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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 丨李月玲:从一起走私普通货物案件谈有效辩护

 秀秀哥哥 2020-03-17

律师辩护工作看似白纸黑字般平淡,只有律师自知应是云舒霞卷般的精彩,以及青灯黄卷的刻苦。本文以一起亲办的走私普货案件为例讲述有效的辩护工作如何开展,最终使得原本量刑档位十年以上的案件获得三年九个月的判决结果,另一位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文为尚权青年律师“刑事辩护技能分享会”中李月玲律师所作的主题为《从一起走私案件谈有效辩护》的分享文稿,文末附直播回放二维码,欢迎观看!点击底部“阅读原文”可以了解更多)

一、案情及背景介绍

(一)基本案情

起诉意见书认为:

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利用自有的或租赁的“三无”渔船,向海上成品油走私团伙的傅某某接驳走私成品油,并在冲滩上岸后继续向下家销售,购油款由下家直接转账给走私团伙指定账户,蔡某某从中牟利。期间,蔡某某安排其妻子张某某记账。

此外,2017年6月以来,沈某某向蔡某某购买柴油并按照蔡某某的要求将购油款直接转账至邱某库、王某英的银行账户,沈某某则用李某及许某的账户给上述账户转账。

现已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通过张某某、蔡秀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账户转账给傅某某团伙成品油款人民币11611857元。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146354.49元

缉私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涉嫌偷逃税款314万余元这一事实,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是辩护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重点。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偷逃应缴税款在2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二)所涉知识点解读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主要类型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按照走私的方式,可以分为通关走私、绕关走私、后续走私、间接走私(准走私)。

通关走私:指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走私,利用伪装、藏匿、伪报、瞒报等手法将走私货物、物品运输、携带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逃避海关监管和应税义务。

绕关走私: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走私货物、物品进出境。

后续走私:指违反海关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报税、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间接走私(准走私):指违反海关法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及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行为。

通过刚才上文对案情的简单叙述,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主要行为是向从台湾海峡走私进境的成品走私团伙购买成品油,由于不存在事前通谋,且接驳时成品油已走私进境,应当属于第四种间接走私的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2.案件核心——《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卷的诸多证据中,核心证据是《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这也是辩护律师审查与质证的重点。

(1)《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性质

海关关税计核部门根据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以走私行为案发时走私货物、物品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出走私行为所偷逃的应缴税款数额后出具的证明文书。其中的有关规定是指《海关法》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部门规章,比如《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价值评估办法等。

从这个概念我们也可以看出,《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由海关的计核人员作出,且证明书产生于案发之后,需要立足于缉私部门的侦查结果进行计核。也正是有这多种原因,目前对于《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属于何种证据实务上还有很多争议,因为这个不是本篇文章所关注的重点,我们在这里便不详细展开。

为何说《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是走私普货案件证据的核心?

一般而言,偷逃税款是衡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更是衡量量刑轻重的关键因素,同时还是关乎罚金多少的重要因素。对律师而言,正确审查并合理运用《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是能否进行有效辩护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既然,《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如此重要,我们应当如何进行审查运用呢?

(2)如何看懂《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图一是《核定证明书》的封面,包括编号和计核单位、时间等;

图二是《核定证明书》的计核事项、计核结论和计核依据及计核方法。其中要特别重点关注计核方法,能够告诉我们按照《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中以哪一种方法确定计税价格;

图三是《计核资料清单》,这也是核对重点,根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规定,计核依据及方法包括:涉案货物、物品的品名、原产地、规格、数量、税则号列、计税价格、税率、汇率等内容。

(可点开大图查看)可以得到,柴油征收的进口环节税包括关税1%、增值税16%、从量消费税1.2元/升(不征收从价消费税)。

虽然《核定证明书》的要素很多,但是在实务办理过程中,最有可能成为辩点往往集中在计税价格、税率两个方面,接下来我们就逐一为大家介绍。

A.计税价格

一般而言,证明书的计税价格,都是按照侦查过程中查证的在案证据,特别是书证中的“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价格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

第十七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

(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

(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可以看出,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时有顺序的。

由于各环节多采用不定期结算方式,因此交易数量和价款无法一一对应,成交交易难以查证。因此缉私部门根据已查证的资金流,通过当年度发改委网站公布的柴油最高和最低市场批发价,按照利于当事人原则计算出对应的计税价格。

为何是依据第十七条所列的第四种方式进行计核?在通过比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未得到答案后,我咨询了相关专家,得到了如下答复,供大家参考:该系列案件均属于非设关地进入(即上文所述“绕关走私”),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国际贸易'。由于我国已经是世贸组织签约国,其中包括签订了世贸组织所继承的'关贸总协定'第七条,即实际成交价格之规定。即是说,国内法转化自国际法。考虑到上述情况,我们认为,“进出口”的定义,不适用于上述案件。因此未适用《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种方式确认。

