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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裁判规则中的第三人

 新用户4268 2020-03-17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物权法、担保法及其《解释》中存在诸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故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机制在担保法裁判规则中的运用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有关立法条款无论是否在第三人的表述中加前缀“善意”一词,第三人的实际权力地位没有本质区别。因为只要是不存在恶意,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的任何第三人实质上均是善意第三人。

其次应当明确“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准确含义。一般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称为第三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未经登记公示的担保行为,不能优先于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即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的,第三人的权益处于优先地位。

第三,应当明确“不能对抗第三人”以审理案件时实际存在第三人且该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为该裁判规则的适用前提。

笔者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是一种裁判规则而不是判决主文用语。如果存在真实善意第三人的,则判决主文应当驳回抵押权人要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并没有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来抗辩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则在判决主文中应当直接支持抵押权人的诉讼请求;而无须再加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主文表述。

为最大可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在涉诉前应当对抵押物采取司法保全措施。

第四,应当明确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的范围。具体应包括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效质权人;租赁权人;特殊债权人,包括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人,但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上述第三人的产生应当以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前为时限条件,在后产生的第三人不能被视为善意第三人,从而也不能适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裁判规则。

第五,当不存在有效抗辩第三人的情形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依然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此点在物权法中得到明确。即当抵押人将抵押物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最高法院在物权法出台前的一项《答复》中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这一观点在物权法未生效前是正确的,但却与现行物权法形成冲突,实践中应以物权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也就是说,当仅存在合同约定上的抵押权时,其仍然应当优先于无抵押约定的债权而获得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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