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邓子滨 三、推定的基础--经验法则与常态联系 经验性联系即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是推定的基础,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反复实践后取得的因果经验。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的名言就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种经验可说是法官和陪审团成员判决的基础。 (一)经验常识与前理解 推定的合理性在于它以经验常识为基础,而经验常识的形成与人对事物的理解有关。在理解的问题上,首先处理的是如何看待成见(Vorurteil)的问题。成见有两个意思:一是指对人或事物所抱的固定不变的看法,这种看法多指不好的、负面的意见;二是指已经形成的个人见解和定见。 如果要深入了解成见的意义,可以溯源至海德格尔(Heidegger)前理解(Vorverständnis)的观念。海德格尔认为人在出生后就投身在特定的外在环境、历史之中,理解是存在的模式,而人面对外在就是以理解来展现自己的存在,这就是所谓的前理解。[1]海德格尔认为,在我们做任何认知活动之前,就已经受到前理解的影响,换言之,我们的理解是和我们所置身的世界息息相关的。人既然身处在历史的洪流之中,如果想达成对于存在的理解,那就必须先对传统及其成见有所认识。在历史之中必然充斥着怀有某种意识形态的成见,成见就像是以前的确定判决一样,可以供法官作为认识的基础。[2] 阿尔弗雷德·许茨(Alfred Schutz)在其《社会实在问题》一书中,开篇便是“对人类行动的常识解释和科学解释”。他认为,我们关于这个世界的所有知识(不论是常识方面的知识还是科学思维方面的知识)都包含着各种构想,也就是说,都包含着思维组织的各个层次所特有的一整套抽象、一般化、形式化、理想化,严格说来,根本不存在这些作为纯粹而又简单的事实的事物。所有事实都从一开始即是由我们心灵活动在普通的脉络中选择出来的事实。因此,它们总是经过解释的事实--或者由于一种人为的抽象而被看作是与其脉络相脱离的,或者被看作是处在它们的特殊环境之中的。[3]我们对于所经验的世界的含义是经过解释的,刑事法领域的诸多事实更需要解释,比如黑哨问题,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足球裁判收受黑钱构成犯罪,但为了达到惩罚的目的,某些法律工作者还是千方百计将裁判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而让它们构成受贿罪或者商业受贿罪。这说明,事实是可以依解释主体的需要而被剪裁的,被裁剪的事实才能符合解释主体既已形成的观念和看法。 我们对于各种事物的看法,可以说完全被格式化了。日常生活中,我们不需要太多的逻辑论证,就能够完成绝大部分的判断,这主要靠经验常识。我们自觉不自觉地在运用着经验常识,不借助这些经验常识,就无法完成大量的日常判断。其实,经验常识都是前人不断验证有效的结果,其中含有前人曾经做过的逻辑论证。许茨对这一现象的朴实解释还是比较有说服力的,他认为,这个世界在我们出生前就存在着,被其他人的--我们的前辈--经验和解释看成一个经过组构的世界。现在,它对于我们的经验和解释来说是既定的,是先行存在和潜移默化的。对这个世界的所有解释都建立在人们以前有关它的各种经验储备基础之上,这种经验储备或者是我们自己的,或者是由父母和老师传授给我们的,这些经验以“现有知识”的形式发挥着参照图式的作用。[4]如果我们不依赖前人的这些经验储备,那么可以设想,我们要进行多少重复性劳动。 我们在生活中常常听到一种对别人的指责:“你总是戴着有色眼睛看人!”语气中颇含贬义。但事实上,历史事例和最近的哲学分析都已清楚表明:世界总是通过这种那种的概念框架的“透镜”被感知的;概念框架及其所使用的语言在我们的所见所闻上留下了消除不掉的“印记”。更准确地说,一切种类的问题(包括经验问题)都发生在一定的背景之中,因而部分地受到那一背景的规定,我们的期望、我们对什么感受到惊奇、我们认为什么有问题,都要受到我们关于自然秩序的理论前提的影响。[5]因此,可以毫不忌讳地说,我们每个人都是戴着有色眼镜看人、看事的,完全的中立是没有的。如果不依靠过去的经验,我们就无法使自己适应这个世界上的形势,甚至都有可能无法生存下去,这种观念很可能是根植于我们(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认识之中的。