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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审判监督十思十省(六)| 不应忽视借款用途确定夫妻共同债务

 半刀博客 2020-03-11

 前  言

      徐州中院审监庭在梳理总结2019年发改案件的基础上,选取了办案过程中十个特别值得深思和反省的问题,力图通过反思促使原审始终保持自觉、自省的能力,以期其能够超越自身程序的局限来实现司法的正确性与正当性,这也是再审程序内在的价值体现。本期,小编将推送第六篇《不应忽视借款用途确定夫妻共同债务》,速来品鉴~~~

 本期执笔人

   刘   洁

徐州中院审监庭法官助理


六思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同一证据,不同法官,却得出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问题出在哪个环节,有无规则可依,您思考了吗?

六省

      摈弃“债权人利益为先”的固有思维模式,围绕“用途”规则实质性进行审查,减少主观因素对案件事实判断的影响。法官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上,几乎千篇一律的审理思路,看似所有要素齐备,同一证据下不同法官却得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究其原因,犯的是忽视“用途”的重要性,流于形式似的对该要素进行审查的错误。“用途”几乎是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在审查时应紧紧围绕该规则进行审查,尤其在债权人主张与借据上写明用途不一致的情形下,不能仅将其落实在“借款用途是什么”这一句话上,更应及时转变举证责任,对其中疑点主动详细审查。

问题的提出:

2016年,吴某持张某出具的收到条诉至法院,主张张某欠其140余万元,该收到条中载明了借款用途,因债务发生在张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张某与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审理后以徐某未能举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为由认定案件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张某、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再审后,撤销原判。

本案的争点:

本案的争点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具体为:

1、在字据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的情况下,能否仅以被告未对24条例外情形举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载明的借款用途与实际借款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审查?


一、在借款用途明确载明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若不对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仅要求被告对2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进行举证,容易造成对事实的错误认定。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我国采用的是“双重要件标准”,即时间要件及用途要件。时间要件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处的婚姻关系我们认为除了依照我国结婚登记制度进行登记所确立的夫妻关系,对于我国所承认的事实婚姻也应包括在内。用途要件则是指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见,《婚姻法》第41条是有关夫妻债务问题源头性的规定,且该规定确立了以“用途”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后续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等司法解释、答复均只针对债务用途的推定、排除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仅是对据以实现该用途规则所做的程序性事项规定。1在审判实践中,因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能更直接的指导审判,法官在法条适用中往往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非源头性的法律规定。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一味以围绕适用司法解释为出发点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而对源头性规定确立的用途规则疏于考虑,以及以用途规则为前提下的围绕司法解释对案件事实认定审查,不同的审判思路,即便面对相同的证据,得出的事实也将大相径庭。这点,在本案中就显得尤为突出。

二、债权人主张实际用途与字据载明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主观上带有倾向性认为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先前提下进行的审查,易导致显失公平的裁判。

因社会经济发展,家庭财产模式随之产生了深刻的变化,仅依据《婚姻法》41条的规定已不足以处理实践中出现的夫妻债务问题,且在实践中反映较多“假离婚,真躲债”现象,即夫妻以不和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扰乱了经济社会的秩序,在此背景下,经过反复衡量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利益的基础上,最高院确定了24条的表述,该条规定施行以来,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它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虽然该条文有例外情形,但因是对消极事项进行举证,实践中对于该例外情形的举证是十分困难的,导致适用该条款的期间内绝大多数的案件也都被认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从2004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8日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很多法官已习惯性地认为在债权人和夫妻一方二者利益的保护上,应侧重于债权人的利益。不可否认,出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背景下出台的24条,在实施后虽然有效遏制了上述现象的发生,对于规范经济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保护债权人和夫妻一方的利益之间,其有些失衡也是显而易见的。

