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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刑法中单设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罪的思考

 仇宝廷图书馆 2020-03-17

2018年10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发生一起公交车坠江事件。肇事者乘客刘某在事件中身亡,故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但该次事件,以及近来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车闹”事件频繁发生的现实,促使全社会尤其是法律工作者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我们认为,为了依法加大对“车闹”行为的惩处力度,防止此类事件高发,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确有必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增设“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罪”。本文现对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在《刑法》中增设“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罪”确有必要

(一)妨碍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正常驾驶的行为较为频繁和普遍地发生,有以立法予以回应的必要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进行搜索,并对相关裁判文书内容进行消重等处理,一共查询到近年来发生的妨碍公交车及长途客车正常驾驶的刑事案件163件。另外,还有一些此类事件因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最后仅对行为人作了批评教育处理或者以治安处罚结案。根据分析,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163件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全国绝大部分省级辖区都有发生

据统计,163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涉及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发生较多的有辽宁(20件)、重庆(15件)、广东(13件)、上海、江苏(各12件)、浙江、甘肃(各9件)、天津、福建(8件)、北京、湖北、四川(各7件)。可见,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已成为在全国范围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

2、自2014年以来呈高发态势

163件案件中,按生效裁判文号时间,2008年、2010年各发生2件,2011年3件,2012年4件,2013年7件,2014年陡然上升到25件,2015年则上升到41件,随后一直居高不下,2016年36件,2017年37件。

另据新闻媒体报道,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发生后,在短短半个月之内,全国范围内又发生了此类事件16次(不完全统计),平均每天1次以上。计有:10月29日,湖北咸宁一名不想买票的乘客摇拽公交车驾驶员;北京一名乘客用整箱牛奶狠砸公交车驾驶员;10月31日,辽宁辽阳发生妻子抢夺正在驾车的丈夫手中方向盘致路人1死3伤;11月1日,江西新余一名乘客辱骂、殴打女驾驶员;11月2日,江西新余一名想在公交车未到站时就下车的乘客抢夺方向盘;11月3日,广西钦州一名不愿买票的乘客辱骂并多次挥拳欲击打驾驶员;11月4日,安徽岳西两名在公交车未到站时就想下车的乘客殴打驾驶员;江苏淮安一名坐过站的乘客辱骂、拉扯驾驶员;11月6日,贵州贵阳一名乘客大力抢夺方向盘;江西南昌一名乘客在公交车未到站时要求停车未果遂拉扯驾驶员;11月7日,贵州遵义一名乘客在被驾驶员告知乘错车后死死掐住驾驶员脖子;山东滕州一名乘客要求提前发车遭拒后打骂驾驶员、拉扯车门;11月8日,安徽阜阳一名乘客要求停车遭拒,两次拉扯方向盘并强踩刹车;11月10日,广西南宁一名乘客用灭火器砸门并意图殴打驾驶员……

可见,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行为,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发生,近来呈高发态势,特别是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发生后,如此严重的事件后果仍然未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全国范围内此类事件仍然层出不穷。因对于此种行为,确有立法进行专门调整之必要。

(二)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承受刑罚后果

一般而言,公共交通工具相较于轿车、SUV等家用车,具有体积较大,重量较重,操控不够灵活,制动性能相对较差等特点。由于其体积大,重量重,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会导致事故相对方较为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等后果;由于其操控不灵活,制动性能相对较差,因此一旦发生一些可能影响正常驾驶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更大;另外公共交通工具往往搭载有一定数量的乘客,如果其发生交通事故,不但会导致事故另一方损害的后果,而且也将导致车上乘客的人身等损害。因此,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为了进一步说明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与醉酒驾车的危险驾驶罪进行比较:

从客观因素上讲,醉酒驾驶家用车即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两院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规定,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而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涉及的车型一般为中大型客运汽车,以及搭载乘客更多的火车、城市轨道列车等。因此如前所述,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在导致发生事故后果的可能性(车型性能差异)、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对事故另一方及车上乘客而言)上,其社会危害性通常都大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从主观因素上讲,由于不同的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不一,因摄入酒精后由此导致的控制、辨认能力下降程度也不一,因此有部分驾驶人员即使达到醉酒程度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因醉酒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近十余年大量出现的情况,在以前私家车较少的年代,虽不乏酒驾甚至醉驾者,但发生交通事故的比例并不大,因此可知,导致醉驾后事故高发的原因,也有新驾驶员自身驾驶技能不熟练等次要因素的作用。但妨碍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正常驾驶,对于不同的驾驶员而言,对安全驾驶的不利影响程度几乎相同,换言之,对于此种行为,驾驶员无法因为对酒精的耐受能力较强的体质原因,或者因为驾驶技术熟练、驾驶经验丰富等技能条件而减少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因此,从主观因素上讲,妨碍正常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也大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三)在刑法中单设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罪,是统一司法适用的需要

