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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和发生纠纷时,国家规定招标范围发生变化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刘锡春律师 2020-03-18
《招投标法》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招标具体范围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应无效。2018年6月,国家发改委重新发布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缩小了原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范围,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合同签订时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当事人未进行招投标,发生纠纷时,根据发改委制定的新规,所涉项目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依合同签订时的旧规,应确认合同无效,依纠纷发生时的新规,应确认合同有效。对合同有效或无效的认定,涉及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的重大经济利益。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招投标法》,而《招投标法》授权国务院相关部门对须招投标的项目范围作具体规定,发改委对招投标范围的新规,应属于《招投标法》的变动范围。司法解释的适用,应以被解释的法律适用为基础,即以发改委新规是否适用为基础。

该问题涉及新法溯及力问题。《立法法》第93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因不能要求民事主体预知国家将要制定的新法内容,并遵守尚未制定的法律,故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法内容是国家放宽对经济活动的管制,取消审批、备案等行政监管措施,赋予民事主体更多民事权利或权益的,可以溯及既往。

国家发改委的规定,属于与《招投标法》配套适用的部门规章,该规定的内容,是在原来严格控制民事主体行为范围基础上的放宽管理,体现国家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放、管、服”政策,属于促进市场经济、还原民事主体更多权利和利益的内容,符合《立法法》第93条但书的规定,应溯及既往。如合同签订时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应招投标但未招投标的,发生纠纷时已经不属于发改委新规招投标范围的,不应再以未进行招投标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要素。

对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法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如何处理尚没有明确的意见,但以往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该类问题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在《招投标法》授权的发改委关于招投标范围有新规时,参照《合同法》适用的基本原理,发生纠纷时,按照新规定不应认定合同无效的,应适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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