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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2020-03-15 | 阅:  转:  |  分享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7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第四章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
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组织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卫生、林业、渔业、公安、交通、环保、市政、食品药品监
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机构
,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等工作。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
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
、控制等技术工作。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
动物防疫义务。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内承担动物防疫和动物产
品安全责任。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全市范围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
全隔离区。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
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第十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兽医机构应当按照便民
原则,定期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和农村地区开展强制免疫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提供强制免疫服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
、街道兽医机构报告动物强制免疫情况,接受动物强制免疫指导和服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
疫制度,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自行实施。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免疫档
案。第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并报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备案
。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第十二条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
要求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
整改。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共同制定
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方案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
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开展动物疫情分析评估。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
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根据当地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建立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第
十六条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回收畜禽标识并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对圈舍每日进行空圈清洗消毒,按照规定处置病害动物及病害
动物产品。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第十七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
制机构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
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
定和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动物防疫应急处置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第二十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
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
应急处置要求落实焚烧掩埋场地,协助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等各项应急处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动物、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组织建设动物隔离场所和主城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
民政府的规划要求,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第二十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业主及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
当配建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施。第二十三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动物尸体。第二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发现的无主动物
尸体,由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组织打捞,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在其他公共场所和乡村地界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所
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五条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责任
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将动物尸体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处理情况档案。第二十六条申请从事动
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其活动场地、设备、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乡村
兽医服务人员只能在农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四章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疫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送具有资质的实验室实施。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
请符合条件的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第二十八条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
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
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检验检测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应当在申报单上签字,
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
加施检疫标志。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发布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指定道口,并设置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引导标志。动物、动物产品输入
本市,应当到依法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未经检查和消毒的,禁止进入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第三十条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以下证明材料和
标志:(一)对运输乳用、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检测报告、畜禽标识;(二)对运输非乳用、非种用动物的
,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备案手续、畜禽标识;(三)对运输动物产品的,查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备案手续、检疫标志。第三十一条运输动物、动
物产品途经本市的,必须经指定道口进入。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经过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并在规定日期内经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指定的路线过境。第三十二条输入本市的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运输非屠宰用动物的,应当在运输前向
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种用、乳用动物输入者应当凭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方可输入。第三十三条输
入本市的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
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并在隔离检疫期间对隔离的动物进行规定疫病的检测。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以外的非屠宰动物和市内跨区县(
自治县)调运的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周边省市发生动物疫情状况,
对动物防疫风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可以采取暂停动物、动物产品调运等防控措施。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
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第三十六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佩带统一标志的工作服装,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第三十七条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证明公示制,经营者有义务将销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张贴公示,接受市民监督
。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
和保障供给工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应当配置用于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并装置警示器具。第四十条市人民
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一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
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补偿标准应当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检验、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
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岗位津贴,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动物饲养、屠宰
、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的;(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进行动物强制免疫的;(
三)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在屠宰时未回收畜禽标识,或者回收畜禽标识不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
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
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输入种用、乳用动物没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的;(二)运输
