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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期)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

 昵称6433290 2020-03-22

工程质量

1、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认定,不以发包方是否向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备案登记作为依据

【案情简介】人和公司将人防工程发包给粤嘉公司施工,该工程经过双方验收并签署了《福建省房屋建筑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投入使用2年后粤嘉公司对人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粤嘉公司则以涉案工程完成后应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涉案工程尚未经验收为由予以抗辩。一、二审法院认为:粤嘉公司提供了2011年8月23日人和公司加盖公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经建设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同意验收并加盖各单位公章,确定工程质量等级评为合格,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而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及《福建省人 民防空条例》等规定,虽对于防空工程要求实行备案制度,但这仅是行政管理规定,讼争工程是否备案不影响本案的竣工验收,且在讼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的前提下,人和公司主张该报告未经设计单位盖章故无效、且该工程必须经过人防办验收等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人和公司应当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粤嘉公司不服,并再次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过人和公司组织进行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关于人和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需要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问题,系行政管理要求,是人和公司应当完成的手续。在案涉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后,人和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需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后才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251号民事裁定书,莆田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发包方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组织验收有违诚信,可认定已经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

【案情简介】安徽一建与凯玛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就案涉工程资料交接、质量问题的整改、组织竣工验收等问题存在争议,但在仲裁过程中达成一致,签订《备忘录》,约定各方将争议的分歧意见暂且搁置,先对竣工验收前的整改问题解决,再行组织竣工验收,其中对于如何配合完成竣工验收有明确的约定。安徽一建依《备忘录》向凯玛公司提供了已通过监理单位复查验收的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竣工报告后,凯玛公司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组织验收。安徽一建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涉案工程已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凯玛公司认为工程未按照《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因此案涉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提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该《备忘录》之后相关履行情况的证据证实,安徽一建在约定期限内对《备忘录》约定整改清单所列质量问题整改结束后,通过了监理单位的复查验收,并依约向凯玛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竣工报告。但凯玛公司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并未依《备忘录》约定,于五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而是以工程仍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组织验收,有违诚信。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818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凯玛干细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工期

1、施工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但双方在工程联系函等工程资料中载明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可视为对竣工时间作出了新的约定

【案简介】2012年4月,海益宝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未约定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中建三局进场施工,但该工程因各种原因多次停工,中建三局遂先后向海益宝公司发出载明工程最晚完工时间的工程联系函及计划编制说明。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交接,中建三局退场。2016年3月5日,中建三局因工程款问题向海益宝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同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的工程联系函及计划编制说明中已经载明工程最晚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另,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交接,中建三局退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已终止履行,中建三局于2016年3月5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中建三局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2013年8月7日双方形成了工程联系函并载明了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后双方又签订了计划编制说明并对工程联系函所载明的竣工时间做出了新的约定,同时载明最晚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工作联系函、计划编制说明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涉案完工日期作出的约定,系认定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依据,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不应属于未约定竣工日期的工程,中建三局于2016年3月5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玖龙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以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文件对工期所做的迟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硬性要求,可视为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变更

【案情简介】2015年1月6日,云硕公司与华东电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华东电脑公司承建广州云硕云谷数据中心二期项目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号前完成B1、B2区域内489个机架的所有施工工作,在2015年5月15号之前完成C4、D2、D3、D4区域内1885个机架的所有施工工作。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项目仍处于施工过程中,云硕公司遂分别于2015年7月6日《7.02漏水事故及工程进度协调会——云硕南沙IDC二期项目》、2015年7月1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文件明确2015年7月30日为项目交付的最终节点。2015年7月30日,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管理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三方一起进行了工程初验,形成《730初验问题》;2015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云硕公司主张华东电脑公司逾期交付涉案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从之前约定的2015年4月30日及5月15日前变更为2015年7月30日,因此华东电脑公司不存在逾期,驳回了云硕公司诉讼请求。云硕公司不服,认为一、二审径行通过施工过程中的文件认定双方已经将完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7月30日不符合合同约定,遂提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焦点为华东电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情形。《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华东电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情形,主要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已实际变更了工程交付的时间。虽然项目计划开工日期是2015年1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5年5月15日,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开工日期是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6日《7.02漏水事故及工程进度协调会——云硕南沙IDC二期项目》载明,“与会代表一致认同:730是死命令,必须在这个时间内完成交付”;《730初验存在问题》载明,“据建设单位与总包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广州云硕云谷数据中心二期项目(百度项目)交付约定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1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贵公司总承包的广州云硕云谷数据中心二期项目(百度项目),至今730交付节点已不容调整”。结合各方提供的往来资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云硕公司未向华东电脑公司提出逾期完工的异议,也无体现双方对已超出原计划竣工时间的沟通事宜,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工期的届满日进行了变更,将交付时间顺延至7月30日。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将工程交付日期顺延至2015年7月30日。《730初验存在问题》载明,“交付约定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管理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三方一起进行了工程初验”。虽初验结论因客观原因未达到数据中心的验收要求,不具备验收条件,但能证明7月30日涉案项目已完工。因此,华东电脑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行为,云硕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473号民事裁定书,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建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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