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根据两院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是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案件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 第三条 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执勤执法装备配备
第四条 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时,应当配备并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约束带或警绳、移动警务装备、必要的法律文书、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设备。 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酒精检测仪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并保持功能有效。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时,交通警察应携带酒精检测仪检定合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如当事人对酒精检测仪的功能提出质疑,应出示检定合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查处违法行为前,开启执法记录仪。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夜晚光线不充足时,应当开启红外模式,保证摄取录效果。
第三章 现场查处
第五条 交通警察现场查辑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查缉场所应尽可能选择在路况、照明、视线良好且有交通或治安监控设备的地方,以利于固定当事人换位、逃逸等行为的证据。 (二)发现交通违法嫌疑时,民警应当指挥车辆驾驶人靠边停车,熄灭发动机,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下车接受酒精检测,安排专人全程陪同。该过程要求执法记录仪视角正对来车方向,拍摄违法地点、违法车辆外貌及其车牌号。 (三)使用酒精检测仪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检测时,当事人违反检测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检测;检测结束后,应当告知检测结果。检测过程应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录,重点摄录检测仪显示数值和检测结果单据以及驾驶人当场签字确认情况。 现场查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六条 根据呼气式酒精检测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确认没有酒后驾驶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立即放行。 (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饮酒标准(酒精含量小于<80mg/100mL,大于等于>=20mg/100mL)的,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按照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案件办理,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抽取当事人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1、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车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 2、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3、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4、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第七条 提取违法行为人血样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由不少于两名民警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抽取血样,或由医疗机构抽血人员抽取血样,民警对当事人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全程监控; (二)民警应告知抽血人员抽取两份血样,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保存血样应使用洁净干燥的抗凝密闭容器或添加抗凝剂的密闭封装容器。血样应装满容器的4/5以上,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分别装入纸质密封袋,一份送检,一份备案。 密封袋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密封袋密封后由被抽血人签名、民警和抽血人员分别在密封处签名或者盖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民警应当注明; (三)填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民警、被抽血人、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但不得使用手铐; (五)提取血样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八条 对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不少于两名协管员带至办案场所,强制约束至酒醒后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一)将被约束人送入办案场所醒酒室前应当对被约束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去除被约束人随身物品及其他可用于行凶、自杀或自残的物品,由办案部门放入专用保管箱代为保管,人身检查及随身物品的保管应在《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上登记并由约束人签名确认。约束人家属到场的,其随身物品由家属保管。 (二)对被约束人进行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监护;同时通过其随行人员、随身携带的证件等相关线索,查明其身份,通知其家人或监护人到场协助看护,并在工作记录中注明被通知人员姓名、联系电话、通知时间;被约束人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三)对寻衅闹事,推搡、殴打执法民警和行为举止失控的酒后当事人,应及时制止,可以使用约束带、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对其进行约束,并按照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固定有关证据。 (四)在被约束人酒醒后(醒酒标准以呼气酒精测试值在20mg/100ml以下作为酒醒标准),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第九条 对酒后驾驶人驾驶证、车辆等物品的处置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或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民警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扣留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发现还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采取扣留车辆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实施前报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 酒后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当事人随身携带的手机、交通工具等物品,民警可以开具《登记保管物品清单》当场予以登记,代为保管。民警、见证人和物品持有人应当在清单上签名,物品持有人拒绝在清单上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登记保管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收执,一份交物品保管人员。 对代为保管物品,在调查取证结束后,由当事人在《登记保管物品清单》上签字领回;当事人被行政拘留或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羁押的,对代为保管的物品,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家属领回的,由犯罪嫌疑人家属在《登记保管物品清单》上签字领回。 (三)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酒后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办案单位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完善相关证据材料后,吊销其驾驶证。 (四)被扣留车辆的,酒后驾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章 调查询问
第十条 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口头传唤,制作询问笔录。重点询问以下事项: (一)嫌疑人饮酒前到达饮酒场所的情况; (二)嫌疑人到达饮酒场所后的情况:吃饭地点、房间号、召集人、同餐人、所坐位次、何人饮酒、饮酒种类、数量; (三)餐后驾驶车辆情况,同乘人及所坐位置,行车路线。 第十一条 办案单位应当根据案情的需要,及时收集同乘人员、同桌饮酒人员、事故对方、检查人员及了解案情的群众等证人证言。对有换位、逃逸等情形的,应当在现场寻找目击证人,以反映嫌疑人驾车过程。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应当进行检查,提取通讯记录、短信、微信信息,以利后续调查。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必要时,对通讯工具移动轨迹进行调查,以印证饮酒人陈述。 除言词证据外,办案民警应当注重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查处、呼气酒精检测、血液检测等过程,及时搜证视频监控设备拍摄的当事人行车轨迹、驾车人体貌特征等视频资料。 第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公安机关询问,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 (二)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三)询问证人或被害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或被害人到办案单位提供证言。 (四)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五)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询问结束,应当将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笔录有错误的,应当校正。经核对无误的,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内容的核对语。 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由其签署核对语,或者在核对语上捺指印。笔录因校正有涂改或者添加的,涂改、添加处应当由被询问人捺指印确认。询问人、记录人、在场人、翻译人员也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 (六)对有关人员询问时,应核实其身份信息,并复印其身份证件或者下载其户籍资料附卷。