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未按照要求经指定道口进入或者指定路线过境的;(三)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从市外输入非乳用和非
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二)从市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
定道口进入的;(三)输入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观察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
区)未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在免疫档案中如实载明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
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的尸体的收集、处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十一条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
日起施行。关于《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的说明——2012年11月26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市农委主任夏祖相主
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
动物防疫工作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畜牧业健康发展、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目前,我市畜牧业生产和动物产品流通格局复
杂,畜禽等动物养殖品种众多,传统小型散养与现代规模养殖并存,导致畜禽感染疫病机会增多,病原变异机率加大,新发疫病风险增加。据市农委
统计,2011年全市产地检疫家畜达1125.4万头、家禽8257.9万只,屠宰检疫家畜1066.3万头、家禽3256万只,检出并进
行无害化处理病畜禽8.8万头(只);全市40个指定道口检查站共检查运载畜禽及动物产品车辆4万车次,检查家畜18.7万头、家禽569
.2万只、动物产品66088吨;查获并处理染疫动物16车次809头,遣返来自疫病高风险区域或入境检疫手续不全的动物298车次243
82头。我市动物疫病防治任务仍然十分艰巨。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2
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动物防疫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进一步强化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责任,完善了动物防疫工作机制,并
对检疫实施主体、检疫环节、检疫责任等内容作了新的规定。但是,由于全国各地实际情况差异较大,《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些制度和措施仍比较
原则,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补充和细化。目前,全国大多数省(区、市)都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第二,我市作为畜牧业生产和畜产品出口大
市,当前,正根据国发〔2009〕3号文件的要求,全力打造国家级现代畜牧业示范区,迫切需要从制度建设上提供法律支撑。第三,我市动物防
疫和食品安全工作尽管取得了较大成绩,但面临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需要对多年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通过地方立法上升为
法律规范。因此,制定《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非常必要。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农委起草了《重庆市动物
防疫条例(送审稿)》,并于2012年7月正式报送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会同市农委积极深入调查研究,召开多个层次的座谈会
听取各方意见,着重听取了动物养殖场、动物屠宰场和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
了认真修改,形成了《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征求意见稿)》。此后,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农委又再次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专门召开了部门论证会
和专家论证会,同时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市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草案对
《动物防疫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再重复,着重在动物防疫责任、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畜禽标
志的监管、动物应激死亡的补偿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草案共七章五十一条,包括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动物检疫和
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七个部分。三、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动物防疫职责草案根据《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进一步明确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的职责
;补充和完善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及个人的动物防疫职责。(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二)关于动物防疫管理相对人的防疫义务动物疫病需要“群防群控”。动物疫病防控关键是生产经营者要提高防疫意识、落实防疫责任,增强防
疫自觉性。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防疫义务
,突出强化了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厂(场)、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者等生产经营主体的动物防疫责任,对一些有可能引发疫病传播风险的行为
作了禁止性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利于动物疫病的控制。(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关于动物尸体的无害化
处理病害动物尸体携带病原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否则,不仅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还可能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害畜牧业生产安全,甚至引
发严重的公共卫生事件。因此,依法加强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十分重要。草案中对无主动物尸体处理责任单位进行了明确,规定了无主动物尸
体处理责任单位以及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的责任。另外,草案还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及动物隔离场所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四)关于动物、动物
产品流通防疫监管由于我市调入动物、动物产品量大面广,流通环节动物疫病传播风险较大,草案根据《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的
原则规定,在总结执行《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管理区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的通告》等政府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实践基础上,对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动态监管,明确了检疫申报、入境过境检查、调运备案、从业备案、落地隔离和疫区动物调运
防控等具体制度,以强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流通防疫监管力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五)关于保障措施动物防疫工作正常开展,需要强有力的保障措施。根据《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草案对经费保障、人才保障、防疫人员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
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草案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六)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我市是人畜共患病重点流行区。“狂犬病”“布鲁氏菌病”等
人畜共患传染病严重威胁人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为降低疫情发生风险,有效控制、消灭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疫情,草案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防控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共同制订人畜共患传染病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第
十三条)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12年11月2
6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10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
》(以下草案)。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收到草案后,及时寄给委员征求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召开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
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法律实施情况来看,法律
规定的一些制度和措施仍比较原则,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补充和细化。因此,制定动物防疫条例,对于加强我市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
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制定此条例很有必要。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基本符合上
位法规定,并在动物防疫责任、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畜禽标志的监管、动物应急死亡的补偿等方面进
行了必要的细化和补充,比较适合我市实际情况,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同时
就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建议草案增加对人工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进行检疫的相关规定。二、建议在草案“动物疫情的报告与
处置”部分,增加无害化处理场所要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处理情况建立登记备案制度的相关规定。三、建议在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依法派
驻乡(镇)”后面增加“街道办事处”的表述;在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后面增加“宠物美容”的表述;在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市内
跨区县”后面增加“(自治县)”的表述。以上报告,请予审议。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3月25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邓炳国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2012年11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
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提高动物防疫工作水平,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
健康,根据上位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会到大足区、荣昌县的部分乡镇及养殖场所开展调研,详细了解了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畜牧兽医防疫站、大型养殖场、屠宰场等与动物防疫密
切相关的单位和场所的工作现状,充分听取了区县动物防疫主管部门、部分养殖场业主代表、村民代表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
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3年3月19日市
