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此处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一种己经预见到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但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而未实际实现的财产利益,称之为预期可得利益。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4条、112条,《民法总则》第7条,《合同法》第42条、97条、11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29条,但上述依据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在何种情形下获得支持并未直接进行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类案件中,一般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从符合民法立法宗旨和法理要求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本文结合相关案例,通过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形进行梳理,总结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借鉴。 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201号】 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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