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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问】韩传华:管理人报酬一鱼三吃是否合适?

 春雨s67eb5axvi 2020-03-16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黎默默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在一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件中,我是一家大债权人代理律师。近期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提出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大致内容是:根据重整计划草案中约定可清偿资金金额(约12亿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规定比例上限,计算重整期间管理人报酬(约1580万元),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规定,根据债权人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确定(如果全部执行完毕,约1580万元);重整不成功并被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规定,另行确定。

我不知道重整计划最后能不能执行完毕,但管理人重整期间拿一份报酬,重整监督期间拿一份报酬,最后如果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还要拿一份报酬,一起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拿三份报酬,等于一鱼三吃。烦请韩律师帮助分析一下,管理人这样取酬是否合适?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您好!重整案件复杂,管理人需要做的事情多,执业风险大,报酬多点是应该的。对于您说的一个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拿三份报酬就是一鱼三吃的说法,我不赞成,但我可以就您所说这个案例谈谈管理人报酬是否合适的问题。

一、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终止之日

法院裁定受理一家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即为一起破产重整案件。法院裁定受理同时,会指定一家管理人履行职责。该职责履行,依法应当从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开始,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履职终止时为止。

《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91条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据此规定,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当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的职责履行,至该重整计划监督期届满并提交监督报告时为止。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据此规定,如果重整不成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论何种原因,管理人继续履行其职责,直至《企业破产法》第122条规定的终止执行职务之日为止。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4规定:“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此条款进一步说明,具体一起破产重整案件,无论何因转入破产清算,不属于新案,原合议庭法官继续审理,原管理人继续履行职责。

二、管理人收取三份报酬的由来

《九民纪要》第113条规定:“……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九民纪要》第114条规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依据上述规定,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可以收取三份报酬,一是重整期间管理人收取一份报酬,二是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收取一份报酬,三是转入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收取一份报酬。本期破问中,您提到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其依据应该是《九民纪要》第113条、114条。

三、管理人收取报酬的上限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号)》(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依据上述规定,具体一起破产重整案件,无论是重整成功(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还是重整不成功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也无论管理人工作量有多大,管理人履行职务有多卓越,管理人可以收取的报酬总额,不得超过最终清偿财产规定比例的上限。

四、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号)》(以下简称《管理人指定规定》)第31条至40条,合计有10个条款,法院对已指定管理人的更换,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据此规定,法院对已指定管理人的更换,必须符合其中任一特定条件:(1)债权人会议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法院认为申请理由成立;(2)管理人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或者管理人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3)不具有前述(1)、(2)中的任一条件,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法院因前述(3)情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法院可以对该管理人进行罚款、暂停其担保管理人,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之所以做出这10个条款规定,目的是为了严格限制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更换。

《九民纪要》第114条规定:“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据此规定,具体一起破产重整案件,在由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只要原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法院就可以重新指定管理人。

对照上述两个规定,在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问题上,后一规定仅以是否“不能”或者是否“不适宜”这样不易掌握的说法,作为法院是否更换管理人的认定标准,随意性很大,完全不同于前一规定中不厌其烦的多项限制规定。《九民纪要》规定是否适当,需要探讨。

五、本期破问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分析

以本期破问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件为例。我个人认为,该案件管理人报酬方案,虽然符合《九民纪要》第113条、114条有关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分期计算并支付的规定,但违反《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有关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假定,该案件重整计划执行完毕,12亿元清偿财产价值全部到位。按照管理人报酬方案,重整期间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约1580万元,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可以获得的报酬约1580万元。合计,管理人获得报酬总额约3160万元。但按照《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规定,该案件管理人报酬最高只能是1580万元,而不是3160万元。二者相差1580万元。

假定,该案件重整计划只执行50%,只有6亿元清偿财产价值执行到位。因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程序中增加清偿财产价值4亿元,合计清偿财产价值10亿元。按照管理人报酬方案,重整期间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约1580万元,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约980万元,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约780万元。合计,管理人获得报酬总额约3380万元。但按照《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规定,该案件管理人报酬最高只能是1380万元,而不是3380万元。二者相差2000元。

再假定,该案件重整计划没有任何执行效果,债务人很快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程序中实际清偿财产价值8亿元。按照管理人报酬方案,重整期间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约1580万元,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为零,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约1180万元。合计,管理人获得报酬总额约2760万元。但按照《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规定,该案件管理人报酬最高只能是1180万元,而不是2760万元。二者相差1580万元。

上述差异出在两个方面,其一、《九民纪要》规定管理人仅凭工作量就可以获得报酬,而《管理人报酬规定》却规定管理人只能根据清偿财产价值比例获得报酬;其二、《九民纪要》规定管理人报酬可以分期计算并支付,《管理人报酬规定》规定管理人报酬可以分期支付,但不可以分期计算。《九民纪要》规定是否适当,需要探讨。

六、结语

关于本期破问提出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一起破产重整案件中,从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至重整计划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之日为止,或者债务人转为破产程序后,至破产终结停止执行职务之日为止,管理人的报酬金额,包括有更换的前后管理人累计报酬总额,不得超过《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中的最终清偿财产规定比例的上限金额。《九民纪要》第113条、114条中有关管理人更换和报酬规定,是否适当值得探讨。一鱼三吃可以,但不能一条鱼收三条鱼钱。作为大债权人代理律师,如果您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正式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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