征,加上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否认自身的犯罪意图,在实务中常常难以甄别。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对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了七种情形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分析,首先,被告人虽然与被害人间有口头或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但当时其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明知当时其公司账上无款且其不可能按约定将钱打到账上,仍向他人签发到期不能实现权利的支票,其承诺延期付款只是缓兵之计,目的是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让其得以顺利提走货物。其次,从赃物的去向看,其在购进钢材后,并没有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而是转手即以低价转卖并将钱款用以还债等;再次,被告人在公司亏空严重,众多债权人催讨的情况下,采取了手机关机,卖掉厂内资产后逃至外地的做法。对照《纪要》规定的情形,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其之前与本案被害人有正常的生意往来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2.被告人殷某的客观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在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前提下,纵观本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其行为方式呈现多样性,既有与被害人的口头或书面的经济合同,同时在此过程中又开具了账上无款的空白银行转账支票。对上述行为是定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笔者认为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通过对个案的具体分析,透过现象去看本质。特别是在多种行为方式交叉的犯罪中,判断定罪不仅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侵犯的客体,还要从起关键作用的犯罪手段等来一并考量。

第一,考察被告人采用了何种行为方式,以及这种方式是否足使对被害人信以为真,骗取财物。经多名被害人证实,之前均与被告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存在一定的信任基础。被告人提货时将空白的银行转账支票交给被害人,承诺若干天后账上会有相应钱款。被害人在拿到支票当时亦知道账上无款的情况,但相信被告人所说几天后款项会按约进账。据了解,这种做法也是当地做钢材生意的行规和交易中的惯例,所不同的是,之前被告人都是按照约定到期如数解款,而本案中并没有按约履行罢了。可以看出,被害人之所以让被告人提走合同相应货物,根本上是由于被告人之前生意中的诚信,基于对双方合同的依赖,而不是仅仅出于对票据本身的一种认识错误,应该说,前者是被害人同意被告人提走货物的决定因素,本案中的票据充其量只起到了辅助性的保证作用。

第二,考察本案票据的性质和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留置的银行转账支票带有印鉴,出票日期或空白,或事先由被告人预先填好付款日期,支票上收款人及金额栏均为空白。被告人在提货时将上述支票交付被害人,由被害人自行填好日期、收款人和合同金额事项后至银行实现票据权利。

对本案被告人交付的上述支票是否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空头支票”,是区别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所谓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交付给被害人的票据金额尚未填写,笔者认为,交付当时该支票并不能定义为空头支票,其性质只是属于空白支票。所谓空白支票,是指在支票出票时,对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未进行记载,即完成任务签章并予以交付,而授权他人在其后进行补记,经补记后才使其有效成立的支票。空白支票是为票据法所允许和流通领域认可的。所以,认为本案被告人签发空头支票,利用空头支票诈骗从而构成票据诈骗罪,实际上是混淆了空白支票和空头支票的概念。从本案票据的作用来看,由于提货时约定的票据付款日期未到,票据在被告人取财时并未起到支付作用,实际仅为被告人用以搪塞被害人的工具。被害人在拿到票据时对当时账上没有钱款的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故本案被告人骗取财物与票据本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更不存在被告人凭空头支票诈骗财物之说。

3.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本案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罚当其罪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对被告人如以票据诈骗论处量刑应为十年以上。而以合同诈骗定罪,量刑则在三年至十年内,应该说,两罪的量刑差异较大,慎重定罪尤为重要。本案中,被告人之前与被害人有多年业务往来,信誉一贯良好,后因经营不善等因素导致资不抵债,陷入债务危机,不得已而“拆东墙补西墙”填补亏空,以致走上犯罪道路。案破后,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家属也经多方筹借,将本案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如以票据诈骗定罪在十年以上量刑,势必导致罪刑严重不相适应。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系无锡市盛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为单位犯罪,因立案时该单位已由工商局注销,根据高检发释〔2002〕4号批复,“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本案中被告人殷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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