第五章 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 送检血样,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抽取的血样应当立即送具备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送检过程中,血样容器应当使用便携式冰箱或冰袋等低温保存。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 (二)办案单位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三日内出具检验鉴定文书,在收到检验鉴定结果后,应当在两日内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与鉴定结论复印件一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鉴定意见通知书》附卷联写明对鉴定结果的意见,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准。 嫌疑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意见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的要求。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检验的,办案单位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新检验以一次为限。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批准的理由,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捺指印。
第六章 受案、立案及系统录入
第十五条 对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接收单位应当要求移送单位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并附《证据材料清单》,经接收的同级单位法制审核人员审核后,接收案卷。交接案件有争议的,报上级法制审核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对办理的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在查处后二十四小时内,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二十四小时内检验鉴定尚未作出的,先行录入呼气检测数值。 检验鉴定结果确定的,且当事人已达到醉酒标准,应当及时作为危险驾驶案刑事案件受案、立案,并将案件录入《协同办案系统》,有关文书材料全部上传,按照协同办案系统“单轨制”运行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受案的,民警应当及时制作《受案回执》,一份附卷,一份交违法行为人、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一)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酒精含量>=80mg/100mL)的; (二)被现场查获的当事人为达到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 (三)经呼吸检测达到醉酒标准的当事人,乘机脱逃,造成无法抽取其血样进行酒精检验的。
第七章 刑事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 对当事人适用强制措施,应当在立案后及时呈报提出。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拟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应注明财保的保证金金额或人保的保证人信息、保证人审查情况。 《取保候审决定书》作出后,应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制作《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办案单位应当及时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决定后,凭《拘留证(副本)》将犯罪嫌疑人押送至看守所羁押,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第一次讯问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章 侦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立案后,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重点查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问明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及违法犯罪经历; (二)犯罪嫌疑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驾驶的机动车基本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事实、动机、目的及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等过程情况;重点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的情况进行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可以要求违法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以增强供述的自主性。民警应当注明书写及收到供述的情况。 讯问时,同时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要求进行。 第二十四条 除言词证据外,办案民警应当注重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查处、呼气酒精检测、血液检测等过程,及时搜证视频监控设备拍摄的当事人行车轨迹、驾车人体貌特征等视频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醉酒驾驶人为逃避处罚,拒不承认驾驶或临时更换驾驶人等情况的,为了查明案情,确定相关事实证据,必要时,可以由现场民警或证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作为辨认人的民警不得为该案的承办民警。 第二十六条 办案单位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特别是对拒不承认驾驶、他人顶替驾驶等情节较复杂的案件应进行全面调查取证。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民警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发现证据本身或者证据与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根据矛盾点及矛盾形成的原因,通过补充询问、讯问、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方法予以排除。
第九章 侦查终结及移送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办案单位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侦查终结案件;情况特殊的,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二十日。 第二十八条 案件侦查终结,应当具备以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呼吸酒精检测单和乙醇检验报告; (三)鉴定结论通知书; (四)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五)现场查获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或现场检查笔录; (六)现场查获时摄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或其他视听资料; (七)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公安内部网络查询到的当事人的人口信息资料、驾驶证及比对记录等; (八)其他证明案件事实和身份的证据材料,如证人证言、证人身份材料、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 发生交通事故的醉酒驾驶案件,还应具备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如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 (三)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调解情况,如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或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 第二十九条 对侦查终结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按本规程第三十一条要求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起诉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等;犯罪嫌疑人有辩护律师的,应当写明律师姓名,所在律师事故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律师执业证编号等。 (二)案件办理情况。主要是指案由、案源、立案、强制措施以及侦查终结情况;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量刑情节; (四)犯罪性质认定以及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五)案卷页数、随案移交物品情况应当在附件中注明。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办案单位应当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前,将证据材料和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市局交警支队审批,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犯罪嫌疑人同时具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办案单位应当将案卷进行复印保存。 办案单位应当将案卷装订成册,刑事案卷分为诉讼文书卷、证据材料卷、侦查卷(副卷)等,每册厚度不超过200页。案卷整理装订的具体要求: (一)材料齐全,不错不漏。侦查终结后,应当认真检查案卷材料是否齐全,法律手续是否齐备。不完备的要及时补齐,有差错的要予以纠正; (二)各类内部审批报告应当装入侦查卷中备查,不得装入诉讼卷随案移送; (三)案卷用纸为A4纸,大于或者小于A4的纸张应折叠、裱糊或粘贴成相应尺寸的纸张; (四)装订整齐美观。装订位置在案卷的左侧,装订线不能压字,案卷材料的右侧和下侧应整齐一致,不能出现“露白”; (五)装订应当使用防腐防锈的线材,材料中不能有大头针、回型针等金属物; (六)目录、页码清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的页码,一律编在纸张的右上角; (七)书写工具规范,应使用钢笔和毛笔,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不得复写。 第三十二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办案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并及时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法律文书,与侦查工作卷及诉讼复印卷一并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
|
来自: 经纬ijv07nl0kg > 《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