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0-27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浏刑初字第90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中医内科医师。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被告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己家中,以“北京旭光中医研究院长沙向阳教育培训基地”、“长沙向阳疼痛研究所”、“长沙向阳蚨膏研究所”、“浏阳市某某镇陶某某向阳诊所”挂牌营业(中医)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药品批准文号或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使用浏阳市某某镇向阳门诊部“浏药登字(2013)第10186号”《药品使用备案登记证》,利用“黄连、黄柏、肉桂”等原材料通过粉碎机粉碎后将“樟脑、冰片”用乙醇溶解与“凡士林、甘油、尼泊尔”混合均匀,生产假药“糖蚨膏”(又名“养夷活血保健膏”)110余公斤,销售给河南王某某及部分糖尿病人试用,非法获利992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3年,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家诊所生产“糖蚨膏”100盒,先后寄给北京、上海、贵州、广东等地的病人免费试用。 2、2014年,被告人陶某某与河南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某商定生产制作“糖蚨膏”3000盒,由王某某以8.8元/盒的价格购买到河南销售。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以8.8元/盒的价格将1000盒销售给王某某取名“养夷 活血保健膏”(与糖蚨膏药同类)在河南销售,截止2015年3月,王某某以河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消毒为由,将234盒退还给被告人陶某某,并要求被告人陶某某换成中间体(指未包装、未添加凡士林、甘油、尼泊尔的“糖蚨膏”中药粉末),被告人陶某某按其要求生产两盒中间体(重3.8公斤),后于同年4月7日被浏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被告人陶某某非法获利8800元。 3、2014年12月,被告人陶某某按王某某要求的工艺流程再次生产“糖蚨膏”25公斤,王某某以45元/公斤的价格付给被告人陶某某1125元。 4、2015年年初,被告人陶某某将100盒批号为141208的“糖蚨膏”寄给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某某村某某路某号“某某”药店务工的徒弟黎某销售,黎某在给母亲试用三个月并用去17瓶之后发现该“糖蚨膏”系被告人陶某某制剂,没有生产批文,便将余下的83瓶退给被告人陶某某。 2015年4月7日,浏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广东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函,对被告人陶某某中医诊所进行调查,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陶某某自称为“糖蚨膏”的药品321盒(其中“糖蚨膏”87盒,“养夷 活血保健膏”234盒)、未标示任何信息的“糖蚨膏”2000盒、半成品“糖蚨膏”中间体2盒(重3.8公斤)、“糖蚨膏”说明书22份、外包装盒8个、粉碎机2台。 案发后,浏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药品“糖蚨膏”送检,2015年6月9日经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定性,意见为被告人陶某某向阳诊所所生产的“糖蚨膏”认定为按假药论处。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家中被浏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药品“糖蚨膏”、粉碎机、原料与生产经营现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使用备案登记证》、《医师职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1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的诊所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糖蚨膏抽样记录移送清单、配方、外包装说明书、检验告知书、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致函浏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浏药登字(2013)第10186号”批文证明、浏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和郑州万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备案申请、浏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陶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糖蚨膏”一案的情况说明、邮政储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更正说明、通话询问记录、说明、王某某户籍查询、讯问笔录等书证;证人黎某、陶某甲、王某某的证言;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定性意见书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研究院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审批表清单、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通知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与说明(录音光碟1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相关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方可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新诉讼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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