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签订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协议,有什么法律后果?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依法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大部分的社保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各自的比例进行缴纳。但是,在实务中不少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在劳动者入职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协议,由劳动者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由于劳动者本人也要承担一部分社保费,所以劳动者一方也会心甘情愿的签订这种放弃购买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这种类似“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协议”肯定是无效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因此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但是如果双方自愿签订了这种类似“放弃购买社保协议”之后,劳动者是否还可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呢?

因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益,也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不依法缴纳社保会造成对劳动者的权益的严重侵害,因此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辞职并要求补偿。对于这种双方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劳动者是否还能再以此提出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呢?

对此,笔者查阅了不同地区的众多类似案例,结果发现对于这个问题,各地的司法判例都有自己的地方性指导意见,对于相同的事实,每个地方的判决都有差别,甚至差别还比较大。

根据各地的不同的指导意见产生的判决结果,笔者总结了一下,这种指导意见共可以分为三类:

一、肯定的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协议无效,劳动者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持这种指导意见的代表了大部地区的判决观点,这种意见对单位不利。

二、否定的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协议无效,劳动者不能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这种意见对劳动者不利。

三、折中的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协议无效,劳动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是有条件限制,即要求劳动者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如果用人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为劳动者补缴的,劳动者才可以提出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

例如,有的地区的劳动仲裁指导意见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协议的,劳动者需要向单位提出购买的请求,如果用人单位在30天内未补缴的,劳动者可以被迫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

从上面的三点意见来看,前两点意见是正好相反的,代表两种极端,第三点意见采用的是折中观点。由于各地采取了不同的判决观点,所以如果你恰好有类似的情形的,应当尽量查找一下当地对于类似的案例的判决观点,以便更好的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顺诉称:刘某顺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物业公司处,职位是保安,入职后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购买社保,没有休年休假,没有向我发放加班费,刘某顺以此提出了辞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但刘某顺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现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向刘某顺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3848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00元;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5850元;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高温补贴1800元。

被告物业公司答辩称:物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的内容与裁决意见,请求驳回刘某顺的不合理诉请。

判决观点:法院认为,刘某顺入职物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物业公司均确认刘某顺的工资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时,每月工资为2900元/月,2015年5月开始其工资调整为3200元/月,2016年5月开始其工资调整为3400元/月。

经核算物业公司应支付刘某顺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差额6730.38元(5684.6元+1045.78元)。

刘某顺入职时,其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物业公司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但其工作期间也没有要求过物业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现刘某顺以物业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顺于2017年2月21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2月2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刘某顺主张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2月21日前的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刘某顺可以享受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3天。物业公司没有安排刘某顺休2016年的年休假,对于刘某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法院予以支持,故其年休假工资金额应为937.93元(3400元/月÷21.75天×3天×200%)。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顺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差额6730.38元;被告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顺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37.93元。

律师点评

从该案的判决观点来看,原告刘某辉在入职后,是以个人原因自愿不购买社保的,因此其以被告物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本案中法院采用的是上述三种意见中的折中意见,劳动者需要首先向用人单位提出补交的要求,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的,才可以被迫辞职并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原告刘某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