B.税率

每一个税目根据归类、原产地等情况不同,存在最惠国税率、特惠税率、协定税率、普通税率及暂定税率等多种税率,个别税目还有贸易救济税率、配额税率、滑准税率、复核税率、季节税率适用的可能。同一类货物适用不同种类的关税税率会导致应缴税额的极大差异。所以,税率之争往往会对定罪量刑产生绝大的影响。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18条确定了行为实施时为主、案发时为辅的计算原则:即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

第二十八条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一)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

(二)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

(三)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这也是为何在本案中所适用的增值税率为16%,而不是我们现行的13%的税率,原因在于本案于2018年10月立案,当时的成品油增值税税率仍旧为16%。

关于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印发《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决定自2019年4月1日起降低部分行业增值税税率。根据公告,成品油增值税税率由16%降低至13%。

二、辩护工作的展开

每一场辩护,都是绝处求生。

今天分享主题中的“有效辩护”,不同的律师有不同的理解。我的理解是,“有效辩护”应该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忠诚地履行辩护职责,完成辩护义务。,虽然苛求所承办的每一起案件能够“有效果”并不现实,但作为辩护人尽职尽责地争取每一起案件都能“起效果”。

下面我总结以下“有效辩护”的必须步骤:

1.掌握与罪名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等;

2.通过《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把握基本案情,并进行详细阅卷;

3.通过会见当事人核实证据,寻找案件突破口;

4.与承办人有效沟通,避免因案外因素影响辩护效果

(一)阅卷及证据运用

如上所说,走私案件的核心证据为《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在审查《核定证明书》的过程中,找到计核资料清单上所展示的要素依据的证据来源。由此入手,审查全案证据,我们发现缉私部门所认为的该案中蔡某某向傅某某所支付的购油款分为两个部分:

A.2017年6月以来,沈某某用李某及许某的账户给邱某库、王某英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7304157元

B.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通过张某某、蔡秀某的账户转账给给邱某库、王某英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307700元。

通过会见当事人及查阅卷宗,我们发现第一部分所指的沈某某转账至傅某某所控制的账户的钱款性质,除沈某某的证言之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为此,我们列表进行了言辞证据的比对。

我们可以发现沈某某的证言与傅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且无证据相印证,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应不予采信。傅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蔡某某在2018年8月后才向傅某某购买柴油,因蔡某某所售出柴油均来自傅某某,那么其所贩卖给沈某某柴油开始的时间应当是在20188之后。

并且在银行流水等书证显示中,根据李某、许某账户转账给蔡秀某账户的资金往来记录显示,自2018915日才开始出现资金往来。这个开始的时间与表格所列蔡某某、张某木、傅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沈某某向蔡某某购油开始的时间应是在20189月份

而支付购油款的方式则在下方表格的对比中很明显地展示出来

根据表格,沈某某所述其转账给邱某、王某、蔡某丽等账户的款项为向蔡某某购买柴油支付的油款,无证据相印证,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只能够证明沈某某所购买的是傅某某所走私完成的成品油,共支付购油款7304157,不能证明与蔡某某有关。

上述的证据运用所体现的是我们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很经常用到的方法——证据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即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相互验证的状态。

 1.坚持“证据能力审查在先,证据印证在后”。这是由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

这是防止“假象印证”的关键。例如,一份刑讯逼供得来的被告人供述,自始就没有证据能力,连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都没有,直接排除在定案视野之外,根本无需判断其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和价值。

2.运用好“双向对比”。印证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表现为对比,也就是将案件中证明同一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材料进行比较和对照,审查其所印证的内容是否一致,以确定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3.准确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4.运用印证方法要遵循防止误区原则。一是要防止仅有个别非主要情节被印证便认为可以定案。一个案件能否定案,关键是构成要件的事实有无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仅有个别非主要情节得到证据间的印证还不足以定案。二是要防止全部细节都到印证才敢定案。三是要防止只关注有利于定案的证据之间的印证而忽略或轻视不利于定案的证据之间的印证。四是要防止印证的绝对化。不能“为了印证而印证”,更不能为了印证而违背自然法则、经验法则和论理规则。

(二)与承办人的有效沟通

如何与承办人沟通,我认为下列几个关键词十分重要。

1.如何与承办检察官有效沟通?

(1)跟进案件进度,这是最基本的要求;

(2)熟悉案件情况,法律意见应当能够在阅卷结束之后及时形成;

(3)尽可能进行当面沟通,能够直观了解到检察官对案件及你所提的意见的态度;

2.与缉私部门警官的沟通

(1)清楚沟通目标;

(2)准备辩护意见,展现专业能力和素养,取得办案人员的认可。

案件在第一次补侦时补充了对偷逃税款计核过程的情况说明,在法律意见中的重新计核过程就是参照情况说明中的计算方法进行的,其实并不复杂,但如果能够多做这一步,可能你的意见就更容易被采纳。

本案被告人蔡某某的宣告刑期减少了将近三分之二,另一位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和家属都满意律师的工作,这也是开展“有效辩护”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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