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隔离场所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和市级动物隔离场所。在调研中
,有意见认为,为了及时、就地扑灭疫病,避免因远距离运输可能导致的疫病传播,各个区县也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隔离场
所。同时,应当根据上位法的规定,要求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场所配建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施。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草
案第二十一条作了相应修改。二、关于强制免疫《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有意见认为,为落实这一规定,需要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便民的原则,积极主动提供强制免疫服务,
条例应当对兽医主管部门在强制免疫工作中的职责作出规定;同时,基于农户零散饲养动物现象比较普遍的情况,对不向兽医机构报告应当免疫动物
情况的行为给予罚款,可行性和合理性都不强,应当删除该项法律责任。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草案第十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兽医主管部
门的职责,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兽医机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和农村地区开展强制
免疫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提供强制免疫服务”。同时,删除了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律责任,仅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履行
强制免疫义务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三、关于从事动物收购、贩卖的单位和个人的备案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动物收购、贩卖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在当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应当着重加强对与动物防疫相关行为的监管,对从
事动物收购、贩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身份管理是不适宜的。在农村从事动物收购、贩卖的个人数量较大,变动性强,在实际工作中对此类个体进行备
案管理也难以落实。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第三十四条。四、其他修改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在“动物疫病的报告与
处置”部分增加无害化处理场所要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处理情况建立登记备案制度的相关规定。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二十四
条增加了相应规定。有意见认为,对不按照规定处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
,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移植过来,作为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为了和上位法保持一致,二次审议稿将草案中的“畜禽标志”修改为
“畜禽标识”;将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罚款额度调整为“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草案第四十九条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
九条第二款已有规定,且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已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该条。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7月22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邓炳国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
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2013年3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
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洪带领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农委
、市市政委等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赴奉节县、云阳县、重庆同兴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江北区阳光动物医院开展立法调研,多次召开有动物防疫执
法部门、养殖场业主、乡村兽医、人大代表、村民代表、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宠物医院从业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市人大法制
委就无害化处理问题开展了专题调研,并赴重庆市动物无害化处理场详细了解我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
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收集到的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3年7月12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一、关于动物及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情况,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尤其是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建
设问题予以细化。通过多次调研了解到,主城区和主城区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由于养殖业发展规模不同,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的数量也不相同,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场所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区县组织建设。因此,三次审议稿将第二十
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组织建设动物隔离场所和主城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
所。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有的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鉴于城市居民饲养的宠物数量日益增多,应当相应建立宠物尸体的收集、处理体系。法制委员会经调研后认为,由于随意丢弃
宠物尸体极易造成疫病传播,因此,应当对宠物尸体的收集处理予以规范,但是,受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的限制,目前尚不具备在全市建立专门
的宠物尸体收集、处理体系的条件,建议先由市人民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对宠物尸体的统一收集、处理进行积极探索,待条件成熟以后,再在地方
性法规中予以规定。因此,三次审议稿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城市居民饲养的宠物的尸体的收集、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二、关于经
指定道口运输制度为了做好流通环节的动物防疫工作,草案规定输入或者途经我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经指定道口运输,并对违反此规定的行为设
置了处罚措施。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规定会给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者和经营者带来不便。针对这一意见,法制委和法工委进行了深入调研。
对经指定道口运输制度,动物防疫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输入到无规定动
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农业部有关规章对这些原则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规定了
指定道口检查站的设置、检查对象和内容、检查程序等,并将其作为创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验收的条件之一。为了做好动物防疫工作,促进养殖业发
展,我市启动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并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的部门规章,制定、发布了《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
民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的通告》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文件都对经指定道口运输制度进行了明确和重申。在实
际工作中,兽医主管部门无力做到在辖区内所有通行道路上部署防疫人员,只能在主要交通路口设置检查道口。目前,市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毗邻地区
行政区划,坚持便民原则,在全市范围内共设置了35个指定道口,全面覆盖了高速公路入口和重要的非高速公路入口。从执法实践来看,仅201
1年,通过指定道口检查,全市查获并处理染疫动物16车次809头,遣返来自疫病高风险区域或入境检疫手续不全的动物298车次24382
头。实践表明,经指定道口运输制度能够有效地防止流通环节的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了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并能够得到管理相对人的
有效遵守。因此,三次审议稿保留了经指定道口运输的相关规定。三、其他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职责整合后,归并到了新组建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协管部门也应据此作相应调整。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该条中所列举的工商、质监部门。鉴于动物防疫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动物疫情预警的发布主体是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三次审议稿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将第十四条动物疫情预警的发布主体限定为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经修改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无权发布动物疫情预警。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由于农村地区缺少乡村兽医,未向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较多,对此种行为应当注重加强技术指导,不宜处以罚款。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草案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调研中,有意见认为,对动物防疫过程中因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动物应激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但是由于我市制定的补偿标准多年未调整,已经远不能补偿相对人的相应损失,建议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建立补偿标准定期调整制度。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四十一条增加规定:“补偿标准应当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3年7月24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邓炳国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2013年7月22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三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文字方面的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经2013年7月23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本条例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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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唯有时光765...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