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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隐名股东有关的14种法律关系(实用)

 北纬37度007 2020-03-21

目录

一、隐名股东的含义和特征

二、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三、隐名股东与普通股东的区别

四、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则

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六、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关系的处理

七、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八、隐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九、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十、确定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标准

十一、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地位

十二、对于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定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判断其是否符合

法律规定

十三、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要得到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

十四、隐名出资人为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明知且实际参与经营的,确认具有股东资

格,但非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不得成为股东

一、隐名股东的含义和特征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常常会出现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正的出资人,其仅为他人代持股权,从而导致记载于公司文件中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现象。这就是所谓的隐名投资与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

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规定(三)》中以“实际出资人”之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并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对,是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文件并行使股权的人。应该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两个词汇更为准确表达了相应问题,但我国理论及实践中常常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称表达,后者已经是约定俗成的了。

对于什么是隐名股东,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未有统一的认识。不过,尽管认识不一,它们都强调以下几方面:第一,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所谓挂名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的;第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定,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没有代理关系,因显名投资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对外是以股东身份出现;第四,无论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第五,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必须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对隐名股东,强调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投资人。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1)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材料中。(2)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区别,因为在冒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冒名股东的同意。(3)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这是隐名股东与借贷的区别。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了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用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人。也不包括对国家有关组织法关于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不得直接向企业投资入股规定的规避。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挂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挂名股东的资格要求,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作为投资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从现有的审判案例来看,挂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公司;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独立的自然人。隐名股东是在隐名股东合同中,与挂名股东相对应的实际出资方。从对现有案例的统计可见隐名股东资格不受过多限制,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隐名投资合同只能由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如数个隐名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显名营业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或数个显名营业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隐名投资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合同。

(3)隐名投资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挂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投资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隐名投资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投资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则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投资合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5)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标的囊括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同时又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隐名股东隐名出资的目的在于不暴露真实身份的前提下进行资本的营利活动。若隐名股东以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出资,依新《公司法》,实际出资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要件,这无疑会暴露隐名投资者的身份,或者隐名投资人与显名人先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再进行出资,这种情形引起了产权的转移,导致实际出资人与产权人一致,必然会在以后的经营中引发更复杂的纠纷。

三、隐名股东与普通股东的区别

隐名股东与具有一般特征的普通股东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一是普通股东投入的财产属所创立的公司所有;隐名股东出资后,财产权名义上先转移给挂名股东,再以挂名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其二是其普通股东可以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出资,而隐名股东只能以不需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财产出资。其三是普通股东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而隐名股东不记载于上述文件中,只记载于与挂名股东签订的隐名投资合同中。其四是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依其享有股份而相对确定,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除依与挂名股东约定外,还受到普通股东的限制,其股东权利义务处于相对不确定状态。

四、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则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投资者才能取得合法的股东资格。因此,隐名投资人不具有合法股东的资格。但是,根据《公司法》第 217 条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隐名投资在达到公司控股比例时,隐名投资人就可能处于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或者实际控制人包括隐名投资人的情况。而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隐名投资人当然不应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简单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当根据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涉及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包括股东出资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公司利润分配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包括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对外被视为公司股东的纠纷等。对上述涉及隐名股东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守“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纠纷的基本原则,区别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构成和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方法并不完全依赖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等书面文件,实践中出现实际投资人将股东资格表面交由他人享有的同时,自己仍然可以主张该资格,该实际投资人即是隐名股东,但其并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其选择隐名投资的方式是因为其不愿或者不能以股东的身份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和收益,所以才使显名股东充当表面的投资人,在不暴露自己实际投资人身份的同时又能获取所投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权和经营管理的控制权。

从是否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角度,隐名出资可以分为合法隐名出资与非法隐名出资。合法隐名出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通常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其中的方式包括代理、行纪或者信托等,此种情况下,由于《公司法》并未禁止,所以隐名投资行为有效。此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在此基础上,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隐名股东是否已经实际出资,其他股东是否明知隐名股东的存在,是否认可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而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当按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念,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善意地信赖工商登记对股东的形式记载,可以对抗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即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作为真正权利人的隐名股东虽然不能对抗该债权人,但是在强制执行之后,隐名股东可以依照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而获得损害赔偿。