[6]推定,正是以这种经验常识为基础的,经验常识的反复运用,如果是经常有效的,就可以称为经验法则。法则具有规律性,但也允许例外。因此,推定是经常有效的,但允许反驳。 (二)推定与疫学上的因果关系 万事有因,用哲学的话说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观点。因果相延扩展,便有了这样的因果论:蝴蝶扇了一下翅膀,在大洋彼岸掀起了一场风暴。这是我们无限推演原因而形成的结论。我们还可以设想,一个平时总是文静、友善、无可指责的人,突然有一天在电车上袭击素不相识的人,我们问他这种行为的动机,他如实地说:“我的行为没有任何动机,我就是想这么做。”我们就会摇摇头,最后把他解释为精神错乱者。因为我们还是相信有一个原因,在排除了所有其他原因之后,我们不得不假定:精神病是剩下的唯一的原因。[7]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些情况,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不能得到百分之百的证明,但被认为是非常可能的,这类因果关系被称为推定的因果关系,譬如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确证其他原因不会导致某一结果,那么这一因果关系同样是可以作为目前已经认识的法则而加以认定的。[8]它的适用性已经被许多国家法院的判例所肯定:如德国法院1971年畸胎判决,日本法院1979年熊本水蜈病判决和1982年千叶大伤寒案判决、西班牙法院1994年莱油污染案判决等。疫学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有学者称之为推定原则,[9]是指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在临床学、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有因果关系。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被认为就是以疫学因果关系为基础的:“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 我国刑法也有关于污害犯罪的规定,称为环境犯罪,立法上虽没有推定的字样,但其对主观方面的要求显然不同于其他犯罪,[10]可以称为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严格说来不应称无罪过责任,因为它实质上是一种推定罪过责任。虽然未经证明或难于证明罪过的存在,但是,具备某种行为就可以推断行为人具备某种罪过,其合理根据是统计学上的高概率的因果关系。[11]推定罪过,其重点不在于事实上有没有罪过,而在于不需要在一般意义上证明罪过的存在。 (三)推定与可判定性 在刑事领域中,所要推定的涉及犯罪的事项,除了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罪行以外,几乎都是发生在过去,需要像考古一样去挖掘证据,以推测、还原过去究竟发生了什么。这就涉及一个问题:过去的事物是否可判定?本文之所以不从认识论的角度谈认识的有限与无限,而是从可判定性的角度对推定的基础进行论证,首先因为我们都承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并且将它视为不证自明的东西,其次因为推定更多地涉及到实践层面的判断,可判定性问题更接近这种判断。过去发生的一切是否可以还原,实在是有赖于我们掌握证据的多少,不仅如此,还有赖于我们对已掌握的证据做怎样的解释。所幸的是,法学界现在基本摒弃了所谓以实事求是为基础的客观真实,转而信奉以法律真实为基石的司法认识论。这种认识论不能离开对过去的判定,判定的基础是现有的证据。 可判定性所关注的问题,用一个经典的表述就是:如果没有证据支持或反对“温斯顿·丘吉尔在总攻日抽他的雪茄烟”那样关于过去的语句,那么我们不能承认它是真或是假也就毫不奇怪了,因为根本没有什么东西可用来帮助我们承认此事。不过,相反的论断也不成立。理由就在于,非常可能的情况是,尽管我们事实上不能判定“温斯顿·丘吉尔在总攻日抽他的雪茄烟”,然而仍有我们不知道的证据来支持或反对它。缺乏证据必然意味着不可判定,但不可判定并不一定意味着缺乏证据。