目前,对于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行为,在实践中处理不一。有的地方,对于造成一定后果的,通常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理,对于未造成后果的,则往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作治安处罚;也有的地方,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造成较为轻微后果的,则在行为人赔偿相应损失后予以治安处罚,对于未造成后果的,则予以批评教育,不作任何处罚。

在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中,也存在情节、后果相似的行为,处罚程度悬殊,甚至对情节、后果较轻的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情况。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应春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该案中被告人应春生在公交车驾驶员金X正常驾驶21路公交车过程中,突然冲到驾驶席旁边抢夺方向盘,致使公交车失控左右摇摆,因驾驶员立即紧急停车,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应春生有期徒刑五年。而在另一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王作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王作尧酒后乘坐公交车期间,与驾驶员口角后厮打驾驶员,厮打停止后在公交车行驶期间又再次殴打驾驶员并将驾驶员拽离座位,致驾驶员受伤,并导致公交车追尾一辆轿车,该轿车又追尾前面一辆轿车,造成车辆共6万余元。王作尧赔偿修车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后双方和解。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王作尧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还有一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徐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行为人徐某某投币20元后因驾驶员按规定不予以找零而心生不满,遂强行拉拽公交车方向盘,致公交车撞上路沿,造成一乘客轻伤。徐某某赔偿该乘客后乘客出具了谅解书,法院最后判决徐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从前面三个案例来看,明显的存在罪刑轻重不均衡的现象。案例一中,行为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虽然存在应春生属于累犯的从重因素,但比起后两案来,仍明显处罚过重;后两案均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王作尧案的情节也明显比应春生案的情节更加恶劣,虽然后两案均达成了和解协议或取得了伤者谅解,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故意犯罪,并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范围,故只能将积极赔偿损失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既然只是酌定从轻情节,那么造成实害后果后积极赔偿的,不应当比根本没造成实害后果处罚更轻。此三案件对比,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定罪、量刑等处理方式上都存在不统一之处,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和刑罚的效果。

除了因为司法实践中量刑不当而导致的刑罚轻重失衡外,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此种行为,本身也存在处罚失衡的可能性:

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行为,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持故意心态,但对由此导致的后果则持过失心态(一般来说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驾驶员会不理睬其实施的攻击、殴打等行为而继续驾驶,或者驾驶员会停车后再与其理论),因为行为人作为乘客,不会希望或者放任自身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此种特征与交通肇事罪类似。而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对严重的危害后果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设计,是以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方式的特征来考虑的,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通常情况下法定刑为三到七年有期徒刑。那么对于妨碍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正常驾驶的行为,如果造成了乘客或者附近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实际危害后果,则因行为人对此后果出于过失,故应当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但如果未造成此严重后果,则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为是故意),最高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由此将可能导致同样行为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受到的刑罚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更轻。如果为了避免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行为受到的刑罚更轻,而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仍旧按三到十年的法定刑为基准来确定宣告刑,则实质上是未对严重后果进行法律评价,故明显不妥。

(四)单设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罪,是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要求

如前所述,目前主要是借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行为来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司法适用缺乏比较明确的标准,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与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行为特点并不完全吻合,因此导致实践中出现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现象,以及理论上存在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者刑罚可能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者轻的可能性,因此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外,从前述163件案例的刑罚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其中适用缓刑的有98件,占60.1%;而判处实刑的只有64件,只占39.3%,另外还有一件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对于此类行为,也有不少因为未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只造成了公交车保险杠受损之类的轻微损失,而以行政处罚结案。

究其原因,还是因为使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追究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不够妥当之处所致。在《刑法》分则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并列于一条规定之中,因此其社会危害程度应当与此四种行为相当。但此次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发生前,在普通人的认识中,很难将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等同起来。另外,如前所述,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时,通常不会希望或者放任自身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因此其对妨碍正常驾驶导致的实际损害后果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另外虽然对驾驶员而言,来自他人的妨碍与自身醉酒相比,前者难以通过自己谨慎行为而避免,但多数情况下,驾驶员可以通过在安全地点或者迅速驶至安全地点后立即停驶来避免实际危害后果的发生。从这两方面的区别可以看出,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也稍轻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因此,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宜单设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罪,以避免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失之稍重,而予以治安处罚又明显过轻的情况发生。