非法隐名出资,则存在两种情形,一是隐名出资的资金本身为犯罪所得,如将贩毒、走私、贪污、受贿、挪用或者盗窃所得进行隐名投资,此时,涉及刑事犯罪,该出资本身应属于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从大陆法的罗马法到英美法的衡平法,都有任何人不得因其先前的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法律原则,所以该出资行为无效,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也不得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如果善意的显名股东因此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隐名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涉及到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否则就会造成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利的结果;二是隐名出资的资金本身为合法所得,但是出资行为违法,例如,按照《公务员法》第 53 条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并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此时,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无效,同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行为也归于无效。从第三人的角度,股权应当归属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显名股东名下,但是按照《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出资应当返还给隐名出资人,而法院可以

经其他股东请求,可以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的方式确定代替该隐名股东的新股东,拍卖或者认购所得归隐名投资人,但是不能超过其原始出资,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没收,否则就有激励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利之嫌。

六、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关系的处理

对此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有不同的观点:(1)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系以意思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是由民法的真意主义导源出来的。(2)形式说。即认为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即名义出借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即是以表示主义为其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隐名投资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规避法律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规避法律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挂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挂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挂名股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挂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

七、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隐名投资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规避法律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规避法律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挂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挂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挂名股东

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挂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

八、隐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隐名出资的现象在公司实践中普遍存在,有的是当事人出于个人隐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的原因而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也有的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 (如对投资主体范围、股东人数的限制)而采取隐名出资方式,无论属于哪种情况,隐名出资在外观上都表现出并不直接违法的特点。隐名出资人在实践中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这里称之为隐名出资人而不是称之为隐股东,是因为其是否具有股东地位还处于未确定的状态。称显名出资人为显名股东,是因为显名出资人具备了股东的形式要件。根据隐名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特点,也可以将其纳入前述股东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情况,但也正是由于其涉及到与

显名股东的关系,认定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就不如前述股东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一般情况那样简单,因而需要对其专门进行研究。

《公司法》在修改前完全没有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规定,新《公司法》尽管也未使用隐名出资人的概念,但却在第二百一十七条86中涉及到这一问题,该条第 (三)项对“实际控制人”的含义解释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如果将这一规定与本文对隐名出资人的前述定义相对照,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人”虽不能与隐名出资人等同,但却应当包括隐名出资人在内。就是说,隐名出资人属于“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审判实践中,根据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把握如下要点:其一,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87已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隐名出资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自然也不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其二,隐名出资人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股东资格,但也不能等同于前述股东形式要件存在

瑕疵的一般情况,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88的规定,由于其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决定隐名出资人也应当受新《公司法》的规制。如按照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应当在表决时回避。又如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就意味着,隐名出资人在类似情况下,也应当遵守新《公司法》该两条内容的规范。其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者间构成明显的合同关系。无论其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形式,在处理只涉及二者相互关系的问题时都宜按《合同法》来规范和调整。但在处理涉及二者与公司关系的问题时,除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外,更多还需要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因隐名出资人涉及的股东资格认定,就属于与公司相关的问题,应当按照新《公司法》来规范和调整。举例来说,如果没有履行新《公司法》规定变更登记等手续,隐名出资人就不能依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或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另外,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也不能直接认定显名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和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其四,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二者间构成何种关系应按不同情况来确定:如果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并不清楚,其他股东只与显名股东构成股东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与隐名出资人构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情况,二者间的关系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按照股东间的关系来处理,如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来规范与隐名股东相关的行为;如果出现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其他股东既可单独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向公司足额缴纳责任或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同时或先后要求隐名出资人或显名股东

承担侵权责任。

九、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身份,其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如何,以及其与第三人关系如何,成为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所谓隐名投资及股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争议较大。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实质说与形式说。实质说认为,应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不论出资人以谁的名义进行。其认为,尽管出资是一种商行为,但其本质上仍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必须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式说认为,应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即应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的记载确认股东。它认为股东资格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公司法上规定的形式要件,通过形式要件,能够达到对外公示的作用,从而体现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其理论基础在于表示主义,不要求公司探求显名出资人背后的真实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协议,仅在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有效与否不影响团体法上的股东资格。

上述两种学说各有合理之处,但也都有缺陷,因而理论界又提出了折中说,其中包括内外区别说和隐名代理说两个分支。内外区别说认为,按照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的公司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遵循不同的标准认定,即应当区分公司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不同的标准认定隐名出资者的股东身份。89即在处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公司内部关系时强调此种关系属于个人法调整。取得股东身份的法律行为,如果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确认争议,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与工商登记无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表示,强调真实意思的审查,而且应当遵从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只要隐名出资人出于享有股权的目的履行出资行为,而非向名义股东提供借贷资本,则应当认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90而涉及外部第三者或债权人等公司外部关系时,则应属于团体法调整,须注重审查表示行为,应当遵从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的原则。即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无需探求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直接依工商