[12]强调法律真实的司法认识论,与可判定性的表述相同者,在于它们都是关于过去发生的事件的判断,都承认即使当下没有证据支持该判断,那个事件仍然可能发生过,并不当然否定它曾发生过;然而,所不同者,在于客观真实的司法认识论要求,如果没有证据支持关于过去发生的事件的判断,就要当然地否认它在刑事领域的意义,将其视为不曾存在的东西。但是,所谓证据支持有着程度的差别,在经验法则覆盖的领域,仍然是可以做出司法判定的。 这是因为,无论是根据科学理论还是根据经验常识,我们对自然作用的理解都蕴涵着一个基本主张:由于我们只是偶然跟过去事件正反两面的证据存在联系,并且由于能够证明过去事件的证据,其存在本身就不是一件必然的事情,故而,对过去事件的描述,无论我们能否在任何时间点上查明它们为真,都可以为真。帕陶特指出:关于过去事实的真,有可能超越一切可能的证实。根据我们对自然作用的理解,这种可能性是一种纯自然的可能性。虽然它们并不超越可证实性,但它们可以超越我们的认知能力,允许我们在任何时间点(过去、现在或者遥远的将来)所接受的一切。[13] 这里所谓超越,在刑事法领域,因时代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意义。面对过去所发生的形形色色的案件,我们的认知能力必然是有限的,在古代,为了弥补人力之不足,人们诉诸神裁;[14]在黑暗的中世纪,人们使用刑讯;在民主昌明的今天,人们为了保护人类尊严这一最高利益而勇于选择放弃。但是,我们又必须对进入刑事法领域的某些疑难案件做出某种判断,这就使人们不得不在一种迷离而或然的气氛中寻求自认为是最佳的结论。完全的疑罪从无,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是不现实的。推定的出场就是为了弥补证明的不足,推定的或然性,从反面加强了证明的确然性。证据证明不可能完全连接实体与程序,其间的距离需要推定来缩短。如果明确承认推定的基础没有证据证明牢固,就可以使人们对于证据证明寄予更高的期望、设定更高的标准,还可以使人们在运用推定的时候格外小心谨慎--在立法上严格限制推定的范围,在司法上确立某种能够安全运用推定的审判机制。 (四)推定与陪审团自由心证 运用陪审团作为确定真实并探查、表达公众伦理的场所,英美法系在这方面几乎是独一无二的,甚至将陪审团视为人民主权的象征。在为消灭法律的专业垄断而设立的正式的法律机构中,陪审团是最显著或许也是最有效的。[15]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Frank)说:“我们说今天的审判方式是'理性的’,我们是在推定:为了尽可能贴近地确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组成我们法庭的那些人,法官和陪审团,在每一案件中都在对所有的客观上可提供的证据进行理智的询问。这被称为以'调查’或'真实’的方式审理案件。这样一种方法所得出的也只不过是一种推测,尽管是一种有知识基础的推测。”[16]在司法认知的问题上,英美人是比较务实的,他们从不虚妄地声称能够绝对地发现真实,而是承认人的认识在司法判断上的局限性,承认对真实的发现要受制于许多偶然因素的影响,承认证据的存在本身就可能是偶然的事情。弗兰克进一步指出:这种方法的成功受到至少这样两个条件的限制:(1)司法询问者,即法官或陪审团,可能无法获得所有的重要证据;(2)司法询问者可能没有能力进行这样的询问。让我们暂时假定第二个条件可以满足,即我们是有能力的询问者,则我们如此进行庭审是否就满足了第一个条件,即获取全部的客观上存在的重要证据? 在这种司法怀疑主义的气氛中,英美将一个理性人或普通人的本质,留给陪审团依其共同良知来判断。并且,这种对于罪与非罪的最后处置权力,被委任给普通人而不是法律专家所组成的陪审团。 之所以将判断有罪还是无罪的权力交给普通人而不交给专家,是基于几个原因:第一,像贝卡里亚所说:“在根据结论做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巢穴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17]法律是一种技术,掌握了这种技术的法官能够根据技术要点切割事实,从而比较容易给被告人定罪,因为被告人往往是不懂法律技术的普通人,很容易掉入法官埋设的司法陷阱。第二,英美人士更早地认识到,法律作为一种技术,像权力一样有着专擅的趋势,需要由普通民众加以克制。托马斯·杰斐逊说:“人民最好是在立法机关被忽略,还是在司法机构中被忽略?如果要我来决定,我会说,将人民置于立法机关之外会更好些。法律的实施比之法律的制定重要得多。”技术和权力一样,它们的最初掌握者总是少数人,并且使少数人成为既得利益者,而既得利益者又总是希望通过压迫手段来垄断技术和权力。