二、关于罪名、构成要件、法定刑的探讨

(一)关于罪名

笔者注意到,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发生后,一些学者呼吁在刑法中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但是仔细分析,“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罪”相比,后者更加确切:

一是“妨害”一词,含有价值判断的因素,不够客观。作为违法行为类型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力求客观地揭示行为的特征,尽力避免附加价值判断,否则不利于刑法的正确适用。比如对于同样的行为,可能有的人认为并没有“妨害”,有的人认为属于“妨害”,从而埋下司法适用中不能统一标准的隐患。只有在确有必要在客观表现形式相同的行为中进一步区分罪与非罪时,才可以在构成要件中使用带价值判断的概念。而作为对构成要件进行概括而确定的罪名,也应该如此。比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之所以使用“扰乱”这一具有价值判断的概念,笔者认为,主要就是为了将一些不应当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例如,国庆节期间一些群众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成就所鼓舞,未经申请并获得批准即相约在公共道路上游行并唱国歌。对于这种群众自发表达爱国热情的行为,虽然对公共秩序造成了影响,但却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因此使用“扰乱”这一带有价值判断的概念,就可以将此种情形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认为表达爱国热情的行为不属于“扰乱”这种带有否定性评价意味的行为),从而避免了处罚范围不适当地扩大。但是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行为,却不存在类似的需要出罪的情形,因此,使用比较客观的“妨碍”一词,比使用“妨害”这一含有否定性评价意思的词语更加准确。

二是妨害“安全驾驶”一词,容易给人造成妨害行为有两个层次的印象,即第一层次是虽然妨害了驾驶,但并未达到妨害安全驾驶的程度;第二层次才是妨害安全驾驶。也即意味着,在构成要件的设计上,是将该行为作为具体危险犯看待,司法人员在确定罪与非罪时,需要对妨害行为是否达到了影响安全驾驶的程度进行个案判断。但是,从行为方式来看,只要是对正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的正常驾驶活动进行干扰,就会对公共安全(包括本交通工具上的乘客及附近的其他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而且如前所述,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刑法将醉驾规定为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反将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行为规定的具体危险犯,明显不妥。因此,应将此种行为也作为抽象危险犯对待,至于实践中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在没有其他乘客的情况下,在偏僻无人的道路上对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的正常驾驶行为进行妨碍),可以通过个案判断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来作出罪处理。故使用妨碍“正常”驾驶,比使用妨害“安全”驾驶,能够更加准确地体现其社会危害程及理应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罪的罪名以“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为宜。不局限于公交车,是因为考虑到长途客车与公交车性质类似,而城市中除公交车的其他交通工具(如轻轨、地铁等轨道交通)也越来越多,如果将受妨碍的公共交通工具只限定于公交车则未免失之过窄;限定于“公共”交通工具则是为了合理限制刑罚范围,在此不再赘述。

(二)关于构成要件

通过上文对如何确定罪名的分析,并结合实践中常见的行为方式,同时从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出发进行合理界定,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以任何方式与驾驶人员发生身体接触的,或者未经驾驶人员许可接触转向、制动等操控装置,妨碍正常驾驶的”为宜。

将辱骂驾驶员的行为排除在外,主要是考虑到在此种情况下,驾驶员有充分的条件停车之后再作其他处理(如报警等),如果仅因为受到辱骂,驾驶员就脱离驾驶状态与行为人对骂或者发生身体接触,由此导致发生事故的话,驾驶员的行为应当起主要作用,因此有必要将其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对于辱骂驾驶员的行为可以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正常秩序”予以治安处罚。

(三)关于法定刑

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犯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来确定。而人身危险性主要是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从而作为决定宣告刑需要考虑的因素;而在立法考虑法定刑时,应当主要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合理确定法定刑的种类与幅度。

如前所述,妨碍公共交通正常驾驶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稍轻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而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行为造成严重的实际损害后果的,因其“对行为具有故意、对结果具有过失”的特点,故刑事责任也应重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参照《刑法》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放火等行为的法定刑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源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行为,法定刑宜设为两档,即:实施了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施该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重大财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此为笔者与他人合作的旧文,该文已经通过一定方式递交立法机关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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