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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胡开盛律师 2020-03-19
法律知识要点:在实务中,建设工程被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现象非常普遍,经过层层分包或者转包后再分包,到最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隔了多个的转包人或分包人。这种经过多层转包或分包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可以向哪些人主张?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可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可以起诉发包人要求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文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
原则上,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订立的承包人主张权利,但是实务中,承包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将工程再转包或分包,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并不直接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承包人不积极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与没有办法及时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下面大多是直接付出劳力的员工,这些员工大多是家庭支柱,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将直接影响大多数员工的利益。
二、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则发包人不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清诉称:2015年6月至9月,原告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建筑工地做散水、地坪、临工等,到最后算账,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5020.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被告朱某伟委托记工员向某仁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
因为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工地的开发商,工程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该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人工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和被告朱某伟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是被告朱某伟雇佣做工。
原告现在请求:四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5020.00元及索要劳务费造成的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朱某伟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020.00元属实,但是建筑公司和我没算账,也不给付钱。现在没钱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建筑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支付朱某伟劳务费337万元,依照合同我们再没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了。
工程安装公司辩称:2013年6月13日,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其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5月11日公司将该项目的3、4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建筑劳务公司,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公司工程款三千多万元未付,从而导致公司和建筑劳务公司劳务费尚未结清(目前尚欠800万元左右),且我公司项目部已支付民工劳务费135万元。
关于原告受何人雇佣、劳动报酬如何约定、劳务公司及朱某伟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拖欠了公司并不清楚。所以,不负向原告支付建筑劳务报酬的义务。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该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程劳务费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该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朱某伟所雇用的向某仁书写的证明条据,从形式上看不属于欠条,但实质上反映了原告在工地3、4号楼的工种、工作数量及所欠工程劳务费的证明,同时有被告朱某伟提供的工程劳务费表印证,该证明应视为用人单位拖欠工程劳务费的凭证。
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属于违法分包。
建筑公司对被告朱某伟是否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未加审核,将工程劳务盲目分包给不具有工程劳务资格的被告朱某伟个人属于违法分包,签订的《装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房地产公司和工程安装公司之间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但其工程款尚未结清,且未结清数目远远大于原告的劳务报酬,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工程安装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宅小区合同》、《劳务扩大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
所以,原告在该工地实施劳务,建筑公司和被告朱某伟应负连带责任;工程安装公司作为该项工程承包企业,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发承包工程业务的事实,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清工程劳务费15020.00元;建筑公司和被告朱某伟负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该案中,被告房地产公司为发包人,与被告工程安装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工程安装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双方是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某伟,朱某伟无资质,双方系违法分包。朱某伟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陈某清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房地产公司为发包人,其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用拖欠的金额大于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朱某伟,朱某伟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建筑公司、朱某伟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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