第三,陪审团的存在是人民权力的象征,它甚至对于法律有否决的权力,这被称为陪审团否决原则(jury nullification)。根据这项原则,陪审团成员有着固有的权利,置法官的指导于不顾,依其良心径行做出无罪裁决。[18]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第四,陪审团的经验判断尽管不是全能的,但被认为是基本可靠的。英美法系由陪审团对事实问题所作的经验判断,在大陆法系各国称作超法规的情理判断,[19]其判断的最后标准是“常识加公正”,其判断方法是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作为一种制度的特点在于,认定心理事实完全听凭法官和陪审团成员自己理性的启示和良心的感悟来自由判断,必须在自己内心深处形成确信。这种确信的形成是盖然性的,它是以不可知论为基础的推论过程,但并不根本否定认识案件事实情况的可能性。这一点,与推定有相当的契合。英美法系对推定持认可的态度,与自由心证在英美深入人心有直接的关系。 自由心证一词的拉丁文是“conscientia”,原指“意识”,确切地说,是指在行为进行时或行为进行后,对行为本身道德结果的一种“一同意识到”。而中世纪思想家阿贝拉德则突出“良知”的重要性,把道德的本质归之于“conscientia”。具体地说,一个意志决定是善还是恶,并不在于通过法律而完成的外部的和客观的规定,而是仅仅在于做决定的个人内心中的判断规范:即,看这种规范是否符合良知。一个行为符合决定者本人的信念的便是善的,反之便是恶的。[20] 在洛克那里已经可以发现近代思想对良知(conscience)意义上的“自身意识”问题的关注。这种自身意识作为良知,不仅是一种自知,而且还是一种共知,[21]因此,良知完全可以是指一种我们共同具有的、普遍有效的东西。正是这种普遍有效的良知,保证了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所具有的权威性。像威廉·昆斯勒(William Kunstler)所说:“若不是陪审团能够起到其公众良心的作用,我们的司法制度早就变得僵化不堪,会导致矛盾的逐步激化,最终威胁制度本身。换言之,陪审团是必不可少的安全阀,可以让社会适应自身内部的压力和紧张。” 良知、共知、普通人等观念的综合,加之对法律专家的恐惧,形成了同阶陪审团(a jury of one’s peers)的观念。它强调陪审团成员必须是与被审判者有相同社会背景、处于同一阶层的人员,他们被认为能够很好地理解被告人所做的一切,也能够很好地相互理解,从而形成以良知、共知为基础的自由心证。 陪审团及其自由心证是一种有能力运用推定的审判机制,推定的基础是经验常识,陪审团自由心证依靠的是公众良知。作为一种权力机构,它有着裁断有罪还是无罪的权力,又不容易产生擅断。只要推定是以普通人的经验为基础的,只要推定的运用者是有良知的普通人,那么推定就是可以运用的。当然,推定的结论不可能是百分之百正确的,不过,世界上过去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有百分之百正确的刑事审判手段。 大陆法系赋予法官更大的权力,并不像英美法系那样依赖陪审团,但它的法官进行裁量时,所依据的仍然是以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为基础的自由心证。论理法则系指数学或逻辑学、物理学、化学、法医学、精神医学、药学、心理学等各种自然科学上已经证明不容怀疑之法则。经验法则系指人类经由日常生活的经验归纳而成的合理法则,故非如论理法则般为自明的先验法则,亦非科学上之因果法则,而为一种盖然的合理法则。得为裁判基础之经验法则必须是科学上之经验法则,而非一般肤浅之经验法则,故自由心证主义不但是合理之心证主义,同时亦为科学之心证主义。[22]可见,大陆法系法官依自由心证的原则也是由能力运用推定的,但是,其危险性要高于英美陪审团对推定的运用,因为再高明的法官也毕竟是一个人,他对于经验常识的把握不如陪审团那样准确。 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我们的传承于社会主义苏联的刑事法体系,对于推定一词有着天然的神经过敏。既对有罪推定大加挞伐,又对无罪推定噤若寒蝉。在这种氛围下,我们忽略了推定的技术内涵,既斥英美刑事法中运用的自由心证为唯心主义,自然更不会承认推定的合法地位。因此,我们的刑事法中历来讳言推定,对于立法与司法中实际存在的推定问题,一律视为证明问题。这样做的结果,实际上是降低了证明的地位。