登记登记的内容认定名义股东的身份,允许善意第三人仅凭形式要件判定股东。隐名代理说认为,在未显名的隐名出资中,可以直接建立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股权受让人、隐名出资人或显名出资人的债权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视隐名出资人为股东,除非第三人表示反对。在未公开身份的隐名出资中,隐名出资人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换言之,第三人可以基于实质要件主张隐名出资人为股东,也可以基于形式要件主张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但是,隐名出资人或显名出资人不得抗辩第三人的请求。隐名代理说的实质是以表示主义为主,兼顾意思主义。

十、确定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标准

隐名股东法律地位如何,主要是立法对股东资格确定的标准。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对隐名投资的问题未作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纠纷意见不一。关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利益归属和责任承担问题,理论上同样存在两种观点,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

1.形式要件说

形式要件说,以股东是否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名义出资人认定为股东。理由是,如果名义所有人转让股份,其通常会把在证券背面完成背书从而生效的证券交付受让人,然后受让人可能把经背书的证券交给公司,要求以指定的名字发行新股票。旧的股票证书便被取消,新的股票证书以受让人的名字发行,受让人就成为新的名义所有人。92公司仅与名义出资人就通知、股利、表决等问题协商,这样既符合“民法重意思、商法重表示”的规则,也排除了公司为确认真正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而引起的负担和纠纷。至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双方之间按照其内部协议进行处理,对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公司只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股东名册等彰显股东身份的登记材料,根据出资或者认股情况进行及时的记载和变更,并无人提出异议,则公司只需对其登记在册的股东承担义务,并无继续审查股东所出财产的实际所有人的义务。

2.实质要件说

实质要件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理由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协议,协议中约定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协议,因为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确认隐名股东为真正的股东有利于做到名实相符。有的学者主张应当采用形式说,但有例外,即如果公司明知隐名投资者的身份,并已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除非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否则应认定其

为股东。93有的学者认为,隐名投资者不具备法律上的股东资格,其与显名投资者之义出资人视为公司的股东,由其享有股东的权益,在向公司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时,公司只需按照公司记载的名义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履行了通知公告、支付股利、分配财产等义务,就可以免除公司相应的责任。对外承担责任时,第三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要求其承担责任,显名股东不得以自己没有实际出资而主张免责。显名股东获得利益或者承担责任后,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则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而应由民法或者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地位

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是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和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投资的协议,只要该协议合法有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隐名投资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综合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或者股东权利实际行使的情形,确认股东资格。如果隐名出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其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确立意味着众多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隐名股东所引起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关的法律来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在没有公司法依据的情况下,寻求相关法律规定为审判依据,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原则解决,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例如,通过借贷关系、代理关系、委托关系、行纪关系或者信托关系处理。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涉及的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双方如果约定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隐名股东主张请求显名股东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当支持其请求;如果没有约定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隐名股东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隐名股东仅对显名股东享有债权,隐名股东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隐名股东由于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资格时,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的合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其规避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所致,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或者主要由隐名股东承担。如果隐名股东在显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投资入股,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构成侵权,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侵权法等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

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可以根据其他股东明知或者不知来处理。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对股东资格明确约定,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知道这一事实的,应当根据实质要件,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因为,隐名股东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公司和其他股东接受的,任何一方均应受此约束。如果隐名股东已经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而仍然以显名股东为股东,则隐名股东在公司盈利时享受股东权利,在公司亏损时主张自己不是股东,要求抽回投资;公司也可在公司盈利时排除已经实际行使股权的隐名股东的权益,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我们认为,隐名股东因为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在公司盈利时当然无权要求分红;在公司亏损时,没有理由要求公司向自己退回投资。公司当然可以在盈利时排除已经实际行使股权的隐名股东的权益,但却无法排除显名股东的股东权益,而隐名股东可以根据合同向显名股东主张权益,从而实现自己的权益,这并不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对于隐名股东基于自己行为自负其责的原则,除非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则上不能将隐名股东确认为股东。但是,如果隐名出资已经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程度,则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实际控制人的义务。

(2)显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并不知情。仅有隐名出资,并不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名为隐名投资,实为投资借款。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3.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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