从《婚姻法》41条到24条再到2018年1月实施的新解释,其实不难发现,是不断在债权人和夫妻一方之间利益寻求平衡点的过程。深究夫妻共同债务有关规定的渐变之路,可以给予我们的启示是无论最初的源头性规定,还是后来的司法解释,它所保护的绝不是某一方的利益。而很多法官受24条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主固有思维的限制,常常带有预设立场的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面对债权人关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即使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夫妻一方对24条的例外情形进行举证,而未将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于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得出的事实可能与法官的内心确认达成一致,但这未必是客观事实,据此作出的裁判也将是显失公平的。

本案原审判决时间为2017年12月,在新解释实施以前,本案所涉证据除去因款项交付所举证据外,仅为一张“收到条”,在此我们姑且对款项交付的问题不做讨论,仅就本案中对是否系夫妻债务的认定进行思考。该收到条中由张某出具,载明收到吴某现金140余万元,“用于经营刷卡、垫还。经张某手给李某垫还,答应一天给N元利润。但到今天本利未归还吴某”。本案再审审查时,新解释已经实施,如果围绕该解释,法官能较为容易的把握应注意审查的点,但如果不适用新解释,仅依照原审时实施的《婚姻法》第41条及24条对本案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是否能必然得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结论呢?答案显然并非如此。本案涉及债务140余万元,并非一笔小数目,且原告吴某提供的“收到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首先该用途的表述并非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关于徐某对该债务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抗辩,仅要求徐某进行举证,对借款用途未进行详细审查,在徐某未对2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举证的情形下,认定案件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再审审查中,我们着重围绕“用途”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在出具字据方张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吴某主张借款实际用途与字据中写明的用途并不一致,对此,我们要求吴某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并对字据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作出解释,经过审查,吴某关于借款用途的多次陈述不一,且未对字据中载明的用途作出合理的解释,更加印证了我们对本案涉及借款用途的怀疑。虽然再审审查中,有了新解释作为依据,秉承严格审慎适用的原则,我们并非以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原审错判,而是认为原审法官审理时局限于为了用24条而用,未能以婚姻法41条确立的用途规则为出发点进行把握,对于债权人和夫妻一方的利益有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倾向,导致的结果是实质上并未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进行审查。因本案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有赖于对借款用途这一事实进行查明作为前提,故再审后撤销原判。

三、以用途规则为出发点对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的思考

新解释严格依据《婚姻法》第41条之立法目的,充分吸取了之前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经验,对债务用途的推定、排除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设计了较为符合当前社会现实和各方利益平衡的机制。根据新解释的规定,它将《婚姻法》41条中的共同生活扩大解释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那么我们可以围绕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两个用途标准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判断,具体可做如下把握:

1、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关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解,不能仅限于日常生活消费,对于超出日常生活消费,如因购买住房等较大额支出也应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那么“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如何界定呢?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八大类,可参照此八大类消费对日常生活消费需要作出界定。新解释第3条中规定的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该标准应仅限于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生活习惯等因素,参照上述消费种类用以维系家庭正常生活所必要的日常消费,立足于“必要”二字,同时根据夫妻的职业、收入、资产等情况的不同可上下有所浮动。

2、是否用于共同经营。本着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这一财产法的基本原理,如同合伙经营所负债务一样,夫妻在从事共同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依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那么对于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所负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前提下,基于该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适用的还应包括基于共同利益如因投资等行为所负的债务。故在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把握上应注重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对应,既不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应避免夫妻二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

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发改的民间借款纠纷案件中,多数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关于该问题的认定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热点话题,新解释的规定虽然较为合理的梳理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但在具体实施中,因举证责任分配的转变可能会聚焦新的社会矛盾,为应对新情况的出现,可能产生新的司法解释,但仍需以《婚姻法》确定的源头性的用途规则作为前提。本案中出现的证据相同却得出不同事实认定的情况也并非个案,此原因导致的错判也提醒着我们,司法解释虽然更能直接的指导审判实践,但因现实情况的复杂多变,司法解释必然不能做到面面俱到,亦不能恰好的对应实践中出现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若以源头性法律规定所确立的规则为出发点进行考量,则能有效地弥补部分司法解释固有的缺陷。

注释:

1、张力,李倩.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用途规则¬——兼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2号的体系融入,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2、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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