可以这样来思考:证明是我们做司法判断一般要求,而推定仅是作为例外而存在,推定作为证明的辅助手段,不能多用,也不能没有。其实,没有例外,何来一般?!只是我们必须设定某种机制,严格限制推定的适用。承认推定的存在并严格限制它,比简单地否定它的存在要好得多。不过,依我国现行的审判机制,不宜过多强调推定的运用,因为我们的审判机制尚缺乏克制司法专断的手段,又没有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推定。 [1] 前理解包含三个面向:(1)前有(Vorhabe),人不是孤立地活在真空之中,在人具有自我意识或反思意识之前,他早已置身于这个世界中了,这个世界包括他的文化背景、传统观念和风俗习惯等;(2)前见(Vorsicht),当我们要解释某一事物时,必然是从特定的观点、角度切入的,而这个观点或者角度的形成,是基于以前我们所看到的东西;(3)前把握(Vorgriff),我们在理解之前已经具有的观念、前提或假设。 [2] Gadamer, Wahrheit und Methode, S. 275. 转引自徐育安著:《刑法上类推禁止之生与死》,春风煦日论坛--刑事法丛书系列3,第186页。前理解的概念在法学方法论上受到相当的回响,如著名的德国民法学者Esser即发表专论“法律适用中的前理解与方法选择(Vorverständnis und Methodenwahl in der Rechtsfindung)”,其中,他做了下面的主张,即法律适用者对于规范的探询,会受到与系争判决有关的前理解所制约。他认为,法官透过长期职业经验所累积的前理解,可以形成“正当性的确信(Richtigkeitsüberzeugung)”。徐育安著:《刑法上类推禁止之生与死》,春风煦日论坛--刑事法丛书系列3,第192页。 [3] [德]阿尔弗雷德·许茨著:《社会实在问题》,霍桂桓、索昕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4] [德]阿尔弗雷德·许茨著:《社会实在问题》,霍桂桓、索昕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许茨还指出:我们必须记住,这些用于使他人类型化、使我自己类型化的常识构想,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来源于社会并且得到社会承认的。在内群体之中,大量的人格类型和行动过程类型作为一整套规则和诀窍,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除非出现相反的证据),它们迄今为止已经经历过检验,并且被人们期望在将来也经得起检验。不仅如此,这种类型构想模式还经常被人们当作一种行为标准而制度化,它不仅得到传统习俗和习惯性习俗的保证,而且有时还会得到所谓社会控制的特殊手段的保证--诸如法律程序的保证。见前许茨书第46页。 [5] [美]拉瑞·劳丹著:《进步及其问题》,刘新民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6]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17页。 [7] [德]莫里茨·石里克著:《伦理学问题》,孙美堂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8] 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四个条件:(1)因子在发病期前曾发生作用;(2)因子作用程度越显著,患病率就越高;(3)因子的分布、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病特征并不矛盾。 [9] 刘守芬、汪明亮:“论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第240页。 [10] 比如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没有对主观方面进行描述,学者们或认为(1)故意犯罪、或认为(2)过失犯罪,或认为(3)故意、过失皆可构成本罪,另一种认识就是(4)司法审判中对主观方面在所不问,这种观点与第(3)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它并不强调故意、过失二者必居其一,而是强调审判中不过问主观方面究竟如何:可能是故意,可能是过失,可能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这里所谓缺乏主观方面,是着眼于司法无从证明,依客观上的排污行为推定其有故意或过失,并且不需要指明究属故意抑或过失。 [11] 邓子滨:“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页。高概率的因果关系,也不可能有一个量化的标准,仍属于或然的范畴。但这种或然有人们的生活常识作为基础,是相当可靠的。 [12] [法]法布里·帕陶特:《实在论,可判定性和过去》,张青宇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洛阿尔(Loar)认为:我验证某些过去事实的能力依赖于我和这些事实之间完全偶然的证据关系,确定会毁坏的关系。我关于自然作用所知的一切使得我们完全可以理解过去的踪迹也许消失,并且那也说明我有能力思考“很有可能S所说属实而现在不可证实”。转引自[法]法布里·帕陶特:《实在论,可判定性和过去》,张青宇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13] [法]法布里·帕陶特:《实在论,可判定性和过去》,张青宇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14] 所有的神裁方式,其根源都是人祈求神的帮助,以减轻自己裁断的责任,使事件得以确定是神裁的一个最大特点。一旦人放弃了自己的判断而尝试其造物主的神秘莫测的方法时,便如此地依赖于神裁,即,一旦人选择用正义的许诺和非正义的威胁来诱使上帝以上帝的名义行事时,自然法便被弃置一旁。当没有犯罪证据或者犯罪难于从司法上加以证明时,这种将责任推卸给上帝的做法就特别流行。神裁为怯懦的法官和诸多疑惑提供了现成的、令人满意的答案。威廉·托克斯伯里:“中世纪欧洲作为神之介入工具的神裁”,转引自[美]博西格诺等著:《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96页。 [15] 托克维尔的观点是:陪审团首先是一个政治机构,它应被视为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凡是选择以自己的权威进行统治,指挥社会而不是遵从社会的指导的人,都摧毁和削弱过陪审团这一机构。 [16] Jerome Frank, Courts on Trial: Myth and Reality in American Justice. 转引自[美]博西格诺等著:《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50页。 [17] [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18] 阿兰·谢福林:“陪审团否决原则--说不的权利”,转引自[美]博西格诺等著:《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514页。 [19] 宗建文:“论刑法适用机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20] 倪梁康:“良知:在'自知’与'共知’之间--欧洲哲学中'良知’概念的结构内涵与历史发展”,载刘东主编:《中国学术》(第一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5页。 [21] “conscientia”和“conscience”不仅都带有“知”的词干,而且还都带有“同”、“公”或“合”的前缀“con”。它带有这样的含义,即:人的知识是对真理的参与和共有。亚里士多德认为:当一些普通人聚在一起时,比他们各自做出决定时,能够获得更多的理解。因为身处多数之中的每个人各有一份德行和谨慎,当他们聚在一起时,形成的行为方式是一个人的……一些人理解这一部分,一些人理解另一部分,这样,他们便理解了全部。转引自[美]博西格诺等著:《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594页。 [22] [台]吴景芳:“独立审判与自由心证”,载吴景芳著:《刑事法研究》(第一册),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9年版,第219页,第22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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